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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
联系方式:0760-87989698
注册时间:2011-12-09
公司地址:中山市石岐区莲塘北路1号第4层
简介:
零售业;批发业;维修业;仓储业;食品批发、零售;装卸搬运服务;出版物零售;商品流通信息咨询;商业营业用房出租;建筑装饰业;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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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玉怡与中山市中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2071民初17122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玉怡诉被告中山市中山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国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怡,被告中山国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梁玉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手机购买款三倍赔付原告1499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共1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4000元。以上合计2049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4日晚,原告在被告商场处购买苹果11手机一台,价格为4999元。原告在付款时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员工称国家已取消使用纸质发票,要求添加原告微信发送电子发票。原告当即拒绝,打算放弃购买手机,被告员工马上承诺第二天向原告开具纸质版发票,让原告先买下手机,第二天回来取发票。原告怀疑该手机非正品行货,被告员工在自己手机上输入新手机条形码,官网显示该机未激活,于是原告买下手机。原告付款后,被告员工拆开包装并激活手机,并为原先录入人脸脸容识别解锁功能,原告确认手机正常使用后才离开商场,但回家后几个小时,手机脸容识别功能不能解锁,手机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向被告索要质量三包凭证、进网许可证,被告没有提供。 原告梁玉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2.终止调解书。 被告中山国美公司辩称,一、我司销售的手机是正品行货,具有合法来源。1.我司销售的手机来自于正规、合法供应商,手机属于正品行货。2.原告诉称,其购买手机前查询新机条形码,官网显示未激活,在其购买手机后才拆开包装激活手机。由此可见,原告确认涉案手机是在其购买当日激活(经苹果系统核查手机保修期与原告购买激活日期对应)。二、涉案商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称手机不能正常使用,我司曾表示可以帮其去苹果售后做检测,或者由原告自行到苹果售后检测,但原告拒绝检测。我司售卖给原告的商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退货的法定情况和事实。三、我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1.我司主观上不具有欺诈的故意。作为全国著名的家电销售商,本着顾客为上的服务理念,我司的产品来源于正规厂家,所售卖产品全部经过了合格检验,所售产品的说明书及宣传广告对产品功能有详细说明。2.我司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与其在店中选购型号、功能完全一致,发票型号与购机型号也一致,且新机交由原告验货无误。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司赔偿原告的前提是其“受到损失”,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山国美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合作销售移动终端公司代理品牌产品的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与天津鹏盛物流有限公司签订);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925304);3.物流运单;4.涉案商品销售系统截屏图(来源于被告销售系统);5.涉案商品苹果官网查询结果截屏图(来源于互联网苹果官网网站);6.录像光盘(在苹果手机官网查询涉案商品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4日,梁玉怡在中山国美公司购买一台苹果手机iPhone11(64G),颜色为白色,价格4999元。当日,梁玉怡现场全额付款4999元现金,且确认其购买的手机外观包装完整,经查询苹果官网信息,显示该手机未激活的情况下,中山国美公司员工当场为梁玉怡拆开该手机外包装,输入手机条形码进行激活,并为梁玉怡录入及设置人脸识别功能,梁玉怡当场确认中山国美公司提供的涉案苹果手机iPhone11可以正常使用人脸识别解锁功能。次日,中山国美公司应梁玉怡要求,向其出具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该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移动通信设备*苹果手机iPhone11(64G)白,1台,价税合计4999元”,中山国美公司员工在发票下方手写加注“24日购买,25日出发票,一次性支付4999元现金罗扬”。梁玉怡陈述,其在此后使用前述涉案手机时,发现不能使用人脸识别解锁功能,其即向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石岐区分会反映,请求处理。经该会组织双方调解,中山国美公司确认涉案手机人脸识别功能用不了,但是是因为梁玉怡多次反复录入错误而导致的,不同意梁玉怡提出的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要求,双方未能调解成功。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石岐区分会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终止调解书》,载明:“2020年5月26日,我分会受理了消费者梁玉怡与经营者中山国美公司关于苹果手机质量问题的消费争议,现因双方分歧意见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导则(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分会决定终止调解。” 2020年6月28日,梁玉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庭审中,梁玉怡当庭明确,其本案诉称的涉案手机存在的质量问题是不能使用人脸识别解锁功能。经中山国美公司员工当庭重新为梁玉怡录入及设置人脸识别功能,梁玉怡当庭确认涉案手机可以正常使用人脸识别功能。 另查,中山国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关于合作销售移动终端公司代理品牌产品的协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运单、涉案商品销售系统截屏图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手机系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分公司向代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零售控股公司等在内的天津鹏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约定的产品,具体包括通讯品类苹果、三星等移动终端公司代理的全部品牌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品牌),上述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的合格产品,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本身、附件、标准配件。涉案手机通过苹果官网查询结果截屏图显示:iPhone11,序列号356********1518,有效购买日期,电话技术支持:有效,维修和服务保障情况:有效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梁玉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梁玉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蔡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宇璇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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