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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皓文
联系方式:022-26491095
注册时间:2009-09-18
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辰纬路3号A座211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汽车租赁;资产评估。(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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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李玉香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02民终3821号         判决日期:2020-12-18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汇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香、原审第三人吕斌、张皓文、杨书静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8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津市汇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玉香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玉香承担。事实和理由:股东会决议应被认定为有效,1.根据2014年8月7日协议书可以看出,李玉香已经完全知晓并确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2.根据2014年8月7日协议书,天津市汇广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对价;3.李玉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李玉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李玉香不知其股权转让至张皓文名下,天津市汇广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玉香明知;2.双方并未就天津市汇广公司达成协议,李玉香也未将股权转让事宜授权他人,且李玉香未收到任何股权转让的对价;3.本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4.一审程序合法,李玉香并未变更诉讼请求。 李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天津市汇广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原)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津市汇广公司及张皓文、杨书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8日,天津市汇广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李玉香持股80%,吕斌持股20%。天津市汇广公司向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交涉诉2014年7月15日《(原)股东会决议》和2014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将李玉香名下80%的股权变更至张皓文名下,将吕斌名下20%的股权变更至杨书静名下。目前天津市汇广公司的持股情况为:第三人张皓文40%、案外人栾冰30%、案外人梁严30%。 经司法鉴定,2014年7月15日《(原)股东会决议》和2014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均非李玉香本人所签。天津市汇广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7日的《协议书》为李玉香本人所签,该协议书约定:立协议人:李玉香、吕斌、杨书静(1)杨书静拿出现金二百五十万元整付给李玉香,同时,吕斌、杨书静离婚证书双方交换,同时李玉香所有财务交给杨书静(后附财务清单)。(2)现位于河北区××路××底商归杨书静所有。(3)吕斌放弃汇广公司及工程公司,所有事宜全部交给杨书静。(4)位于海韵家园房子归杨书静所有。等其他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实现公司自治的重要工具,《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设置了必要的程序性要求。同时,股东会决议的根本属性为民事法律行为,应以公司作出真实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天津市汇广公司设立时,股东为李玉香和吕斌,二人系母子关系,李玉香持股80%,吕斌持股20%。虽然基于两个股东的特殊身份关系,本案不宜过多考量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程序性问题,但是股东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仍为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核心要件。吕斌对于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李玉香的签字经过司法鉴定非本人所签。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为李玉香真实意思表示。李玉香以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非本人所签主张2015年7月15日的《(原)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天津市汇广公司、张皓文以及杨书静主张股权转让事宜是经过与李玉香多次协商后产生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当事人应当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天津市汇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8月7日《协议书》产生于2014年7月15日《(原)股东会决议》之后,虽然该协议经司法鉴定系李玉香本人签字,但是其内容涉及李玉香、吕斌以及杨书静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并未明确表明李玉香认可或追认转让股权事宜。另外,股权转让合同为双务合同,张皓文受让股权的同时应支付对价,天津市汇广公司、张皓文以及杨书静主张2014年8月7日《协议书》中载明的250万元现金为股权转让款,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张皓文已向李玉香支付该款项。因此,李玉香主张2014年7月15日《(原)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原)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李玉香承担3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 二审中,天津市汇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据二、股权变更税源监控明细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均拟证实2014年7月李玉香知晓涉案股权转让行为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天津市汇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是完整的证据,无法证明李玉香明知股权转让,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该证据没有任何李玉香签字按印,无法证明天津市汇广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据并非完整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李玉香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汇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哈欣 审判员王晶 审判员兰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家骥 书记员张宇尘
判决日期
202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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