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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建云
联系方式:13887329001
注册时间:1989-09-01
公司地址:云南省河口县环城路10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建安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1)14层以下,单跨跨度24米及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2)高度70米及以下的构筑物;(3)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及以下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兼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限项):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1)城市道路工程(不含快速路);单跨跨度20米以内桥梁工程;公共广场工程;(2)2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1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1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直径1米以内供水管道;直径1。5米以内污水管道;(3)生活垃圾转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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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与河口瑶族自治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2532民初531号         判决日期:2020-12-17         法院: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华,被告河口镇政府的负责人崔敬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6175.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6日,被告对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10年9月8日,河口县泛亚铁路征地拆迁环境保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挡土墙工程和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土地整理挡土墙工程于2010年11月2日竣工,整个土地整理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全部完工。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挡土墙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挡土墙工程的造价为444484.16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河口县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4431691.26元,其中主体工程造价为4316764.79元、管道安装工程造价为114926.47元。两项工程合计总款为4876175.42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指挥部仅拨付了2000000元工程款,剩余2876175.4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河口县人民政府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催收拖欠的工程款,职能部门一直告知原告会向政府上报,政府又以目前财政紧张为由拖延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河口镇政府辩称:一、本案为两个工程,合同主体也不完全一致,是否可以在同一案件处理,请人民法院裁判。原告诉请支付的是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分别由《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建设工程合同产生,且两个合同签订的主体也不一致。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两个诉讼标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一案一诉”的规定,应当分别起诉。二、《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由指挥部签订,被告参与结算审定,工程款支付义务是否应当由指挥部单独或者一同承担,请人民法院斟酌。指挥部于2010年9月3日授权被告负责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招标、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和工程签证。2010年9月8日,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2011年1月18日,被告在挡土墙工程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指挥部授权被告组织招标后签订,授权委托书注明全部费用由指挥部承担支付,被告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指挥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记载该项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指挥部承担支付,被告经指挥部授权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指挥部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指挥部。四、结算金额超过中标合同金额10%以上,该部分是否需要重新组织招标,该部分金额是否有效,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属于政府采购项目,使用国家财政资金支付,应当受政府采购法的调整和约束。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合同价为2768134.8元,结算金额为4431691.26元,远超出10%的限额,违反政府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金额应属无效,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五、本案工程均为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应予以审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前未经有效审计,最终工程款结算是否应以审计结果为准,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结算价应当以审计机关依法审定的结果为准,而截至目前尚未经审计机关的有效审计,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是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是《中标通知书》,欲证实:2010年9月6日被告对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确定原告为中标人。第三组是《河口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河发改复[2010]18号,欲证实: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是河口镇政府向河口县人民政府报批立项。第四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欲证实:原告承包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挡土墙工程和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第五组是:1.《河口县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结算书》;2.《河口县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签证表》;3.《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挡土墙工程结算书》;4.《工程签证表》。欲证实: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挡土墙工程进行了结算,挡土墙工程的造价为444484.16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4431691.26元,其中主体工程造价为4316764.79元、管道安装工程造价为114926.47元。 经质证,被告河口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不一致。第五组证据,涉及两个工程,土地整理项目挡土墙工程的合同主体是指挥部,对该工程的结算无异议,对土地整理项目的结算价格4431691.26元有异议,因为工程结算书没有审核人签字。 被告河口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是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是:1.《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委托书》;2.《授权委托书》。欲证实:指挥部授权被告负责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的招标、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和工程签证,工程项目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指挥部承担支付。第三组是:1.《河口县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结算书》;2.《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挡土墙工程结算书》。欲证实:《河口县城郊村土地整理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和指挥部签订,被告按照指挥部的授权在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管道安装工程结算书包含在土地整理项目的结算书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补充说明:原告没有重复计算管道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是按结算书的总造价计算,结算书上没有审核人的签字不影响结算书的有效性。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反驳观点,该两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庭审中被告对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无异议,故该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发生的费用应由指挥部承担支付责任,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0日,被告河口镇政府向河口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发改局”)申请对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立项,同年7月12日,发改局发文同意立项。经被告公开招标,原告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6日中标城郊村土地整理工程。2010年9月10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工程范围为土方挖填、场地平整、沟渠、道路、水管的修建及安装,并对合同价款、工程保修等内容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施工上述工程,于同年12月31日完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4431691.26元,其中主体工程4316764.79元,管道安装工程114926.47元。2010年9月8日,原告(乙方、承建单位)与指挥部(甲方、建设单位)签订《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河口镇城郊村土地整理挡土墙工程,工程内容为M7.5水泥浆砌毛石挡土墙、钢筋混凝土加固排洪沟盖板,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等。签订承包协议后,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2日完工,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结算,该工程款共计444484.16元。前述两项工程款共计4876175.42元,指挥部共计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876175.42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 指挥部系因修建泛亚铁路由河口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原、被告均确认该临时机构已不存在。庭审中被告认可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不要求追加成立指挥部的相关主体承担责任。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申请不公开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存在不公开审理的法定事由,故该申请不予准许
判决结果
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口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工程款287617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9元,由被告河口瑶族自治县河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丽娜 人民陪审员吴丽娟 人民陪审员罗保庆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婷婷
判决日期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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