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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
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周志成
联系方式:0931-6115098
注册时间:2009-05-26
公司地址:西安市含光南路甲字1号怡和大厦B座1402号房
简介:
可承担各类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500万元以下建筑(包括车、船、飞机)的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施工;可承担城市道路及机场跑道、单跨40米以内的桥梁及多种市政管道工程施工;可承担单项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下工业与民用建筑防水工程的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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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甘01民初781号         判决日期:2020-12-17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工业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设西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李俊明,被告中科建设总公司及中科建设西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成都工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l288.423996万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部签订了《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了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内施工图内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100区、200区、300区、400区、全厂总平管道土方及安装工程及增加部分工程,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1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公司决算,该工程工程款为2078.108296万元、窝工费54万元、机具费8万元、遣散费2万元、迟延付款利息126.3157万元,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至今共欠1288.423996万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成都工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2.原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仍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8.423996万元;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3.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379.95元(案外人隆标公司);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目前为止案涉《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消防系统工程经验收合格,业主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多年。申请人起诉涉及的施工项目已于2015年2月11日由被告接收并由业主使用至今,“施工协议”中原告未完成其他项目,系因被告另行发包他人完成所致。故《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在事实上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及必要。同时,在申请人履行案涉“施工协议”的过程中,因施工需要与成都隆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采购了的相应的施工材料。因被告不能按约定及时付款,导致申请人与案外人成都隆标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也不能及时结清货款导致发生争议,该争议经过成都市两级法院审理,确定申请人承担了违约金262379.95元。目前该案件已执行完毕。申请人认为,由于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申请人对第三人承担了违约责任,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工业公司撤回欠付工程款及损失5457725.96元的诉讼请求。最终的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6514元;3.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4.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379.95元(案外人隆标公司);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科建设总公司与中科建设西北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1288.423996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和赔偿其损失262379.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与答辩人已经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合法有效。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主体-20140-09号,以下简称“分包施工合同”)。依据分包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答辩人总承包的“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暖通系统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后,因“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的建设业主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字0125号),答辩人不得不退出“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建设施工。之后,答辩人与原告对案涉工程款的结算进行协商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在结算中,原告与答辩人依据分包施工合同和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认价联系函、计价数量报量表(包括后附清单)、施工班组优先支付民工工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于2016年7月4日达成并签订验工单。验工单确认:(1)因项目部(答辩人)与业主正处于诉讼阶段,暂无法进行最终决算办理,故本期根据乙方(原告)已完成范围的内容进行验工暂结;(2)乙方(原告)已完成消防、暖通系统工程的造价总金额为17226514元(包含孔网刚带材料费8137645元);(3)计提按理费后,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4954297元(包含孔网刚带材料费8137645元),本期暂定支付金额为10468008元。原告在承诺书第三条承诺:鉴于科天公司(业主)以本项目工程工期延误、未按图施工、施工质量等事由,已向法院对中科公司提起了诉讼,我班组(原告)承诺:承担最终诉讼结果中涉及我班组(原告)施工内容的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并同意以最终诉讼结果作为结算的法定依据。依据验工单、承诺书的内容,验工单、承诺书是原告与答辩人对案涉消防、暖通系统的工程款结算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禁止性规定。验工单和承诺书是为结算案涉工程款,而由原告与答辩人在本案诉前已达成并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合法有效。二、答辩人履行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不存在逾期支付。在结算前,答辩人依据分包施工合同和原告申报当期完成工程的进度计量,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总计1165万元的工程款,分别是:2014年11月4日支付了2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了200万元、2015年1月6日支付了200万元、2015年2月4日支付了100万元、2015年3月3日支付了80万元、2015年8月24日支付了200万元、2015年11月19日支付了50万元、2015年13月31支付了100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了2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了15万元。答辩人分10次向原告支付合计1165万元的工程款(包含孔网刚带材料费),已超过了结算协议即验工单、承诺书所确定本期应支付1046.8008万元和分包施工合同暂定价款1000万元及第12条第4款第1项约定。答辩人履行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综上,答辩人履行了分包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约定义务,不存在逾期支付情形,原告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案涉消防、暖通系统的工程造价鉴定,答辩人坚决反对。因为原告申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依据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2款:“合同价格形式:定额计价”之约定,案涉分包施工合同是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第二,原告与答辩人已于2016年7月4日达成并签订由验工单和承诺书组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双方已经以书面形式确认了案涉工程的造价总额为17226514元(包含孔网刚带材料费8137645元)。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又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申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四、原告承担违约金262379.95元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与案外人成都隆标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结清货款发生争议;经法院审理,确定原告承担违约金262379.95元。原告诉称其承担违约金262379.95元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第一,《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成都隆标科技有限公司,不是答辩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清货款是《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且法院已经确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不是答辩人。第二,在本案诉讼前,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1165万元的工程款(包含孔网刚带材料费),足够原告向成都隆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产品购销合同》的总货款。第三,原告在承诺书第一条中承诺,在答辩人处已领取的工程款保证全部优先支付民工工资、租赁费、材料款、与我班组(原告)在本项目施工内容的相关费用等;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由原告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且已向原告支付了足够原告支付货款的工程款,加之原告向答辩人承诺自行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所以,原告诉称答辩人应承担违约金262379.95元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业主解除与答辩人的总承包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导致原告与答辩人继续履行分包施工合同不能。原告与答辩人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固定了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答辩人已履行结算协议,不存在延期支付情形。原告因未结清货款而承担违约金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中科建设总公司与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科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编号2014字0125号,约定:中科建投总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了兰州科天公司发包的“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约定:“企业取费部分按甘肃省三类甲等标准执行”。 2014年7月25日,成都工业公司与中科建设西北分公司签订了《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水性科天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性科天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水性科技产业项目;内容及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暖通系统工程,具体以乙方(成都工业安装公司)实施的工作内容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00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定额计价。计价依据: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编号:2014字0125号)中约定的“甘肃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进行预算计价。乙方项目经理:汪某。乙方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为:负责施工现场以及履行本合同的代表。付款周期:每月25日乙方提交当月工程款申请单,甲方于次月9日前支付乙方经审核确认完成产值的70%;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累计审核完成产值的90%;通过消防验收后支付至单栋累计审核完成产值的97%,待结算办理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款项做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两年)满后退还。 合同签订后,成都工业公司依约完成了该工程100区、200区、300区、400区、全厂总平管道土方及安装工程及增加部分工程。 2014年11月25日,中科建设总公司与兰州科天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字0125号),中科建设总公司退出“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建设施工。 2015年2月11日,成都工业公司被清场,撤出涉案工地。 2015年8月20日,成都工业公司向中科建设西北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汪建秋同志(身份证号码:510102195608××××)负责我公司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本次收款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若有变动,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如果我公司未及时通知贵公司,所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 2016年7月4日,成都工业公司与中科建设西北分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形成了《验工单》。验工单确认:“因我项目工程施工需要汪某班组对兰州新区科技产业园消防、暖通系统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目前已完成100区、200区、300区、400区、现场签证(对上)、室外总评等范围的项目施工,现因为项目部与业主正处于诉讼阶段,暂无法对其进行最终决算办理,故本期根据乙方已完成范围内容进行验工暂结。”成都工业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7226514元(包含孔网刚带材料费8137645元)。 随后,成都工业公司与中科建设西北分公司形成了《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消防安装项目工程结算总汇清单》,涉案工程总造价17226514元,该《结算汇总清单》中有成都工业公司与中科建设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成立的项目部盖章。 2015年7月13日,每日甘肃网发表新闻。称:2015年7月1日,有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的年产20万吨水性涂料生产线,在兰州科天科技产业园内建成投产。 各方无争议的付款总计为:9800000元。 各方对以下付款有争议: 2015年2月11日,陈世江向罗频账户汇入200000元。 2015年11月18日,汪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时权中科开发建设总公司西北分公司科天项目经理部转账支付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兰州新区科天水性项目消防安装劳务费500000元。”收款人:“汪某”签字按印。2015年11月19日,陈时权向汪某账户汇入500000元。 2015年12月31日,汪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时权中科开发建设总公司西北分公司科天项目经理部转账支付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兰州新区科天水性项目消防安装劳务费1000000元。”收款人:汪建秋、汪某签字按印。请转入以下账户:户名罗频;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成华支行;账号:6217××××2822。同日,中科建设西北分公司向罗频汇入1000000元。 2016年2月4日,汪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时权中科开发建设总公司西北分公司科天项目经理部转账支付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兰州新区科天水性项目消防安装劳务费150000元。”收款人:汪某签字按印。2016年2月5日,陈时权向汪某账户汇入150000元。 再查明,成都隆标科技有限公司因向成都工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中供应东泰孔网钢带等建材料,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因成都工业公司拖欠货款被起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川0105民初99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原告成都隆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二、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隆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7620.68元;三、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隆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57620.68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6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成都隆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成都工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6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90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7日,该案执行,成都工业公司账户中被司法扣划24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水性科天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委托书》、《验工单》、《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消防安装项目工程结算总汇清单》、《收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终9057号民事判决书、司法扣划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解除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与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水性科天产业园项目施工合同》; 二、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776514元及利息(以本金5776514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 三、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赔偿损失262379.32元; 四、驳回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05元,48167元退回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剩余509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938元,由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共同承担44191元,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担11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石浩 审判员陈杰文 审判员赵辉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耿瑞娇
判决日期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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