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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秀国
联系方式:0531-82421051
注册时间:1994-03-26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车站街107号
简介:
资质证书范围内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结构补强);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日用品的销售;铁路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物业管理,餐饮服务,住宿,职工培训;机械零部件加工,房屋及机械设备租赁;商品混凝土、钢筋混凝土管、水泥制品、修补胶、涂料、铁路器材的生产、销售;标志、标示牌制作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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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与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05民初4298号         判决日期:2020-12-17         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卜媛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电务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济铁济南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解决山东聊城杰能印务有限公司、吴长义、聊城火车站铁格宾馆(荣秀霞)租赁合同、拖欠租赁费事宜,原告为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期限12个月,该公司向原告交纳服务费24000元(每月2000元)。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指派律师为该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解决了委托事项,但该公司未依约支付服务费。该公司是被告的分公司,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2017年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原告代理被告的两件租赁纠纷。协议第7条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解决问题后15日内,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24000元(包干使用);第11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问题解决或两案诉讼终结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仅代理了其中一件诉讼,尚有一件未处理,因此目前尚不具备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原告自称两个诉讼案件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动成果或者工作证明时,原告提供不了,显然是不实陈述,有悖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济铁济南分公司(甲方)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与山东聊城杰能印务有限公司、吴长义租赁合同诉讼纠纷一案及聊城火车站铁格宾馆、荣秀霞欠缴房租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胡长义律师为纠纷案件的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包干使用),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解决问题后15日内乙方开具增值税3%普通发票,甲方支付服务费24000元。 济铁济南分公司诉荣秀霞、荣佑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案号(2018)鲁1502民初****号,该案中济铁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胡长义。后济铁济南分公司以荣秀霞、荣佑朋为被执行人向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鲁1502执****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案件的执行。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7年委托代理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提交(2013)济铁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济铁济南分公司与山东聊城杰能印务有限公司、吴长义租赁合同拖欠租赁费事宜已处理完毕;提交2019年6月3日原告与济铁济南分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的委托代理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2013)济铁民初字第**号案件委托代理人并非原告,且诉讼时间早于2017年委托代理协议签订时间,故与原告无关;2019年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提供的版本,因原告对(2018)鲁1502民初****号案件拒绝申请执行,济铁济南分公司被迫同意再支付部分费用,故签订该合同,济铁济南分公司只是核对金额后盖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2017年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全部工作。 另查明,济铁济南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已注销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济铁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崔海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瑶
判决日期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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