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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浩
联系方式:0558-5122251
注册时间:2007-01-04
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中段路西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在政府授权下从事土地收储;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服务,房地产开发、销售;太阳能开发与利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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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602民初4785号         判决日期:2020-12-17         法院: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皖饮片公司)、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悦胜芜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飞、被告浙皖饮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明、被告上海悦胜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27777.78元及利息43.66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在6600万股权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6600万股权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借款协议》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1、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总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按总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支付延迟还款罚息。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将于2017年6月27日之前将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给原告。就该笔借款,被告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安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质押保证。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000万元,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指银行账户汇款3000万元。《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后迫于压力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陆陆续续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借款协议,就双方借款、还款等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已经依法生效,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应如约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同时,被告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质押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该笔借款,但原告核算模糊,请法庭核实。利息如何计算、还了多少款没有相关明细。 被告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没有为浙皖公司债券对外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本案原告提供的质押合同是无效合同,上面芜湖悦胜的公章系伪造公章,签字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人签的,是周军安排的人签的,我们已经向谯城区公安分局报案,但是公安机关希望人民法院把案件移送给公安分局。该质押合同从内容及形式要件上也同样是伪造的合同,该质押合同的出质人是上海芜湖悦胜药业有限公司,但是我公司对外没有任何投资,如果是股权质押必须是股权的所有权人,只有股东有权处置股份,公司无权对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出质。我们已向亳州市检查委提交书面举报。金地公司所出具的合同在政府性投资中不可能出现,我们认为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协议、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被告所举的营业执照、周军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权利质押合同因质押标的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不产生质押效力。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8年3月28日,金地公司与浙皖饮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浙皖饮片公司向金地公司借款500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7%。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出借人有权加收借款人总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支付延迟还款罚息。合同签订后,金地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浙皖饮片公司转款2000万元,于2017年4月10日转款3000万元。为保证债务人浙皖饮片公司能及时履行债务,2017年3月28日,上海悦胜芜湖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上海悦胜芜湖公司6600万股股权(价值6600万元)作为质权标的,以保障金地公司5000万元债权的实现。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本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为债务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的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仟万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出质权利依法必须办理出质登记或进行背书记载的,出质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与质权人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出质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与质权人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出质人应当在出质登记或背书记载之日起5日内,将出质权利凭证和相关资料交给质权人,质权人依据《权利质押清单》进行验收,并向出质人出具收据。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质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出质权利,并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与出质人协商,将出质权利折价抵偿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案被告浙皖饮片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还了300万元利息,2018年4月4日还了150万元利息,2018年4月20日还了100万元利息,2018年5月7日还了100万元利息,2019年5月2日向金地公司出具承兑汇票45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5日)。以上浙皖饮片公司偿还本息合计5150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15658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6日起以215658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悦胜芜湖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亳州金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22元,由被告安徽亳州浙皖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伟 人民陪审员陈红侠 人民陪审员李彩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韩昳
判决日期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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