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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万(元)
法定代表人:祝正旭
联系方式:0875-8931277
注册时间:2003-12-10
公司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隆阳路三馆广场对面
简介:
承担人民币和外币的各种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承保人民币和外币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办理各种法定财产保险业务;与国内外保险公司及有关机构建立代理关系及业务往来关系,代理外国保险机构办理对损失的鉴定和理赔业务及其委托的有关事宜;与太保寿险分支机构建立代理关系和业务往来关系;经批准参加国际保险活动;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它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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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徐富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502民初4776号         判决日期:2020-12-17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富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林,被告徐富红,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526元【其中:1、医疗费1997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100元×33天),3、护理费16000元(160元×100天),4、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5、后续治疗费13000元,6、残疾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10%×20),7、鉴定费2600元】;二、判令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元,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被告徐富红投保的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66713元(3335426元-1000元×50%)。减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徐富红垫付的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徐富红合计还应赔偿原告1147.26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原告乘坐驾驶车号牌为云M×××××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1分车辆行驶至朝阳路与正阳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徐富红驾驶车牌号为云MDj086号的小型轿车(在保险有效期内)沿正阳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其父李自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做出50599420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徐富红和原告之父李自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120急救车将原告和其父李自龙送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CT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胫骨上段骨软瘤可能;2、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外踝骨折。原告在保山仁济医院住院医治了33天,共发生医疗费用19978.26元。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1、原告右侧胫骨下段折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侧外踝骨折致踝关节功能丧失63%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3、需误工240日,护理100日,营养120日。住院期间被告徐富红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原告和其父李自龙共计垫付了10200元医药费(徐富红垫付2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费用全部是由原告爷爷为其垫付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富红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范围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双方责任来划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富红垫付了3683.7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起事故的过程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并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依法予以赔付。一、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被告保险公司与本案被告徐富红之间存在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护理90天赔偿护理费,但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在此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酌情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总额即为100元/天×60天=6000元。2、营养费,应按60天计算60天×50元/天=3000元。3、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而被告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义务都是建立在交强险之上的,因此对伤残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该费用应认为是原告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三、本案因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对方涉及两名伤者。1、因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比例赔付。2、因涉及两名伤者,且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承担50%的责任比例,请法庭向原告确认,交强险部分是否优先赔付哪一位伤者,还是需按比例或平均分摊至两名伤者,以避免计算赔偿金额错误或赔偿纠纷。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李某系城镇户口,与石某系母子关系的事实。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告徐富红和原告父亲李自龙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住院医疗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增值税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因该此交通事故在保山仁济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了医疗费19978.26元。 四、《保险单》。证明被告徐富红在该次事故中驾驶的车牌号云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某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外踝骨折致踝腕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十级伤残;李某后续治疗费需1.3万元;李某误工240日,护理100日,营养120日。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对鉴定意见的内容部分有异议,证明目的认可一部分。只认可鉴定书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护理日和营养日只认可60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除误工日的鉴定意见外,其他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六、《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李某因鉴定向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2600元鉴定费。 经质证,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均认为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虽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能证实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因受伤到司法鉴定部门做了相应的司法鉴定并支付了2600元鉴定费,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富红针对自己的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增值税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徐富红共计垫付了医疗费用3683.70元。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山支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服务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富红驾驶的云M×××××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一份,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山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徐富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并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0月11日7时1分许,原告李某乘坐由其父亲李自龙驾驶的车号牌为云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朝阳路与正阳北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徐富红驾驶车牌号为云M×××××号的小型轿车沿正阳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和其父李自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富红和原告之父李自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父李自龙被送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CT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胫骨上段骨软瘤可能;2、右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外踝骨折。原告在保山仁济医院住院医治了33天治愈出院,用去医疗费用19978.26元。原告经到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其伤势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侧胫骨下段折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侧外踝骨折致踝关节功能丧失63%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3、需护理100日,营养12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经查明,被告徐富红驾驶的车牌号为云M×××××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富红向原告垫付了3683.7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山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的父亲李自龙在起诉本案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了(2020)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就本案的交强险部分,李自龙的伤残赔偿限额占5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占46%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费用78735.28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徐富红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垫付的费用3683.7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计148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72元,被告徐富红负担1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陈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嘉嘉
判决日期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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