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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970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军
联系方式:0717-4900640
注册时间:1992-09-01
公司地址: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望城路6号)
简介:
一般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起重设备安装、钢结构、环保、地质灾害治理、公路路面、公路路基、古建筑、建筑机电安装、城市及道路照明、隧道、桥梁、地基基础、消防设施、建筑幕墙、模板脚手架、交通安全设施、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景观及园林绿化、建筑水电安装、金属门窗、土石方、体育场地设施、房屋拆除、建筑智能化、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机械设备租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保温材料、水泥制品、防腐氧涂料、防水防漏材料、管道、阀门、消防设备、机电产品、环保设备、花卉、苗木批发零售;普通货物道路运输(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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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永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5民终2516号         判决日期:2020-12-17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永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意见对杨永清的后续治疗费作出了“预计其后续治疗费用为2万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表述,该表述表明后续治疗是否必然发生、产生多少费用金额均是不确定的。因此,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杨永清未提交答辩意见。 杨永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76851元(医药费649元、误工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752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枝城镇白杉湾村级公墓建设项目,雇请杨永清提供劳务。2019年4月18日,杨永清在务工时,被滚落的水泥涵管砸伤。杨永清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476.71元。2020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30日,杨永清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29288.80元。杨永清购买拐杖支付100元,出院后复查两次,共计支付医疗费488.56元。2019年11月28日,杨永清的伤情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预计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杨永清支付鉴定费2250元。杨永清住宜都市枝城镇××组。2000年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永清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杨永清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共计37254.07元,其中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36765.51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永清主张50元/天,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50元/天×42天)。4、营养费,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故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参照《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二〇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57477元/年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23天(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故误工费为35116.08元(57477元/年÷365天×223天)。6、护理费,杨永清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二〇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2677元/年计算,计算120天,故护理费为14030.79元(42677元/年÷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杨永清为农村居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的事实,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二〇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39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2782元(16391元/年×20年×10%)。8、交通费,杨永清未提交证据,但确为必要开支,酌情认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杨永清伤情及伤残等级,支持3000元。10、鉴定费2250元。11、其他费用,购买拐杖100元。综上,杨永清总损失合计149832.94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请杨永清提供劳务,向杨永清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杨永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系第三人造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永清本人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杨永清的损失应由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杨永清损失共计149832.94元,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36765.51元,还应赔偿杨永清113067.43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永清各项损失共计113067.43元;二、驳回杨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床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预计杨永清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谷晓峰 审判员张原鹏 审判员王瑞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祝蕊
判决日期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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