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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朱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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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姿虹
联系方式:67086733
注册时间:2017-12-08
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良乡组团06街区06-17-10地块商业综合楼3层2单元328号
简介:
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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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朱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2民终11298号         判决日期:2020-12-17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朱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朱雀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7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吉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云,被上诉人朱雀律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姿虹、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顺吉集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顺吉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雀律所风险代理费15101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朱雀律所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胜诉本金的计算方式和范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该再审仅针对(2016)赣民终440号判决是错误的,再审申请还针对(2019)饶中字民三重字第45号判决。2.(2019)饶中字民三重字第45号判决要求我公司支付的本金是463万元,故我公司将案件委托代理给吴姿虹之时的案件本金为463万元。3.涉案的代理合同是由朱雀律师事务所起草,并未向我公司明确“胜诉本金”一词,导致我公司从始至终均认为风险代理费用计算应从463万为基数减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要求我公司承担的本金。4.一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包含在“胜诉本金”内,系一审法院自行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我公司的风险代理费总额应为(4634160-3123693)×0.2=302093.4元。依据合同约定本次应付一半,即151016.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朱雀律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顺吉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我方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40号判决书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基数计算本案《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胜诉本金”合理合法。2.“胜诉本金”理应包含法律服务代理人为当事人减少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包含减少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为当事人挽回的一切费用。 朱雀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顺吉集团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649071.38元;2.请求判令顺吉集团支付延期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利息损失,以649071.38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顺吉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顺吉集团与案外人余永生、吴祥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顺吉集团因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饶中民三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5号判决,该判决判决:1.由顺吉集团支付余永生工程款463.416076万元;2.……略)后顺吉集团及案外人余永生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40号判决),判决:1.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45号判决;2.顺吉集团支付余永生工程款6140694.38元及利息……(略);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398000元,由顺吉集团承担。后顺吉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3月21日,顺吉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朱雀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甲方顺吉集团因其与余永生、吴祥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乙方指定律师担任其再审诉讼阶段的代理人,在委托事项的再审诉讼程序中,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该合同第二条委托代理权限约定:详见《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朱雀律所提交的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的授权委托中载明“委托人顺吉集团其与余永生、吴祥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审纠纷一案,委托吴姿虹、董国文作为顺吉集团再审阶段的代理人”。朱雀律所提交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的授权委托中载明“委托人顺吉集团其与余永生、吴祥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审纠纷一案,委托吴姿虹、董国文作为顺吉集团再审阶段的代理人”。该合同第六条律师代理费约定:本案采取风险代理模式。1.……(略);2.若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提审,则甲方应于再审裁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另行支付乙方20万元;……;提审结案后,若甲方部分或全部胜诉,则甲方应按胜诉本金总金额的20%再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注:风险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应付风险代理费的一半,剩余的风险代理费双方共同努力申请执行回转,执行回转到位后优先支付,如执行回转不到位,则剩余风险代理费甲方在判决生效后1年内付清。)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本案采取的是风险代理模式,乙方前期收取的费用较少,甲方不得在乙方做了大量工作且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如有违反,甲方应按照本合同总标的额(暂计614万)之10%的违约金予以赔付。该合同第九条合同的生效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有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2018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568号民事裁定,提审顺吉集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11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5号判决),判决: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440号民事判决;……(略)2.顺吉集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余永生支付所欠工程款3123693.5元及利息;……(略)3.驳回顺吉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余永生负担64178元,顺吉集团负担24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25元,由余永生负担109603元,顺吉集团负担24822元,第一次鉴定费120000元,由顺吉集团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00000元,由余永生负担。 庭审中,朱雀律所、顺吉集团双方均认可顺吉集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115号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后顺吉集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115号民事判决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2020年5月25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11执3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因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2019)赣11执3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该裁定书载明,截止到2020年5月25日,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 2019年11月11日,朱雀律所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为担保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9年11月12日,法院出具(2019)京0111财保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1.顺吉集团在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6)赣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对案外人的债权65万元(停止对顺吉集团支付);2.冻结顺吉集团在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9)最高法民再115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执行回转案款5万元(停止对顺吉集团支付)。朱雀律所为此支付保全费4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朱雀律所、顺吉集团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朱雀律所依约为顺吉集团提供法律服务,顺吉集团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朱雀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庭审中,顺吉集团对朱雀律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对顺吉集团与余永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朱雀律所作为顺吉集团再审阶段的代理人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中“胜诉本金”的计算方式。朱雀律所认为,本案的“胜诉本金”应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440号民事判决中顺吉集团应支付案外人余永生的工程款6140694.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0元、两次鉴定费2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115号民事判决中顺吉集团应支付案外人余永生的工程款金额312369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中顺吉集团应承担的24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中顺吉集团应承担的24822元、鉴定费120000元之差额。顺吉集团认为,本案的“胜诉本金”应为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45号判决中顺吉集团应支付案外人余永生的工程款4634160.76元与最高人民法院的115号民事判决中顺吉集团应支付案外人余永生的工程款金额3123693.5元之差额。双方对《委托代理合同》的其他条款无异议。 1.关于胜诉本金的计算方式及包括范围问题。首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时间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440号判决(即顺吉集团与案外人余永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作出后,双方系针对提起再审订立的合同;其次,朱雀律所、顺吉集团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委托代理合同》是针对朱雀律所为顺吉集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阶段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最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委托事项及顺吉集团为朱雀律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明确载明委托朱雀律所律师担任再审阶段的代理人。综上,可以确定的是,朱雀律所与顺吉集团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为顺吉集团与余永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再审订立的合同,同时双方均认可《委托代理合同》中“胜诉本金”的计算基数之一为最高人民法院的1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顺吉集团应给付的案款金额。关于《委托代理合同》中“胜诉本金”的另一计算基数问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440号判决生效后,顺吉集团不服该判决特委托朱雀律所指定律师代理再审诉讼,双方签订的针对再审的《委托代理合同》所针对的判决应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440号判决,则《委托代理合同》中“胜诉本金”的计算基数之一应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440号判决中所确定的顺吉集团应支付的案款金额。另,双方关于《委托代理合同》“胜诉本金”的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考虑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合同签订的背景等综合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中第八条违约责任中“本合同总标的额(暂计614万)”,此614万即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440号判决所确定的顺吉集团应该给付案外人余永生的工程款金额6140694.38元。综上,根据朱雀律所顺吉集团《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时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他条款的佐证,法院确定《委托代理合同》中“胜诉本金”的计算基数之一应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440号判决中所确定的顺吉集团应支付的案款金额。 关于“胜诉本金”的包括范围问题,朱雀律所按照顺吉集团应支付的案款金额总数(即判决主文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要求顺吉集团支付风险代理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朱雀律所要求顺吉集团支付延期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利息损失,以649071.38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在法院尚未对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中“胜诉本金”作出评判的情况下,顺吉集团依其自身理解提出异议并迟延履行,系其合理行使抗辩权的体现。因此,对于朱雀律所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律师代理费部分双方的约定,剩余的风险代理费,执行回转到位后优先支付,如执行回转不到位,则剩余风险代理费顺吉集团在判决生效后1年内付清。根据顺吉集团提交的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11执3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截止到2020年5月25日,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因此,剩余的风险代理费顺吉集团应于最高人民法院的115号判决生效后1年内给付,现履行期限未到,朱雀律所主张该部分风险代理费及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判决:一、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朱雀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共计324535.69元;二、驳回北京朱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刁久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梁辰 书记员史其申
判决日期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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