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顺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2071民初26146号
判决日期:2020-12-17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顺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顺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5日签署《汽车租售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租赁字第2017070503号),约定:原告从被告处租赁北汽新能源汽车一台,租期限三年,总租金为33000元,租金分三期支付,保证金为90000元,原告提车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租赁保证金90000元/台。2019年4月1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明确将原租赁合同车辆北汽EU260粤A*****换为俊风牌DFA700A1F5BEV粤A*****2,原合同期截止日期2020年7月15日延期至2021年3月15日止(延长八个月即为赠送期,赠送期内不收取任何费用)。2019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租的汽车被案外人无故拖走,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汽车。后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签署《解除合同协议》,明确《汽车租售合同》自2019年8月2日解除,被告应将未发生的租车费用及车辆押金90000元于解除合同协议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然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押金90000元。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5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北汽新能源汽车一台,租赁期限为三年,以实际租赁汽车交接单日期为准。租金11000元/年,租赁保证金9万元,原告于提车前一次性支付,合同到期后原告如不续租或者不购买,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回给原告。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9万元、租金11000元。
2019年4月11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变更租赁车辆,并延长合同期限。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解除合同协议》,明确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约定:原合同《汽车租赁合同》自2019年8月2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将原告未发生的租车费用及车辆押金9万元于解除合同协议生效后30天内退还给原告。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合同解除,双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钱芳作为授权代理人签名,原告在协议上盖章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为此起诉
判决结果
被告中山市顺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盛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顺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董诗婷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阮秉智
判决日期
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