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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林军
联系方式:0311-82876129
注册时间:2009-12-17
公司地址:平山县南甸镇解家疃村
简介:
钢格板生产设备、钢结构(工业钢结构、建筑钢结构)、钢格板、钢格栅板、钢格栅板产品、钢立板、钢格网板、钢梯栏杆、扁钢、扭绞方钢安装和销售,网架结构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起重机械、桥梁模板、钢材加工件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钢结构工程总承包及承包工程的设备安装、维修;钢结构工程设计与施工;环保(脱硫、脱硝、除尘)工程施工及技术咨询、设计、研发;机械设备组装、销售,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机械加工及维修;金属制品、五金电料的销售;金属构件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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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雄飞、高娇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民终2770号         判决日期:2020-12-17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康雄飞因与被上诉人高娇龙、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新海、原审被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康雄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由被上诉人焦新海和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高娇龙工资2520元的责任。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 1.上诉人应为焦新海的雇员,并非与焦新海及其代表的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有工程转包关系。约2019年4月底5月初期间,焦新海经付志伟、秘成海(焦新海的亲戚)介绍找到上诉人,付志伟、秘成海和上诉人三人合伙共同承包焦新海在敬业的工程,当时焦新海承诺肯定不让上诉人三人吃亏。上诉人等3人合伙承包焦新海工程,但是时间不长,上诉人等3合伙人便向焦新海提出说你的工程不赚钱还贴钱便不做了,因此上诉人等3人与焦新海之间的承包合同基本上没有履行。之后焦新海便找到了上诉人说因为工程处于困难状态,让上诉人为其代工,为上诉人发放工资,工人支工资时上诉人便向焦新海索要,上诉人代为发放,这样才能解释出现焦新海为上诉人多支付207996元的情形,不然对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焦新海及其代表公司怎么会多支付20多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盛旗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份,上诉人与焦新海及其代表的盛旗公司关于铁水罐制作、尾部柱和梁制作分别签订合同时间在2019年5月3日、2019年5月23日,而焦新海及其代表的盛旗公司与敬业钢结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铁水罐制作、尾部柱和梁制作分别签订合同时间在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21日,因此焦新海及盛旗公司与敬业签订合同之后,上诉人没有转包上述工程,之前的工程基本履行,应当推定上诉人是焦新海的雇员。2、对于被上诉人25人中,大多数并非上诉人所雇佣,而是焦新海所雇佣。被上诉人绝大多数到工程劳务是焦新海找的人,上诉人仅仅负责记工。25名被上诉人的诉状中称是焦新海雇佣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并非劳务合同的雇主。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25人出具的欠条仅仅是证明,并非上诉人欠款。因上诉人仅仅为焦新海的工人,为焦新海负责代工,在工程完工后,在被被上诉人25人追讨索要工资时,无奈之下统一书写了工资证明,并非欠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转包了焦新海及盛旗公司的工程事实错误,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是焦新海的雇工,应当由焦新海及其代表的盛旗公司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等25人工资的责任。另当庭补充: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本案的焦新海,盛旗公司应当承担对工人支付工资。 高娇龙答辩称,一、我方认为上诉人康雄飞以被上诉人焦新海是合伙关系,2人违法分包了盛旗公司的工程,共同雇佣被上诉人等25名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本案发生。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25人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证明该欠条明确写明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等25人工资多少钱明确的债权凭证。三、希望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四、我们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中,其中有四个欠条中是由康雄飞和焦新海共同在欠款人的位置亲自签字进行确认。那么对于农民工来说,在欠条的欠款人部分书写的义务人也就是应当给付我们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人,所以我们认为虽然我们农民工这边没有上诉,请求法庭在二审根据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认定。根据劳社部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也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那么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本案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康雄飞和焦新海,那么应当对欠付农民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说在一审判决中法庭认定的多支工程款的问题,那么我们农民工对我们农民工来说,我们关于这个事实我们不清楚。但是无论他是否多支付工程款,根据12条的规定,都不影响盛旗公司对农民工也应当承担连带的给付责任。 焦新海答辩称,一、在一审中焦新海提供了2019年10月11日,盛旗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以及进行工程款结算,均属于其职务行为所以本案以焦新海无关。二、关于刚才原审原告提到的四份原告上欠条上有焦新海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四份欠条上的所有内容均是康雄飞所写。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也能够证实包括在内的25位原审原告均是由康雄飞雇佣并发放工资,并为其出具欠条,焦新海在四份欠条上的签字只是起到了当时的证明作用不能够认为其签字就应当承担欠款责任。三、其中在一审中盛旗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10日以敬业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落款部分作为盛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样为焦新海也能够证实其属于职务行为。 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中盛旗公司提供了盛旗公司与康雄飞的结算单能够显示盛旗公司已超额支付给康雄飞这个工程款。所以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盛旗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审原告所主张的连带责任以及刚才上诉人所提到的连带责任。 高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520元,并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约定由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平山县南甸镇的铁水罐等构件制作拼装、焊接、打磨喷漆工程和钢梁等构件小件下料、打孔、铆焊工程。承包范围及形式为清包工方式。2019年5月3日被告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康雄飞签订铁水罐制作协议,以每吨365元的价格将敬业钢构车间铁水罐制作(零部件及罐体装卸)工程承包给被告康雄飞。2019年5月23日被告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康雄飞签订尾部柱和梁制作协议,以每吨275元的价格将敬业钢构车间尾部柱和梁制作当中的剪板、打眼、铆焊制作、包含零部件领取和装卸工程承包给被告康雄飞。两份协议均是被告焦新海作为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并盖有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2019年10月11日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和2019年6月21日与敬业钢结构科技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制作铁水罐和钢梁等,同日开始项目施工,焦新海是我公司在这两项目工程上的总负责人,负责劳务转包、工程分包、工程款结算等全部工程事项,焦新海的一切与工程有关的行为都是履行的职工行为。特此证明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1日”。原告高娇龙等工人受被告康雄飞的雇佣在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康雄飞共计欠原告高娇龙工资款2520元。2019年8月13日被告康雄飞为原告高娇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高娇龙7月份工资2520.00贰仟伍佰贰拾元正康雄飞2019.8.13”。2019年8月17日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康雄飞签署7月底前结算单,记载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付康雄飞承包费187214元,已经垫付康雄飞395210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和风险金数额为18721.4元,垫资款395210元减去康雄飞的承包费187214元为207996元,截止2019年7月底康雄飞应赔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26717.4元。2019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铁水罐制作协议、尾部柱和梁制作协议、结算单、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欠条等证据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康雄飞为原告高娇龙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康雄飞欠原告工资款252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康雄飞支付,应予支持。原告高娇龙主张受康雄飞与焦新海共同雇佣,被告焦新海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向被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被告焦新海是该公司在两项工程中的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高娇龙要求被告焦新海承担给付工资款的责任,不予支持。2019年8月17日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康雄飞的结算单显示,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将转包给康雄飞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康雄飞,其中包含农民工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山县盛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敬业钢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原告高娇龙与康雄飞之间对于工资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原告高娇龙要求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雄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娇龙工资款2520元,并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康雄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许毅鹏 审判员王淑芳 审判员卢亮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任晓刚 书记员刘建烨
判决日期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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