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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6172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忠
联系方式:0935-8811014
注册时间:2013-04-08
公司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14号
简介:
铜杆、铜线、各类铜铝电线电缆制造、销售;仓储服务、货运代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国家禁止或限定进出口的商品或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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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甘0302民初3780号         判决日期:2020-12-17         法院: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与被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1989年11月参加工作,服务于金川公司电线电缆厂,因本人家中需用电线,在厂里拿了三盘电线,出门时被门卫发现,本人被武威路派出所作出警告处罚,后又被金川公司电线电缆厂解除劳动合同。本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过重:本人在厂里服务27年,不能因一次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规定不合理;武威路派出所的处罚决定是行政警告不是刑事处罚,且本人属于盗窃未遂,没有给企业造成实际损失;和本人有同样行为的职工也不是全部解除劳动合同;已经作出行政警告处罚,不能再次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属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先由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与本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赵某确实存在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我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经集体讨论程序合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关于解除赵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提交的金川电线电缆厂员工综合治理承诺书两份、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武威路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金集制(2015)17号〕、《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职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金电制(2015)111号〕、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关于解除赵某劳动合同的主席团会会议纪要、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解除赵某劳动合同的报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关于解除赵某劳动合同的决定(金电发(2016)23号)、劳动合同书,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但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原告学习《金昌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心得体会,原告提出不是其书写被告予以认可,不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属被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原金川公司电线电缆厂)合同制职工,于1989年11月参加工作。2016年8月3日18时许,赵某在金川公司电线电缆厂盗窃3盘新电线(金川牌、长度100米、一芯),欲带出门岗时,被门岗保安发现,后丢弃电缆线逃离,为此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武威路派出所于2016年8月15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赵某作出警告的处罚。后被告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集体会议研究后,经2016年8月19日经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讨论并表决,根据《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职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中“盗窃集团公司的原料、产品、材料和工器具等财物并被确认事实成立的,无论价值多少,一律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决定予以解除赵某劳动合同,并于当日作出《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关于解除赵某劳动合同的决定》(金电发(2016)23号),被告称该处理决定作出后3日内已向原告送达,但原告当庭认可“处理决定做出后大概一个月左右被告打电话我过去取的”。2019年11月14日原告赵某向金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金劳人仲不字〔2019〕15号),原告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严天平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梁一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玉婷
判决日期
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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