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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长忠
联系方式:0692-2121632
注册时间:2008-06-05
公司地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团结大街144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30层以内建筑物、高度在100米以内的水塔、发射架等建筑物;跨度在30米以内的房屋建筑和地下建筑物;钢结构制作安装;建筑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基础处理;起重设备安装;水电安装;住宿、餐饮、舞厅(限分支机构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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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番成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3103民初483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与被告番成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帕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番成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众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番成教偿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等款项114655.80元;2.判令被告番成教支付资金占用费98722元【以85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折为10‰﹞自2011年6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8日,共105个月,利息89250元;以2965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折为月利率5‰)自2014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止,共64个月,利息9472元;两项利息合计98722元;2020年3月11日起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众合公司实行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制,项目经理对其承包施工的工程对内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番成教系原告众合公司项目经理之一,以原告项目经理的身份承接工程,并全面负责施工,对其承接的项目工程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1年,被告番成教承接芒市遮放农场危房改造项目,聘请杨宗福为现场管理人员。因杨宗福拖欠农民工工资,刘体志等16人工资,刘体志等人将杨宗福诉至法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芒市人民法院将原告众合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原告众合公司支付刘体志等16人的工资91174元。2011年6月8日,被告番成教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向原告众合公司借款85000元,用于支付执行款,借款期限2011年6月8日至9月30日,月利率1%,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法院账户。同日,原告将执行款85000元汇入芒市人民法院银行账户。2011年,被告在承接遮放农场易求芬危房改造工程中,因工期延误,易求芬等人将原告诉至法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芒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扣划了原告存款45549.80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支付法院诉讼费4106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番成教出具欠条,确认在法院扣划执行款项45549.80元已归还20000元,尚欠25549.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番成教归还借款和欠款,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归还。2017年8月以后,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2018年12月21日,原告在德宏团结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番成教于2018年12月31前与原告联系,处理借款及社会保险事宜。因被告番成教至今未处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番成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应查明及解决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等款项114655.80元及资金占用费9872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1)芒遮执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支票存根、云南省往来款项统一收据、借条、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芒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刘体志等16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1年6月8日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支付法院执行款,借期2011年6月8日至9月30日,月利率1%。2011年6月8日,原告向芒市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85000元; 第二组证据:(2014)芒遮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2014)芒遮执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欠条复印件,欲证明芒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易求芬、易福月、易少霞、易丽婷与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芒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扣划原告存款45549.8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芒市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4106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番成教出具欠条,确认已归还原告法院执行款20000元,尚欠25549.80元; 第三组证据:公告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在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21日在德宏团结报上发出公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联系,处理借款和社会保险事宜。 第四组证据: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3日、2012年2月20日制定了《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办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对外以公司名义承包签订合同和承揽工程,对内由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民事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对外承包工程全面负责施工,对内对所承接的工程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番成教系原告众合公司股东之一,原告众合公司制定的《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办法》鼓励工程项目承包人承接工程。2011年被告番成教作为原告众合公司项目经理,以原告众合公司名义对外承接芒市遮放农场危房改造项目及遮放农场易求芬的危房改造工程。被告番成教聘任杨宗福为遮放农场危房改造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因杨宗福欠付魏兴良、刘体志等16人的工资91174元,原告众合公司被芒市人民法院(2011)芒遮执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需清偿魏兴良、刘体志等16人工资91174元。2011年6月8日原告众合公司按(2011)芒遮执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上确定的义务向芒市人民法院账户汇入执行款85000元。同日,被告番成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期自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1%,并用被告番成教在原告众合公司的入股股金作为抵押担保。2011年被告番成教承接遮放农场易求芬的危房改造工程被诉至芒市人民法院,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芒市人民法院以(2014)芒遮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为依据,于2014年10月9日扣划了原告众合公司存款45549.8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众合公司因易求芬所诉案件向芒市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585元、执行费521元,合计4106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番成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因易求芬所诉案件向原告借款45549.80元支付法院执行款,2011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20000元,现欠原告25549.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予偿还。2018年12月21日,原告在德宏团结报发出公告,要求被告番成教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联系,妥善解决有关事宜。原告众合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制定的《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第七条中规定“工程项目承包人承担本人订立或签定的任何合同或协议所产生的全部经济费用和全部法律责任。”,2012年2月20日制定的《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办法》第七条中规定“工程项目承包人都必须负责全额支付与本人承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所有预见和不可预见的任何费用。”因被告番成教至今未与原告处理借款和社会保险事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判决结果
被告番成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款项114655.80元及资金占用费87898元,合计202553.80元;并自2020年3月11日起以借款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以借款2554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德宏众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被告番成教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湘萍 人民陪审员杨利 人民陪审员汤思聪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芸
判决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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