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0102民初6746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惠州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泽华、程学军,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惠州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每日1元/吨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2017年12月15日为691508元,共计1691508元;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梧贵高速公路的建设工程后,遂成立梧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并以工程需要的名义向我公司采购钢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为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的钢筋。合同中约定贷款按照批次结算,每批次在我公司提供发票起12日内付清。同时,双方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我公司有权收取每日1元/吨资金占用费。交易完成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拖欠委托货款100万元,违约金(逾期付款费用)691508元。双方对账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其支付相应的贷款并同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滞纳金,但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却一直不予理会。为此为保障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惠州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我公司供货100万,我公司也没有拖欠货款,从原告惠州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与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签订时间,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不明,原告惠州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按照补充协议计算费用起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合同约定条款可以看出,在我公司拖欠货款之后原告惠州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应向我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在书面催告到达后才可以计算利息,其并未向我公司发过任何书面催告,不满足计算利息的条件。从对账表中可以看出,2014年9月30日停止供货,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账单与应收账款之间存在矛盾,三张对账单与应收账款的数额对不上。基于以上理由,我公司认为原告惠州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惠州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惠州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贵高速公路第一施工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惠州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为梧贵高速公路项目提供钢筋,运杂费为300元/吨,最终结算价由基准价加运杂费构成。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全额发票后十二个工作日内付清,最高欠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运杂费280元/吨,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出约定付款期限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1元/吨/天的逾期付款费用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惠州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20元,减半收取计10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惠州市龙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赵天娇
判决日期
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