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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2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红敏
联系方式:0371-56688271
注册时间:1999-04-10
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7号
简介:
工程建设管理、建设监理,工程造价专业咨询服务;工程招标代理(凭证);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凭有效许可证核定范围和期限经营)(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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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刘笑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14715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笑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9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龙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9475号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龙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笑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购房协议未加盖公章及未从龙华公司账户支付房款以否认龙华公司的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涉案房屋所签订的认筹意向书、认购协议书、收据等所有文件中均显示龙华公司的名字,且原件均保留在龙华公司,龙华公司随时可以加盖公章,未加盖公章仅为形式欠缺,不影响龙华公司的权利认定。龙华公司指定法定代表人支付房款,其法定代表人证明对该出资性质进行了详细阐述,所以不影响龙华公司已经支付房款的事实。二、涉案房屋所有文件上仅显示龙华公司与刘笑峰的名字,本案应审查龙华公司与刘笑峰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至于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笑峰之间是否有财产不明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三、即使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笑峰在购房期间存在同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财产,按一般共有关系处理。四、龙华公司与刘笑峰之间仅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共同共有的关系,也不存在共同购买的关系,刘笑峰对房屋没有出资,龙华公司也未将房屋赠与刘笑峰,刘笑峰没有任何理由享有房屋权利。五、龙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双方的委托关系,刘笑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龙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笑峰辩称,一、龙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龙华公司非自然人,其对外意思表示形式即为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涉案房屋所签订的认筹意向书、认购协议书、收据等所有文件都没有龙华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据此,不能认定龙华公司系购房人,而这些文件上均有刘笑峰的独立签名,购房收据上也确认了刘笑峰的付款人身份,因此刘笑峰是当然的购房人。二、购房款不是通过龙华公司账户支付,虽然周红敏系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意味周红敏的出资行为代表公司,没有注明系代表龙华公司转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周红敏的转款来自于龙华公司,即使龙华公司的财产与周红敏个人财产混同,不能因此得出周红敏的出资自然代表龙华公司。三、龙华公司称刘笑峰仅为房屋购买的委托代理人与事实不符。龙华公司没有向刘笑峰或河南瀚海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过委托手续,涉案房产是周红敏与刘笑峰同居期间购买,双方一起生活八年零四个月,同居期间二人共同经营两个公司,共同创造财富,共同承担风险,同居期间部分财产混同。本案所涉房屋即为二人同居期间的部分混同财产,是混同财产组成部分。二、龙华公司以委托代理关系主张物权变动,无法律依据。委托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法律后果。龙华公司主张刘笑峰配合过户,就是要刘笑峰放弃权利,以委托代理为由要求刘笑峰放弃物权是错误的。 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笑峰配合龙华公司将《瀚海·航城Ⅱ期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中的乙方名字变更至龙华公司一人名下,使龙华公司能够就该房屋单独同开发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笑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案外人河南瀚海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刘笑峰签订《瀚海航程Ⅱ期认筹意向书》,约定认筹坐落于航空城横××、××东瀚海航城Ⅱ期,认筹金为50000元。案外人河南瀚海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显示“兹收到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刘笑峰交来意向金50000元”,当日,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笔款项。2018年1月21日,案外人河南瀚海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刘笑峰再次签订《瀚海航程Ⅱ期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该协议打印体显示甲方为河南瀚海港汇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刘笑峰、河南龙华工程,身份证号。在该协议手写签字部分显示乙方为刘笑峰),约定购房款为632417元,签订协议当日交纳50%车位款40000元。亦在当日,案外人河南瀚海港汇置业有限公司收到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红敏通过银行转款支付预付登记费632417元和预约车位登记费40000元。案外人河南瀚海港汇置业有限公司均出具了收据,但该两份收据均显示“兹收到刘笑峰河南龙华工程”字样。后,龙华公司要求刘笑峰协助龙华公司独自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果,故龙华公司诉至法院。 另,刘笑峰在签订涉案的认购协议书及认筹协议书时在龙华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刘笑峰与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红敏在此期间同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龙华公司称委托刘笑峰办理涉案房屋的购买事宜,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涉案的认购协议书及认筹协议书并未有龙华公司的盖章,且支付的购房款项亦非从龙华公司账户支付;再次,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笑峰有过同居行为,双方的财产所有状况不明。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龙华公司要求刘笑峰配合将《瀚海·航城Ⅱ期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中的乙方名字变更至龙华公司一人名下,使龙华公司能够就该房屋单独同开发商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龙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4元,由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刘颖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美林
判决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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