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新大粉末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赣01民辖终232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湘潭市新大粉末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1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湘潭市新大粉末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是返还预付货款,是给付货币,并非是交付低压炉”(第2页),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双港大道,属本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显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争议标的系上诉人交付2台低压炉的行为,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因此,不管是合同履行地法院还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是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本案只能由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返还预付货款,是给付货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合同义务不仅包括合同双方已经书面约定的合同义务,还包括未明确约定但法律确定的合同义务。南昌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院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一、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165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祝春芳
审判员彭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成恋
书记员张欢
判决日期
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