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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858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洪振
联系方式:0438-2162284
注册时间:2001-12-10
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屋租赁、安防工程设计施工、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储液罐(危险品除外)制造、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盐碱地综合治理、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及销售,办公家具生产加工及安装,广告灯箱、店招、企业名称标识牌、LED电子屏制作与安装,施工劳务,园林绿化、电厂及电力设备安装、拆除、维修,野营房制造及维修,水泥稳定碎石生产、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安装、维修,钢管、脚手架租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安装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固体废物治理,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土地开发服务,农村土地整理服务,河湖整治工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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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与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523民初1134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辉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雷与被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公司)、第三人辉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及其代理人黄军、被告长宁公司的代理人刘冬、第三人镇政府的代理人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43.3067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铲车并支付租赁费10.8万元(2020年1月至9月,9个月,每月1.2万元,合计10.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就原、被告双方合作辉南镇污水处理工程(以政府批复为准)项目事宜达成相关协议。后来,被告和辉南镇政府勾结,强行将原告排挤出辉南镇污水处理项目。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工程项目清算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清算款人民币980万元,若被告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清算价款,则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价款之日止,被告按月利2%分别向原告支付清算价款逾期利息。如逾期3个月至2020年8月1日未付清清算款,原告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清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清算款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原告退出污水处理项目时,准备将自有铲车一并带离工地,但是被告和第三人以怕耽误工期为由加以阻拦,承诺给原告铲车的租赁费,约定每月1.2万元。由于双方熟悉,并未签订租赁合同。现在被告也未依约向原告支付铲车的租赁费。这对上述事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依据《清算协议》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提起诉讼。 长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清算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已经被原被告及案外人潘某的代理人谭晓龙于2020年5月9日签订的共同投资清算协议所变更,原告故意隐瞒这一关键证据滥用诉权,依法应受到惩罚。2.关于铲车,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而非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不应审理两个法律关系,该诉求不应审理。 第三人代理人陈述,同意被告意见,原告与被告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张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资合作协议,2019年1月18日张雷与长宁公司针对辉南镇污水处理工程达成协议。2.辉南镇污水处理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1月17日长宁公司与辉南镇政府针对辉南镇的污水处理工程达成协议。3.工程项目双方清算协议,长宁公司给付张雷已投入辉南镇污水处理工程的清算款980万元,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给付490万元,2020年5月1日给付490万元。4.张雷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2020年1月22日存入200万元;2020年5月9日存入130万元。5.证人刘某1的证明,证实本人跟张雷2018年干活,用的铲车是张雷的。6.证人吴某的证明,证实30铲车每月租金1.2万元。6.证人刘某2出庭证实,2019年我跟张雷干污水处理工程,用的30铲车是山东产的,铲车是张雷2019年春从临江拉来的,别的我不清楚。 长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证据6和证据7有异议,双方清算协议第五条三项约定施工现场所有的材料设备物资都归长宁公司所有;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证人未出庭的,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刘某2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明铲车的证据5、证据6和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铲车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长宁公司认为清算协议已经变更,提交了如下证据:1.共同投资清算协议,潘某和张某、张雷对2019年共同投资的辉南县辉南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进行清算。共支付张雷账户330万元、支付潘某账户65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潘某、张某、张雷三人之前关于本项目利润分配及损失承担所有协议作废,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与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单位及辉南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再无纠纷。侯某、张雷、谭晓龙签字。2.收据四张,张雷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长宁公司辉南镇污水处理项目结算款200万元,于2020年4月21日收到长宁公司辉南镇污水处理项目结算款130万元;谭晓龙(潘某的代理人)于2020年5月9日收到长宁公司辉南镇污水处理项目结算款350万元,于2020年6月15日收到长宁公司辉南镇污水处理项目结算款300万元。3.光盘一张,是张雷、张某与侯某谈话视频,证明双方协议工程款清算过程,给付张雷330万元,谭晓龙650万元,铲车长宁先用着,工程结束归还。 张雷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违心签的协议;对证据3认为听不清楚,但侯某承认铲车是我的,我没有说无偿使用。 本院认为,一方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即对原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辉南镇污水处理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双方清算协议、张雷吉林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共同投资清算协议、收据四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1、吴某及刘某2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视频,能够证明最后给付330万元的清算协商过程及铲车由被告方使用,工程结束归还的协商经过,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可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9年1月17日长宁公司与辉南镇政府签订《辉南镇污水处理工程投资合作协议书》;2019年1月18日长宁公司与张雷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辉南镇的污水处理工程由张雷承包。2019年12月13日张雷与长宁公司签订辉南镇污水处理工程的清算协议,长宁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张雷980万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张雷200万元,2020年5月9日支付给张雷130万元。之后张雷与长宁公司、潘某协商,达成长宁公司支付给张雷330万元、支付给潘某650万元的共同清算协议。张雷的30铲车一直由长宁公司使用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用的30铲车一台返还给原告张雷。 二、驳回原告张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5.00元(已减半),由长宁公司负担400.00元,张雷负担42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曹喜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曹树琛
判决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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