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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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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志荣、孙秋玲等与芜湖市农业农村局等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0)皖0207行初59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秋玲、孙志荣、李孝代、李桂花、孙宏海(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芜湖市农业农村局、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其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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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拥有合法的农村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2008年3月,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非法征收五原告土地。2020年5月31日,五原告依据《土地管理法》、《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等规定,向被告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举报查处宅基地违法行为。请求事项:1.依法查处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非法征收农村宅基地用于海螺城房地产开发,破坏公共设施(特别是破坏自来水管道进行断水)逼迫原告搬迁,执法犯法与海螺城房地产开发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违法行为;2.责令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原告户自来水管道恢复原状接入市政供水,并承担赔偿原告户因断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芜湖市农业农村局根据《安徽省信访条例》第29条及《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规则》认为不属于该机关职责。被告芜湖市农业农村局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拒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安徽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而成讼。综上,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判令其对原告提出的《查处违法征收宅基地行为申请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依法撤销被告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对五原告作出的皖农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芜湖市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原告来信申请被告查处案外人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违法行为”及将原告户自来水管道恢复原状接入市政供水并赔偿断水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事宜,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被告无权予以处理。被告仅有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的工作职责,但原告申请事宜系其与案外人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收宅基地发生的争议,并非被告的职责范围,亦无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处理。二、被告依据信访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为,属于信访答复行为,并非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五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农业农村厅辩称,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对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征收宅基地”行为履行查处职责,该项诉求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五原告于2020年5月31日向被告芜湖市农业农村局邮寄《查处违法征收宅基地行为申请书》及证据目录,提出四项请求:1.查处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征收农村宅基地”;2.查处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芜湖海创置业有限公司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3.责令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原告自来水管道接入市政供水;4.责令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原告因断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几项具体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被告芜湖市农业农村局没有查处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征收宅基地”的法定职责。首先,土地征收系政府职权,征收行为是否合法不在农业农村部门法定职责范围之内。其次,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与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共同作为芜湖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并无查处职责。再次,若五原告因遭行政机关错误的职权行为受到损失,可要求行政赔偿。被告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并无不当。二、五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徽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的复议决定行为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施,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1日,五原告向被告芜湖市农业农村局邮寄《查处违法征收宅基地行为申请书》及证据目录,以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申请人、芜湖海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提出请求:“1.依法查处被申请人非法征收农村宅基地用于第三人海螺城房地产开发,破坏公共设施(特别是破坏自来水管道进行断水)逼迫申请人搬迁,执法犯法与第三人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违法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户自来水管道恢复原状接入市政供水;并赔偿申请人户因被申请人破坏自来水管道断水造成的经济损失”。2020年6月5日,被告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对五原告申请不予受理。五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8月18日,被告安徽省农业农村厅作出皖农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芜湖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告知书》。 另查明,孙志荣户涉房屋土地征收类已在全省三级法院有至少46起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及相关生效裁判。五原告均系居住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街道善瑞行政村(原永胜行政村、万胜行政村合并而成)王家山16号的同一家庭居民。2007年11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就芜湖市水泥装备及备品配件加工中心工程建设用地、余热发电装备制造基地工程建设用地、科研开发中心工程建设用地作出了皖政地〔2007〕331号、334号、343号建设用地批复,同意在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内,转用并征收农民集体农用地和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五原告家庭的宅基地和承包地4.61亩在此次征收范围内。五原告针对上述批复已于2015年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均被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因对补偿安置事宜协商无果,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芜弋土执法交〔2015〕2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孙志荣、孙秋玲不服该决定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芜弋土执法交〔2015〕2号《责令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孙志荣、孙秋玲的诉讼请求。两人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芜中行终字第001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孙志荣未按该决定履行义务,故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芜弋土执法交〔2015〕2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火龙岗街道办已将孙志荣户对应的土地补偿款发放至孙志荣个人账户,2019年5月31日,弋江区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孙志荣、孙秋玲、李孝代、李桂花、孙宏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孙秋玲、孙志荣、李孝代、李桂花、孙宏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欧阳巍林 人民陪审员杨仕宽 人民陪审员杨智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承燕华 书记员丁志鹏
判决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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