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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邵金林
联系方式:0711-3206222
注册时间:2005-07-28
公司地址: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建设街25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桩基工程、市政工程施工;钢结构件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安装;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销售;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桥梁工程;输变电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体育场体设施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文物保护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建筑设备和机械设备销售及租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拆除工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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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鄂07民终709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林海公司)、被上诉人宜兴市智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智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9)鄂0704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昱,被上诉人湖北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宜兴智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南京华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向宜兴智唯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向宜兴智唯公司付款的财务凭证,并制作付款清单、付款明细,上诉人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共分七次向宜兴智唯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81.5万元,其中大部分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且上诉人依据法庭要求提交了相关银行承兑汇票的后台资料,该证据显示汇票所载款项已进入宜兴智唯公司账户,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宜兴智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宜兴智唯公司、宜兴智唯公司与湖北林海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宜兴智唯公司是本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湖北林海公司与宜兴智唯公司签订合同前未审查宜兴智唯公司的相应资质,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只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应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尚欠宜兴智唯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或者所欠工程是否足以覆盖湖北林海公司诉请金额,但一审法院在拖欠工程款数额尚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就套用该法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裁判。 湖北林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宜兴智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湖北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南京华电公司(乙方)通过招投标方式与案外人湖北中平鄂钢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湖北焦化公司)签订《焦炉煤气上升管余热回收利用项目合同能源管理合同》一份,确定由乙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湖北中平鄂钢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东区2×55孔6m焦炉煤气上升管余热回收利用项目”,项目建设期为180天,节能效益分享期为5年等。 2018年5月21日,南京华电公司(甲方)与宜兴智唯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湖北焦化公司东区2×55孔6m焦炉煤气上升管余热回收利用项目的土建、钢结构供货、制作、除锈、油漆、安装等施工,以及与之相关的施工主材与辅材等;工程地点:湖北焦化公司厂区院内;工期:2018年7月20日前交工;合同总价为3815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等。后宜兴智唯公司(甲方)与湖北林海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鄂钢土建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升管余热回收利用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原水泵房侧及1#焦炉员工休息室;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和内容:所有结构图纸中基础部分,水处理房两层结构垒墙,立模现浇,及水泵基础二次灌浆,还土恢复,所有施工内容以现场双方签字认可的蓝图为准;工程期限:合同总期限为40天,开工日期2018年6月11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工程合同总价:本工程为含税包死价,合同总价为350000元,工程总价包含乙供材料费、安装费用、材料保管费用、搬运费用、安全保障设施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等,付款方签即日付款合同总额20%(¥70000元),所有基础浇筑结束再次预付合同总额20%(¥70000元,工期至6月25日),水处理车间全部结束封顶预付合同总额30%(¥105000元),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预付合同总额20%(¥70000元),余额10%(¥35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将于整体工程验收结束起十二个月后三日内付清,在付最后20%前,承包方需向宜兴智唯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票等。 2018年7月22日,宜兴智唯公司(建设方)又与湖北林海公司(承包方)签订《鄂钢土建基础增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相关补充施工内容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工程概况:本工程为鄂钢上升管项目土建基础工程,由于业主提供厂房平面图时没有交待清楚水处理车间地质情况,建设方也没做地勘情况下,基础挖至-1.8米处,出现大量水分,原有基础承台及松土并伴有流沙,以致水处理车间基础开挖比原设计图纸多向下破拆挖掘1.3米,按业主要求垫层全为C20混凝土垫层,增加施工难度,整个基础工程增加相应工作量;工作量明细:……,合计55000元(含税价)等。 合同及增补协议签订后,湖北林海公司即对承包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9月完成。2018年8月8日,湖北林海公司向宜兴智唯公司提供了金额为405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8年10月31日,鄂钢焦化上升管余热回收项目经建设单位湖北焦化公司、设计单位南京华电公司、施工单位湖北林海公司等相关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至竣工验收后,宜兴智唯公司共向湖北林海公司支付了90%即364500元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40500元经湖北林海公司催收,宜兴智唯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一审另查明,南京华电公司不能证明已向宜兴智唯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3815000元,也不能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宜兴智唯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环保设备及配件、涂装设备及配件、电气设备及配件、废气治理设备及配件、水处理设备及配件的技术研发、设计、制造、销售及安装、维修等。南京华电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节能环保设备及产品、电力石化冶金设备设计、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生产销售自研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华电公司将其承接的湖北焦化公司焦炉煤气上升管余热回收利用项目工程中的土建、钢结构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土建、钢结构等资质的宜兴智唯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安装施工合同》无效;宜兴智唯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土建工程再次分包给湖北林海公司,双方签订的《鄂钢土建施工合同》无效。湖北林海公司承接宜兴智唯公司分包的土建工程后,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10月31日经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宜兴智唯公司应于工程验收结束起十二个月后三日内即2019年11月3日内付清湖北林海公司的工程款;宜兴智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湖北林海公司的工程款,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京华电公司不能证明已向宜兴智唯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视为尚欠宜兴智唯公司工程款,依法应对宜兴智唯公司所欠湖北林海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宜兴市智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00元;二、被告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计40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南京华电公司、湖北林海公司、宜兴智唯公司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2、南京华电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下欠宜兴智唯公司款项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由上诉人南京华电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赵国文 审判员张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朗
判决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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