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1孙永康与江苏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苏0924民初241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永康诉被告江苏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锦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锦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孙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3240元,并以25324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与江苏省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四大队签订营区营房装饰工程,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原材料;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2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江苏锦坤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销货清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3日,武警江苏省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四大队与江苏锦坤公司订立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武警江苏省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四大队营区营房装饰工程发包于江苏锦坤公司,工程内容为营区营房(办公楼、后勤综合楼)室内装饰、建筑智能化等。江苏锦坤公司承包工程后,向原告购买板材、木方、防火涂料等建材。2016年2月2日,江苏锦坤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磊与原告核对价款时,签字确认向原告购买的材料总价款为471796.8元,已付款150000元,未付款321796元。双方对账后,江苏锦坤公司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444元的货物。江苏锦坤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5000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10000元,2018年2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253240元未能给付,孙永康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裁定,对江苏锦坤公司在武警江苏省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四大队处的工程款280000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永康支付货款253240元,并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253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永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江苏锦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长杨文涛
人民陪审员袁敬宁
人民陪审员王锦源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苏阳
判决日期
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