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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林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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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林县水利局、苏秀珍、樊海宁等不服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桂0126行初9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宾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秀珍、陆建贤、潘付强、潘启贵、李坚义诉被告上林县水利局网箱鱼业养殖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上林县水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强拆行为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及答辩状。因五原告所诉的诉讼标的为同一行政行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苏秀珍、陆建贤、潘付强、潘启贵及委托代理人李坚义、原告李坚义、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刘虎、樊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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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17年11月27日,以被告上林县水利局为执法主体的联合执法队,对在上林县东敢水库水域范围内的网箱鱼业养殖设施统一进行强制拆除。以至原告苏秀珍、陆建贤、潘付强、潘启贵、李坚义于2019年1月1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强拆行为违法、分别赔偿原告苏秀珍各项经济损失271万元、陆建贤各项经济损失209.91万元、潘付强各项经济损失349.987万元、潘启贵各项经济损失109.16万元、李坚义各项经济损失474.48万元。 原告苏秀珍、陆建贤、潘付强、潘启贵、李坚义诉称,上林县东敢水库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建成以来一直都是淡水养鱼的水域,后由水库的管理者上林县东敢水库联委会将水库的水面养殖经营权发包给石青耀。2014年,原告得到石青耀的同意,分别在东敢水库水域搭建网箱、铁皮房屋、购置充氧设备进行网箱养鱼。经几年的发展,网箱养鱼初具规模,所放养的叉尾鱼、黄骨鱼成品鱼市场批发价都是保持在7至10元和12至16元之间。2016年4月,五原告又向鱼苗养殖场购进数量不少的鱼苗投入喂养,预计到2017年底即可上市销售。然而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上林县水利局突然向五原告下达《强制拆除催告书》,认定五原告网箱养鱼的行为违法,并限期五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逾期不自行拆除则定于2017年11月23日强制拆除。五原告的网箱鱼存量分别约为28、27、32、15、55万斤,无法在短短五天的时间内进行销售并将养殖设施拆除。对此五原告仍积极配合,不分昼夜进行打捞销售,同时被迫低价进行出售,但也仅仅销售了部份。尽管如此,被告上林县水利局还是漠视五原告与库区内其他养殖户的利益而不顾,于2017年11月27日出动一百多人组成的拆迁队,驾驶冲锋舟将网箱上的养殖户全部驱赶至岸边,强行拆除所有的网箱及构筑物、设备,割断网箱固定绳索,致使失去固定的网箱漂移靠岸,导致网箱中成品鱼缺氧致死,给五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另因被告违法向五原告下发《强制拆除催告书》,致使五原告以远低于市场价格销售成品鱼,也给五原告造成了差价损失。两项合计,原告苏秀珍的损失为271万元、原告陆建贤的损失为209.91万元、原告潘付强的损失为349.987万元、原告潘启贵的损失为109.16万元、原告李坚义的损失为474.4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向五原告作出《强制拆除催告书》并据此对五原告网箱养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严重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职权法定、程序合法的规定,强拆行为超越职权、非法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辩、听证等合法权利,属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上林县水利局的强拆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如上的经济损失。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五原告分别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相同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五原告的原告主体资格;2、合同、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在东敢水库水域进行网箱养殖合法;3、东敢村委会证明、购买鱼苗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实际养鱼的事实;4、销售证明、往年销售证明、装运工人对死鱼情况的证明、照片、视频、现场证人证明,用于证明五原告各自实际损失的事实;5、关于禁止在东敢水库从事网箱养鱼活动的通告、强制拆除催告书、关于陆建贤等东敢水库网箱养殖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关于李坚义反映拆除东敢水库养鱼网箱要求赔偿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上林县信访局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上林县水利局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违法确认申请书及答复,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经济赔偿的事实;6、原告李坚义提供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在东敢水库从事网箱养殖的行为合法。 被告上林县水利局辩称,五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上林县水利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及防洪的日常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的法定职责,五原告未经批准在法律禁止的水库水域从事网箱养殖行为构成违法,且经通知和催告后仍未自动拆除,故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具有对该违法设施进行拆除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上林县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了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上林县西燕镇东敢水库法律禁止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并搭建相关附属设施,其行为构成了违法,且经被告上林县水利局通知和催告后仍不自行履行。被告上林县水利局为确保东敢水库的防洪安全和保证水体的质量,依法拆除原告的养鱼设施。五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五原告诉称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实施强制拆除其在涉案水面上的网箱及附属设施,割断风箱定位绳索等行为,致使网箱漂移至岸边,从而导致网箱内所养的鱼因缺氧而死亡。对此,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上林县水利局认为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网箱鱼死亡与被告上林县水利局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五原告所提出的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证:1、关于禁止在东敢水库从事网箱养鱼的通告、强制拆除催告书,用于证明原告在东敢水库从事网箱养鱼的行为违法及被告已履行催告义务的事实;2、关于东敢水库网箱养鱼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用于证明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对东敢水库网箱养鱼户信访事项进行答复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苏秀珍、陆建贤、潘付强、潘启贵、李坚义对被告上林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上林县水利局提交的关于禁止在东敢水库从事网箱养鱼的通告、强制拆除催告书,严重地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苏秀珍、陆建贤、潘付强、潘启贵、李坚义提供的证据被告上林县水利局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提交的合同书、申请书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合同书不是原件,即使是原件而相关的合同主体并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合同是否客观存在,无法确定是否为石清耀出具;对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的三性也不予认可,因为村委会并没有去进行清点核实,无法证明原告网箱的数目;对其提交的购买鱼苗证明、销售证明、死鱼证明、往年销售证明,都属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应采信;对其提交的相片、视频,因相片只是反映了局部,不能证明被告非法拆除原告的网箱及附属设施,视频因原告没有提交,故不予质证;对其提交的答复意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李坚义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养鱼的项目,但不能证明可以在东敢水库养鱼,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本院依职权向宾阳县农业农村局、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的复函,五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上林县水利局质证认为该复函与实际不符,同时缺乏科学性,故对该复函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苏秀珍、陆建贤、潘付强、潘启贵、李坚义提供的合同、申请书,只能证明五原告在涉案水域从事网箱养鱼的事实,不能证明五原告养鱼的行为合法,能证明五原告养殖行为合法的证据唯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文件,故对五原告提供的合同及申请书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五原告提供的东敢村委会证明、购买鱼苗证明、销售证明、往年销售证明、装运工人对死鱼情况的证明、照片、视频、现场证人证明,只能证明五原告从事网箱养殖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五原告购买鱼苗的实际数量及五原告各自的实际损失,购买鱼苗的直接证据应为购销发票,实际损失应以过称或对方认可的方式为据,五原告以在场人看到的所谓事实用于证明自己网箱鱼死亡的实际损失,缺乏说服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李坚义提供的营业执照,如上所述网箱养鱼的行为是否合法,唯行政职能部门的许可文件予以证明,故对其用营业执照证明其养鱼行为合法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供的关于禁止在东敢水库从事网箱养鱼活动的通告、强制拆除催告书、关于陆建贤等东敢水库网箱养殖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关于李坚义反映拆除东敢水库养鱼网箱要求赔偿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上林县信访局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上林县水利局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违法确认申请书及答复,真实反映了被告上林县水利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及事后五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解决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林县水利局提供的关于禁止在东敢水库从事网箱养鱼的通告、强制拆除催告书、关于东敢水库网箱养鱼户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重复,认证意见如上所述。对本院依职权向宾阳县农业农村局、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的复函,被告上林县水利局虽以缺乏科学性及与实际情况不符提出质疑,但该复函是从理论和现场周边县份市场销售情况而作出的评判,并不单针对上林市场,故对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林县东敢水库为国有水库,其主要职责是担负着防洪、灌溉的任务,同时也从事水底养鱼副业。而进行网箱养鱼的现象也只是近些年来自发形成,并未经行政职能部门的许可。2004年起,原告苏秀珍、陆建贤、潘付强、潘启贵、李坚义也象其他养殖户一样,未经许可也在上述水域从事网箱养鱼。至2017年,原告苏秀珍的养殖规模达45个网箱,每网箱的面积为6米×6米,分别放养叉尾鱼和黄骨鱼;原告陆建贤以同样的网箱规格,养了45个网箱,分别放养叉尾鱼、黄骨鱼、草鱼;原告潘付强也以同样的规格养了62个网箱,所养鱼种为黄骨鱼;原告潘启贵同样的网箱规格养了30个网箱,所养鱼为叉尾鱼和草鱼;原告李坚义亦为同样的网箱规格养了80个网箱的叉尾鱼。2017年11月17日,上林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依据防洪法及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向东敢水库水域内的养殖户发布通告:禁止在东敢水库水域内从事鱼业养殖,限养殖户于同月22日前自行处理网箱养鱼并拆除养殖设施,逾期则于2017年11月23日强制拆除。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分别向五原告下发了强制拆除催告,认定五原告在涉案水域从事网箱养鱼的行为违法,催告五原告于2017年11月22前自行处理网箱养殖鱼类和自行拆除养鱼网箱设施,逾期则于2017年11月23日强制拆除。2017年11月23日,五原告因未在通告和催告书的期限内自行清理网箱养鱼和拆除养殖设施,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则组成执法队,对网箱上所搭建的简易看守房屋进行拆除,并将固定网箱的绳索剪断,将网箱拖至岸边,导致日后网箱所养的鱼因缺氧而全部死亡。事后,五原告多次到上林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请求解决,在遭到赔偿拒绝后,于2019年1月14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 另查明,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员会办公厅南办字(2019)6号文件的规定,原上林县农林水利局组建成现上林县水利局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上林县水利局于2017年11月23日对原告苏秀珍、陆建贤、潘付强、潘启贵、李坚义的网箱养殖设施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被告上林县水利局应赔偿原告苏秀珍的损失135000元、赔偿原告陆建贤的损失135000元、赔偿原告潘付强的损失186000元、赔偿原告潘启贵的损失90000元、赔偿原告李坚义的损失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秀珍、陆建贤、潘付强、潘启贵、李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上林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朱可铭 人民陪审员苏丽萍 人民陪审员覃家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磨洁
判决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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