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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14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巧华
联系方式:0769-22339063
注册时间:1992-09-05
公司地址: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南路黄旗新村前一巷前一号
简介:
许可项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公路管理与养护;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餐厨垃圾处理;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废弃物再生技术研发;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防洪除涝设施管理;物业管理;规划设计管理;人工造林;工程管理服务;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安装服务;农业园艺服务;园区管理服务;白蚁防治服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水污染治理;城市公园管理;机动车修理和维护;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城乡市容管理;环境应急治理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土地整治服务;固体废物治理;环保咨询服务;打捞服务;树木种植经营;休闲观光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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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荣光与黄秋明、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粤2071民初28199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浮荣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被告东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浮荣光的诉讼请求:判令黄秋明、东莞园林公司、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浮荣光交通事故损失147885.89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中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秋明、东莞园林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69224.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7217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9213.33元、鉴定费2730元、维修费1200元)。 二、查明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19年8月14日7时30分,黄秋明驾驶粤S*****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中山市*************时,与同向行驶由浮荣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浮荣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秋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浮荣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伤情及治疗情况:浮荣光因伤共住院61天,诊断为“右锁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2020年7月17日广东清竹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证实浮荣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东莞园林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330.7元,该款项在浮荣光诉求的医疗费中。 3.车辆保险情况:粤S*****号车的登记注册人为东莞园林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东莞园林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浮荣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黄秋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秋明是东莞园林公司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黄秋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因黄秋明的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东莞园林公司直接承担。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对黄秋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浮荣光。 本院对浮荣光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1.医疗费69224.8元(按票据计算,包含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东莞园林公司垫付的203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61天);3.营养费500元(酌情计算),共计75824.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故应先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按限额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5824.8元,由黄秋明承担70%即46077.36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应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直接承担。 (二)1.护理费9150元(以150元/天计算护理61天);2.残疾赔偿金65453.66元(以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计算4965天,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3.交通费1830元(酌情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计算);5.误工费29213.33元(以2800元/月计算住院误工61天,按诉求计算医嘱休息252天,共计313天);6.鉴定费2730元(按票据计算),共计113376.99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限额范围,故应先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按限额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376.99元,由黄秋明承担70%即2363.89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应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直接承担。 (三)车辆维修费1100元(酌情计算),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应由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直接承担。 综上,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东莞园林公司垫付的20330.7元应予以扣减,即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实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100元(121100元-10000元),实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110.55元(48441.25元-20330.7元)。至于东莞园林公司多支付的20330.7元由其自行向人民保险东莞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浮荣光交通事故损失139210.55元。 二、驳回原告浮荣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元,由原告浮荣光负担96元(原告浮荣光已预交16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53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浮荣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毅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黎涓媚
判决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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