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河池高级中学> 河池高级中学裁判文书详情
河池高级中学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470万元
法定代表人:兰标玉
联系方式:0778-2108475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www.gxhcgz.cn
简介:
0
展开
河池高级中学、吴飞燕、韦任辉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2民终1145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莫臻林因与被上诉人吴飞燕、金城江区康乐园饮食山庄、韦任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20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莫臻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飞燕损失由其本人承担,或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庭审时,原告方明确表示以合同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纵观判决书全文却只字未现有关合同纠纷的描述和裁判,全文通篇仅以侵权责任法作为法律依据裁判本案。这是极其错误的,违背了法官中立原则和民事审判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原则(存在法律关系竞合情况时)。首先,本案因服务合同而起,原告既然自主选择了以合同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那么法官就应紧紧围绕合同是否成立、合同各方当事人如何确定、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过错一方应如何承担责任等等进行考察,查明事实审核证据依法裁判,这才是正常的审理。如果是这样,当执法官应当很容易判断上诉人根本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上诉人根本就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何来承担未尽合同义务之责?其次,即便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裁判是正确的,那也应当追究的是管理者的责任而不是所有者的责任,除非有确凿证据能证明所有者存在过错。本案中,一审法官认为上诉人对搭台负有修缮义务而未尽修缮义务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明显判决不公。未尽修缮义务应当具备两个前提:(一)搭台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缮;(二)上诉人负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修缮义务。现“搭台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岂可因管理者韦任辉的一句“搭台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就断定搭台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很显然,这是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精神相悖的。退一万步讲,即便搭台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不负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修缮义务。搭台从2014年即租给韦任辉使用,从那时起,搭台的收益、管理、风险就转移给了韦任辉。四年多来,在韦任辉的管理下搭台一直使用正常。这说明,搭台自上诉人交付时质量是没有问题的,其后如有问题需要修缮上诉人不可能知道,只有韦任辉才知情,也只有韦任辉才能对修缮质量进行把关和从修缮结果中获利。因此,修缮义务应归属于韦任辉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对搭台垮塌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各方证据均显示当时上搭台照相的原告及其他家长、老师、学生合计人数至少在100人以上。不知为何,判决书最终确认的人数仅为40至50人,为何差距近一倍?为何不顾证据罔顾事实作此认定?是为了让原告在判决中更为有利吗?上诉人不得而知,但很是不服。上诉人认为,原告及其他家长、老师、学生等上百人不听劝住违规占用搭台是导致搭台垮塌的主要原因,原告方及其所有参与使用人应当承担垮塌事故的主要责任。至于各方损失该如何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在核定双方协议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关于损失额的确定,上诉人仍然坚持一审时的答辩观点,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和改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飞燕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没有问题。被上诉人是以合同关系为基础主张的侵权责任,安保责任亦是以服务合同为基础,原判按照侵权责任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合法。2、上诉人作为该游乐园山庄的实际所有人及出租者,其对经营场地应该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应该承担一定的过错。 康乐园山庄、韦任辉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是一种好意施惠关系。在本案中,一审各原告到被上诉人的饮食山庄郊游,但事前双方没有经过协商,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取一审原告任何费用,只是基于普通的情谊行为允许一审各原告在山庄逗留,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甚至消费关系,所以也不会产生债的关系。2、被上诉人已经尽到管理者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当时集中搭台照相的学生及家长、老师人数至少有100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工作人员及证人蓝某均尽到了提醒义务,最终事故的发生是学生、家长及老师自己造成的,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一审被告河池高中应该在本次事件中承担责任。本案中,学校作为老师和学生的管理者,仍然要为安全管理制度缺失及程序报备缺陷承担责任,而不能仅以事后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符合事故处理程序而主张自己免除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虽然未上诉,但亦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清后改判。 河池高级中学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对于责任主体划分及损失数额的确定都是准确的,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是本次郊游活动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学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吴飞燕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乐园山庄、韦任辉、河池高级中学、莫臻林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500元等各项共计13330.54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河池高级中学教师,于2018年5月6日与班里学生一同在被告山庄内开展郊游活动,在全体人员集体合影留念时,被告搭建的搭台中部垮塌,原告与其同学从4米多高处跌入搭台下的水沟,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伤后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山庄内设施质量存在问题引发的。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开展活动,向被告商定了费用,双方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在山庄内游玩时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康乐园山庄系被告韦任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室外游泳场服务、食品零售。 原告系被告河池高级中学教师。2018年5月6日(星期日),原告与其任教班级学生及其他教师和部分学生家长共同前往被告康乐园山庄处开展郊游活动。在郊游活动过程中,原告与多名学生、老师及家长约四十至五十人搬着凳子集中在山庄内的搭台上合影,被告康乐园山庄的工作人员及证人蓝某等人见状,曾提醒老师及学生等集中在搭台照相有危险。后该搭台沿合影人员站位部分垮塌,导致原告及其他合影人员均跌入搭台下方的山沟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5天。河池市人民医院做出院诊断:1.右肺挫伤;2.右第6肋骨折;3.左侧大腿及两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4.嘴唇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壹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及弯腰负重;2.加强营养摄入,注意防寒、保暖,预防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130.54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韦任辉与被告莫臻林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场地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莫臻林将坐落在凌霄村坡马屯牛洞(地名)两栋楼房出租给被告韦任辉养蚕,同时可根据韦任辉经营需要,将游泳池的阳光棚租给韦任辉经营“农家乐”餐饮等。后韦任辉在该场地经营康乐园山庄。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时,需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体现过错与责任的相适应性。本案中,被告康乐园山庄作为经营管理者,对其相关场地、服务和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在山庄内悬挂、张贴相关警示牌,虽然事发时有提醒原告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被告康乐园山庄未对搭台的承重及相关安全问题尽到警示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即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前,对于原告等人集中拍照的行为,被告康乐园山庄的工作人员曾经进行过劝阻,但原告等人未听从劝阻,可适当减轻被告康乐园山庄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相应的认知和判断力,应当预见得到四十余人集中在搭台某一处进行合影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且在康乐园山庄工作人员等人劝阻时未听从劝阻,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应认定原告对自身受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莫臻林作为本案设施即搭台的出租者,对租赁物负有修缮的义务,现其对该搭台未尽修缮义务,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河池高级中学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河池高级中学系本次郊游的组织者,故被告河池高级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康乐园山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莫臻林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30.54元,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现原告主张7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有医院医嘱,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项损失非必须开支,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7830.54元。综合前述各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康乐园山庄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15.27元(7830.54元×50%),被告莫臻林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566.11元(7830.54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城江区康乐园饮食山庄(经营者韦任辉)赔偿给原告吴飞燕经济损失共计3915.27元;二、由被告莫臻林赔偿给原告吴飞燕经济损失共计1566.11元;三、驳回原告吴飞燕对被告河池高级中学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飞燕承担83元,由被告金城江区康乐园饮食山庄、莫臻林共同承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以侵权责任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是否正确;2、上诉人莫臻林是否应该对被上诉人吴飞燕身体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上诉人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莫臻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潘嘉芳 审判员黄忠任 审判员韦兴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谭岚方 书记员莫健苗
判决日期
2020-12-1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