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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丹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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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朝机、韦启群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桂12行终178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梁朝机、韦启群、谭金龙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1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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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第三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抵押人)与第三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于2017年12月26日就位于罗富镇罗屯村1182亩林木向被告南丹县林业局申请抵押登记,被告南丹县林业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丹林抵登(2017)第014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对1182亩林木准予抵押登记。 原告梁朝机、韦启群、谭金龙于2019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南丹县林业局为抵押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及抵押权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有关林权抵押登记[所涉《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文号为丹林抵登(2017)第014号]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权益受到涉案林木抵押登记行为的影响、限制乃至剥夺,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通过有偿受让,取得对涉案林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后,与第三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林木转让合同,但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涉案林木属其所有为由,将该林木作为抵押物,用于向第三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并向被告申请林木抵押登记。二、被告办理林木抵押登记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提供抵押物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未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林权不得抵押。本案中,被告在明知涉案林木未办理林权登记,亦未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关林木同意抵押意见书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林木抵押登记,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登记行为无效,应予撤销。三、虽然第三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书》,但不足以证明抵押林木的所有权属其所有,被告在其未能提供林权证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的抵押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四、被告未要求第三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权属证书及利害关系方同意抵押意见书,亦未向原告等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和询问,便给予办理了涉案林木抵押登记,其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五、《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4月25日被国家林业局以林策发(2016)54号文废止,被告2017年12月30日根据该办法办理林权抵押登记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宗祝,2018年5月8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义友。被告丹林抵登(2017)第014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标的物为林木,位于南丹县××村唐从村民小组、打艾村民小组和拉时村民小组,宗地为4宗,总面积为1182亩,其中包含唐从村民小组的林地778亩、打艾和拉时村民小组的林地222.45亩。抵押林木的所有权属唐从村民小组、打艾村民小组和拉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07年11月6日,唐从村民小组与广西三匹虎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为:三匹虎管理处)签订《罗屯村唐从屯荒山出租合同书》,将唐从村民小组林地778亩出租给三匹虎管理处经营,2013年6月3日,三匹虎管理处与莫某魁、谭某辉、吴某权签订《关于唐从屯荒山出租合同书说明书》,将该林地转包给莫某魁、谭某辉、吴某权经营,2013年6月1日,莫某魁、谭某辉、吴某权与原告梁朝机、韦启群、谭金龙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将该林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梁朝机、韦启群、谭金龙,2017年11月9日,原告梁朝机、韦启群、谭金龙与第三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林权转让合同书》,将778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打艾和拉时村民小组与原告梁朝机、谭金龙签订《罗屯村打艾拉时荒山出租合同书》,将打艾和拉时村民小组的林地222.45亩出租给原告梁朝机、谭金龙经营,2017年11月13日,原告梁朝机、谭金龙与第三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林权转让合同书》,将222.45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林木未办理《林权证》,在合同流转过程中亦未办理林权转让登记。2017年12月26日,第三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2017年12月26日,第三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林权抵押登记申报备案表》、《申请抵押林权状况表》、《林权抵押贷款登记(变更、注销)台账》等材料,申请林木抵押登记,同时,第三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所涉及的1182亩巨尾桉林木资产评估报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材料。被告受理第三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于2017年12月30日作出丹林抵登(2017)第014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对第三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申请的1182亩林木准予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被告作出《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抵押林木原属唐从村民小组、打艾村民小组和拉时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未办理《林权证》,该林木通过合同流转的形式由原告经营后,原告又通过合同流转的形式将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在合同流转过程中未办理林权转让登记。被告受理第三人南丹县友达木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丹林抵登(2017)第014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原告不是抵押登记林木的所有权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其与被告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撤销丹林抵登(2017)第014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朝机、韦启群、谭金龙的起诉。 上诉人梁朝机、韦启群、谭金龙上诉称,案涉林权抵押登记行为严重影响、限制乃至剥夺上诉人的相应权益,并无端增加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应认定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此外,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未就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办理案涉林权抵押登记行为明显违反禁止性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起诉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支持其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覃春燕 审判员潘伟兰 审判员廖德旺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娴 书记员欧晓霞
判决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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