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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53079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俊华
联系方式:0771-6112222
注册时间:2004-02-04
公司地址: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24号
简介:
主营:经营公司所属的国有资产;机场建设及相关产业的投资、服务与经营;航空运输辅助活动、航空运输及相关代理业务;综合物流业服务;水陆空联运服务;保险兼业代理:货物运输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民航局委托的对广西区内机场的行业管理业务及其他业务。兼营:物流、物流园区、城市候机楼、运输(班车客运)、商业零售、园林设计、环境设计、建筑设计、房地产的投资与开发经营、物业管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百货、工业品、通讯产品、计算机软硬件、五金交电、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塑料制品;各种庆典策划、礼仪服务、商务贵宾服务。以下项目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酒店、旅游、餐饮、食品、药品、烟酒、图书音像制品、成品油、汽车零配件的批零经营;车辆维修、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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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崇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桂0105民初2173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第三人)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公司)与被告(原告)黄崇敏、第三人(原告、被告)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机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石、黄选建,黄崇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映凡、黄乾,嘉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机场公司诉称:一、仲裁委裁决书采取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存在错误。首先,裁决书认定黄崇敏主张的每天工作16小时作为黄崇敏工作时间的计算依据是不准确的,根据机场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表明,第二、三日的出勤时间均为9:00而非黄崇敏主张的6:30,因此裁决书认定黄崇敏主张每天出勤达到16小时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次,裁决书认定黄崇敏每天行驶5趟不符合客观事实。机场公司提交的车辆行驶公里本显示多数情况黄崇敏实际每天并未行驶5趟。其实依据机场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倒推当年的绩效工资计算标准,就能准确计算出黄崇敏每月行驶的里程数进而得知黄崇敏每月行驶趟数,从而即可推算出黄崇敏工作时间。但裁决书采用简单推断的方式计算工作时间从而判定机场公司责任,对机场公司显失公平。二、仲裁委裁决书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认定错误。事实上,黄崇敏2017年5月31向嘉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2017年6月4日送达嘉路公司,但事实上黄崇敏仍在机场公司上班至2017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才不来上班。并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裁决书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机场公司需向黄崇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93.3元,损害了机场公司的合法权益。三、裁决书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黄崇敏申请仲裁的金额为经济补偿金,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据此,仲裁裁决书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机场公司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机场公司不向黄崇敏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9312.6元及经济补偿金9828.15元;2.判令机场公司不向黄崇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93.3元;3.判令机场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874.0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崇敏承担。 黄崇敏答辩并诉称:一、黄崇敏的工作期间及工作单位。黄崇敏于2007年7月1日入职嘉路公司,同日被派遣至机场公司的南宁吴圩国际机场从事机场快巴司机岗位工作,黄崇敏的工作期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5月31日,黄崇敏以机场公司、嘉路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等为由,通知嘉路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二、黄崇敏的工资情况。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月均工资25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月均工资4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期间,月均工资5000元。三、黄崇敏加班及被拖欠工资情况。黄崇敏工作期间,机场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原则上全年“工作三天休息两天”,节假日不额外安排休息,工作时需进行书面考勤以记录出车情况及工作时间,该书面考勤凭证即车辆行驶公里本由机场公司保管。机场公司为保证机场飞机晚班、延迟情况下的乘客送达,常安排黄崇敏加班至深夜,此外黄崇敏每工作三天的前两天晚上均需听从机场公司的安排在机场值班待命。黄崇敏自到机场公司工作时起,平均全年累计工作219天,平均每天工作时间超过16个小时,平均每年至少工作3504个小时,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而嘉路公司、机场公司均未向黄崇敏支付过加班工资。四、黄崇敏未休带薪年休假的情况。黄崇敏工作期间,未能依法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嘉路公司及机场公司应当按300%的标准向黄崇敏支付应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综上,黄崇敏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路公司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917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9287元;2.判令嘉路公司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672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810元;3.判令确认黄崇敏于2017年6月4日与嘉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4.判令嘉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5.判令机场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嘉路公司和机场公司承担。 嘉路公司答辩并诉称:一、黄崇敏在机场公司处工作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其没有加班的事实,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73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不是事实,嘉路公司不应向黄崇敏支付加班工资39312.6元及经济补偿金9282.85元。二、黄崇敏已享受全部的年休假,嘉路公司不应支付年休假加班工资3874.08元。综上,嘉路公司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路公司不向黄崇敏支付加班工资39312.6元及经济补偿金9282.85元;2.判令嘉路公司不向黄崇敏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3874.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崇敏承担。 机场公司答辩称:一、黄崇敏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机场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无须支付加班费。机场公司与黄崇敏对于劳动报酬的约定是根据机场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确定,根据机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双方实行的是计件工作制,即基本工资加行驶公里数来核算劳动报酬。在黄崇敏入职时便已告知其工资计算方式,同时在机场公司工作期间也多次对其进行过工资计算方式的相关培训。在长达11年的工作时间内,对于机场公司支付的工资未提出过异议,其知悉并认可其工资计算方式。因此黄崇敏并不存在“加班费”的情形,则其所称“每天工作超过16个小时”据以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综合工作时间制的问题,机场公司认为与双方之间就劳动报酬的约定不存在冲突。综合工时制仅仅约定了在一段时间内劳动者劳动时间累积不能超过的总额,单日超过8小时并不意味着违法。机场公司为司机在待车时提供了休息场所以供其休息,在待车时间内黄崇敏并非全部在工作。另外,根据民航总局和劳动部的关于民航业工作性质的规定,黄崇敏所在行业等待时间按照50%予以折算。据此,机场公司也已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二、机场公司在黄崇敏申请的情况下已为其安排了年休,无需支付加班费及补偿金。同时双方采取的是计件工资制,因此黄崇敏即便没有提出年休申请,机场公司也已按照工作量依法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没有安排年休需要支付多倍工资的问题。三、机场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无需向黄崇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南宁吴圩国际机场属于机场公司的分支机构,机场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黄崇敏于2007年7月1日入职嘉路公司,被派遣到机场公司下属的南宁吴圩国际机场从事机场快巴司机岗位工作。2007年7月1日,嘉路公司与黄崇敏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1日止。2008年7月1日,黄崇敏与嘉路公司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0年7月1日,黄崇敏与嘉路公司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7月1日,黄崇敏与嘉路公司第四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同时,黄崇敏还与机场公司下属的南宁吴圩国际机场签订多份上岗协议书,协议书期限与上述劳动合同书期限相同。黄崇敏工作期间实行“工作3天休息2天”,由机场公司负责对黄崇敏进行考勤,其中第1天上班时间是5︰30,第3天下班时间不确定,需值守至最晚航班到达。黄崇敏的主要工作内容是驾车接送旅客往返吴圩机场与南宁市区,除了驾驶汽车在途中时间外,也有等待时间,黄崇敏可根据等待时间的长短到机场调度室或者南宁吴圩国际机场提供的值班宿舍休息。机场公司未对黄崇敏的出勤时间进行专门考勤统计,其仅是制作车辆行驶公里本,记录黄崇敏的出车情况,包括每天出车时间、出车趟数、车号、行驶总公里数等,并根据公里数向黄崇敏支付工资。黄崇敏的工资由机场公司代嘉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崇敏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公里数提成+技能工资。2011年,黄崇敏的每月平均工资为2625.2元;2012年,黄崇敏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157.64元;2013年,黄崇敏的每月平均工资为4656.4元;2014年,黄崇敏的每月平均工资为3845.7元;2015年,黄崇敏的每月平均工资为4417.92元;2016年,黄崇敏的每月平均工资为4469.69元;2017年1月至6月,黄崇敏的每月平均工资为4954.75元;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黄崇敏的每月平均工资为4612.89元。 工作期间,黄崇敏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向机场公司递交了职工年休假申请表,并进行了公休,其公休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15日,2013年11月20日至11月24日,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22日,2015年12月9日至13日。 2017年5月31日,黄崇敏通过EMS快递向嘉路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嘉路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在南国早报上刊登通知,表示于2017年6月4日收到黄崇敏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同意与黄崇敏解除劳动合同,但声明不存在黄崇敏主张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 2017年6月9日,黄崇敏作为申请人,以嘉路公司、机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嘉路公司向黄崇敏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91748元以及未付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9287元;2.嘉路公司向黄崇敏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6724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810元;3.确认黄崇敏与嘉路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4.嘉路公司向黄崇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5.机场公司对上述1、2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2月31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嘉路公司向黄崇敏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39312.6元,及上述延时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9828.15元;2.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嘉路公司向黄崇敏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74.08元;3.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嘉路公司向黄崇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93.3元;4.机场公司对嘉路公司上述第1至3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对黄崇敏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机场公司、嘉路公司、黄崇敏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黄崇敏于1985年应征入伍,于1990年退役
判决结果
一、黄崇敏与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4日解除; 二、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崇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28.9元; 三、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崇敏支付2007年至2017年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36015.17元及25%赔偿金34003.79元; 四、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崇敏支付2008年度至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17387.66元及25%赔偿金4346.92元; 五、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黄崇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机场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王小佳 人民陪审员麻丽霞 人民陪审员黄联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忆
判决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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