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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井冈山开发区金庐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健河
联系方式:0796-8401349
注册时间:2001-08-21
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大道236号
简介:
太阳能发电,基础设施及配套项目的建设、营运管理,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房地产开发(以上项目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国有资产运营管理,土地开发整理和经营,产业项目投融资,(以上涉及国家行政许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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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井冈山开发区金庐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8民初13号         判决日期:2020-12-16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安市井冈山开发区金庐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庐陵公司)与被告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生态公司)、江西天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江西溪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远公司)、梁小文、杨淑芳、江西天人生物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生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庐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明、被告天人生态公司、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溪远公司、梁小文、杨淑芳、天人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庐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人生态公司、天祥公司、溪远公司偿还原告金庐陵公司代偿款项合计39991244.6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065165.89元(以39991244.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剩余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小文、杨淑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金庐陵公司对被告天人生物公司持有的被告天人生态公司的35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天人生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高新支行)申请贷款3500万元,为此天人生态公司请求原告金庐陵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7年4月6日为天人生态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土地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并与建行高新支行分别签订《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3500万元贷款向建行高新支行提供土地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同时天祥公司、梁小文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了编号为GX-2016-1230-051号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天祥公司、梁小文为上述贷款承担本金余额为8270万元及其他费用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溪远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以抵押人名义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编号为GX-2014-1230-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溪远公司为天人生态公司在建行高新支行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洪国土资高他项(2014)第030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4月5日与天人生态公司、梁小文、杨淑芳、天人生物公司签订《井开区企业融资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天人生态公司的3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梁小文、杨淑芳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天人生物公司以其持有天人生态公司的3500万元股权为原告承担的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若天人生态公司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9月,天人生态公司因未按期归还银行本息,建行高新支行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原告偿还贷款本金8240万元(含原告担保的3500万元本息)及相应利息。2018年12月,南昌中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天人生态公司所签编号CX-2017-1230-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本判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天人生态公司追偿,原告对天人生态公司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南昌中院在执行中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扣划原告39533600元、于2019年9月10日扣划原告457644.61元用于偿还建行高新支行贷款。原告在该案中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被告天人生态公司、天祥公司辩称:1、本案受理之前,天人生态公司与天祥公司已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现在仍处于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中。2017年10月9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安中院)作出(2017)赣08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人生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2月7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南昌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天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将此案移送吉安中院管辖;2018年3月1日,吉安中院裁定受理天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随后,吉安中院分别裁定:自2018年3月5日起对天人生态公司进行破产重整,自2018年3月29日起对天祥公司进行破产重整,自2018年5月31日起对天人生态公司、天祥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2、本案原告对天人生态公司、天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在审理后予以驳回。但如果吉安中院出于其他考虑决定继续审理,天人生态公司、天祥公司表示服从。3、原告应就天人生态公司、天祥公司的该笔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统一清偿。2017年12月6日,原告曾就本案涉及的本金为3500万元的债权的求偿权向天人生态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该笔债权的主债权人即建行高新支行也向管理人全额申报了债权,且原告当时还并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本金为3500万元的债权未予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代替天人生态公司、天祥公司对该笔债权向建行高新支行进行了清偿,若该事实经吉安中院依法确认,则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属于一般法,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本案应该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即原告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予以审核确认,在破产程序中统一清偿,而不能直接要求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之外个别清偿债务。4、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该笔债权后的追偿权金额仍然受“破产止息”规则的约束,管理人对金庐陵公司代偿的建行高新支行贷款2017年10月9日以后的债权利息应不予确认,届时金庐陵公司可以按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异议权。 被告溪远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建行高新支行已向溪远公司申报1000万元债权,金庐陵公司无权要求溪远公司承担代偿责任。根据南昌中院(2017)赣01民初465号生效判决书,建行高新支行在贷款本金824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溪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7月5日,南昌中院作出(2019)赣01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溪远公司破产申请,并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赣01破4号决定书,指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9年9月23日,建行高新支行向管理人申报1000万元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管理人审查作出《债权认定结论告知函》,确定建行高新支行1000万元优先债权,并书面告知建行高新支行。2、金庐陵公司对溪远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无权要求溪远公司承担责任。溪远公司未就案涉3500万元贷款与建行高新支行签订相关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不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金庐陵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无权向溪远公司追偿。金庐陵公司对建行高新支行的35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而溪远公司在824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虽金庐陵公司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溪远公司仍应对剩余474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1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责任,金庐陵公司不存在向溪远公司追偿的权利基础。 被告梁小文、杨淑芳、天人生物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溪远公司提交的南昌中院(2019)赣01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2019)赣01破4号决定书,金庐陵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溪远公司已处于破产程序,也不影响金庐陵公司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对溪远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表、债权认定结论告知函,金庐陵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且债权申报表不是原件,债权认定结论告知函也不能认定建行高新支行已签收。本院对上述南昌中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债权申报表、债权认定结论告知函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5日,原告金庐陵公司(甲方)与被告天人生态公司(乙方)、天人生物公司(丙方、担保方)及被告梁小文、杨淑芳(丁方、担保方)签订《井开区企业融资担保协议》,就天人生态公司要求金庐陵公司为天人生态公司向建行高新支行融资3500万元提供土地抵押担保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如天人生态公司逾期未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金庐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天人生态公司应在金庐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三日内,清偿金庐陵公司业经承担的担保款项本息;天人生态公司、天人生物公司、梁小文、杨淑芳自愿为金庐陵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其中天人生物公司以其持有的天人生态公司3500万股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梁小文、杨淑芳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期限为2年,从金庐陵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因天人生态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金庐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天人生态公司应按逾期贷款总额(包括利息等)的20%向金庐陵公司支付违约金,天人生物公司、梁小文、杨淑芳对因天人生态公司违约产生的所有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天人生态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一切诉讼,由此产生的金庐陵公司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均由天人生态公司、天人生物公司、梁小文、杨淑芳承担。 2017年4月6日,被告天人生态公司(甲方)以借款人名义、建行高新支行(乙方)以贷款人名义签订编号GX-2017-1230-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75基点(1基点=0.01%),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金庐陵公司(甲方)以抵押人名义、建行高新支行(乙方)以抵押权人名义签订编号GX-2017-1230-0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金庐陵公司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金庐陵公司(甲方)以保证人名义、建行高新支行(乙方)以债权人名义签订编号GX-2017-1230-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建行高新支行依约向天人生态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3500万元。 2017年5月18日,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金庐陵公司发送《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天人生物公司在天人生态公司的股权3500万元/股已准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人金庐陵公司,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2018年12月6日,南昌中院作出(2017)赣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款、保证等事实,并认定2016年8月31日,被告天祥公司(甲方)、梁小文以保证人名义,原告建行高新支行(乙方)以债权人名义签订编号GX-2016-1230-05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被告天人生态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827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6日,溪远公司(甲方)以抵押人名义、建行高新支行(乙方)以抵押权人名义签订编号GX-2014-1230-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合同为天人生态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他项权证号洪国土资高他项(2014)第030号。并判决天人生态公司向建行高新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240万元及利息,天祥公司对天人生态公司的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庐陵公司对天人生态公司所欠上述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行高新支行就其对天人生态公司的借款8240万元及利息债权对溪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金庐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天人生态公司追偿。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4月14日生效。 2019年9月27日,南昌中院作出(2019)赣01执2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认:该院在执行中于2019年5月29日扣划金庐陵公司39533600元、于2019年9月10日扣划金庐陵公司457644.61元,均给付了申请执行人建行高新支行,金庐陵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该院于2019年7月5日受理了江西辉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溪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因天人生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作出(2017)赣08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天人生态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0月18日,本院指定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天人生态公司管理人。2018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8)赣08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天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天祥公司管理人。2018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7)赣08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当日起对天人生态公司进行重整。2018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赣08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当日起对天祥公司进行重整。2018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7)赣08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天人生态公司、天祥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2019年7月5日,南昌中院作出(2019)赣01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西辉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溪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29日,南昌中院作出(2019)赣01破4号决定书,指定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担任溪远公司管理人。 另查明,金庐陵公司因本案,与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向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0669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梁小文、杨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吉安市井冈山开发区金庐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9991244.61元及至该39991244.61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中39533600元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息,457644.61元自2019年9月10日起计息);被告梁小文、杨淑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二、原告吉安市井冈山开发区金庐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天人生物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被告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3500万元/股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西天人生物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天人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梁小文、杨淑芳、江西天人生物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吉安市井冈山开发区金庐陵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6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82元,由被告梁小文、杨淑芳、江西天人生物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雪春 审判员李爱平 审判员张才长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柳
判决日期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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