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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丰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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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建海、樊铭修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民再296号         判决日期:2020-12-15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车建海因与被申请人樊铭修及一审被告清丰县水利局、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任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民终2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豫民申3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车建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被申请人樊铭修,一审被告任建军、远洋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斌、戚吉镇到庭参加诉讼。清丰县水利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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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车建海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程序不当。1.案涉工程是任建军借用远洋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樊铭修是任建军雇用人员,樊铭修请求的劳务费应由任建军支付。车建海与樊铭修互不相识,车建海未雇用樊铭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一、二审认定樊铭修施工的工程量为219208.25元没有事实根据。该工程量是原审法院依据清丰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清丰县农田水利局)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作出的认定,但该证明上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也没有预决算书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樊铭修工程量的依据。清丰县农田水利局仅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非审计单位,清丰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中没有显示樊铭修的施工量为219208.25元。樊铭修自认的工程费用为72662元,该自认行为更客观真实,应据此认定樊铭修施工的工程量。3.车建海作为远洋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只负责向案涉工程工地提供材料,并将远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任建军。工程施工中,车建海已向任建军支付工程款现金15.6万元。任建军二审中也认可收到该款项,原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不当。4.本案原审程序中任建军曾作为证人出庭,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5.樊铭修起诉主张车建海支付工资款,原审在樊铭修未变更诉讼请求也未释明的情况下,判令车建海向樊铭修支付劳务报酬,程序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樊铭修对车建海的诉讼请求,并由樊铭修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樊铭修辩称,1.其与车建海2001年即通过任建军相识,车建海称双方互不相识不是事实。2.其未自认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为72662元。案涉工程完工后,车建海、任建军、樊铭修及工程所在地村委书记曾在一起算账,但是账目未清算完车建海就先行离开,72662元并非最终决算价格,该事实有录像为证。3.案涉工程所用的材料并非都由车建海提供,地埋管、水井盖等都是樊铭修购买的。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任建军述称,1.其未借用远洋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车建海,其受车建海雇用。2.远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拨付给了车建海,其中531184.6元是车建海的材料款,其余312423.5元应为工人工资,车建海称不欠工人工资不是事实。3.车建海未向其支付15.6万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远洋公司述称,该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一、二审判决驳回樊铭修对该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清丰县水利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2018年5月9日,樊铭修以车建海、清丰县水利局、远洋公司为被告向清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车建海、清丰县水利局、远洋公司给付工资款21920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车建海承担。 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豫092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樊铭修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7月3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2018)豫09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铭修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豫民申9125号民事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2019年3月2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9)豫09民再8号民事裁定,撤销二审法院(2018)豫09民终1644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18)豫0922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中,依职权追加任建军为被告。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2012年11月27日,清丰县农田水利局与远洋公司签订《清丰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六标段施工合同书》,将清丰县双庙乡盐店、西翟湾、大翟湾、张营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承包给远洋公司,合同价为843608.17元。车建海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负责供应主要工程用料,由任建军协调,樊铭修带领其雇用的人员主要提供劳务负责具体施工,樊铭修施工的工程量为219208.25元,主要为提供劳务的费用,含少量临时用料及樊铭修垫付的料款。工程完工验收后远洋公司将合同标的款拨付给了车建海。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农田水利局与远洋公司签订的《清丰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第六标段施工合同书》、清丰县农田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施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樊铭修、车建海、任建军的算账视频资料,银行流水账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樊铭修的诉请中虽含有少量其垫付的工程料款,但该费用系在付出劳务过程附带发生,本案仍是因劳务费引发的纠纷,本案性质为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没有相应资质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樊铭修索要劳务费用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是樊铭修是为车建海提供的劳务,还是为任建军提供的劳务。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远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车建海,工程完工验收后远洋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了车建海,工程主要用料由车建海供应,也能够确认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含少量临时用料的料款)由樊铭修提供。因此在樊铭修已完成举证的情况下,车建海对其又把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任建军负举证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可以认定樊铭修是为车建海提供劳务,车建海应按照清丰县农田水利局出具证明中樊铭修付出的工作量给付劳务报酬。清丰县水利局、远洋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樊铭修要求清丰县水利局、远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任建军既不是承包人又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豫092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一、车建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给樊铭修劳务报酬(含少量临时用料的料款)219208.25元;二、驳回樊铭修请求清丰县水利局、远洋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车建海负担。 车建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樊铭修对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樊铭修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问题。2.实际承包人尚欠樊铭修工程款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车建海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任建军,且工程劳务费应由任建军支付。樊铭修辩称其与车建海结算案涉劳务费,并提供了樊铭修、车建海和任建军结算的录音录像,证明案涉工程清算过程。车建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任建军为实际承包人,结合本案证据和远洋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过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车建海符合法律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清丰县农田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含少量临时用料的料款)为219208.25元,车建海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其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樊铭修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含少量临时用料的料款)由樊铭修提供,故车建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豫09民终26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车建海负担。 本院再审中,车建海提交:1.清丰县农田水利局2020年6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局2018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不属实,樊铭修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提供劳务的人员且不是唯一人员,原审认定樊铭修的劳务费为219208.25元没有事实根据。2.其与清丰县农田水利局工作人员2020年6月2日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该局2018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不真实,樊铭修主张的219208.25元没有事实根据,樊铭修只是提供劳务者中的一员。3.清丰县双庙乡大翟弯村、西翟弯村、盐店村、张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6月1日出具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任建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樊铭修是为任建军提供劳务的人员,樊铭修的劳务费(工资)应由任建军发放。4.2014年6月3日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任建军与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了结算。樊铭修质证认为,车建海提交的四组证据不属实,不予认可。为此,樊铭修提交清丰县双庙乡大翟弯村、西翟弯村、盐店村、张营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支持其主张。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20年6月1日为车建海出具的证明不属实。车建海对此亦不认可。 远洋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691破申1号民事裁定及(2020)鲁1691破1号决定书,证明远洋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2020年6月16日,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远洋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再审认定,车建海提交加盖有清丰县农田水利局印章证明一份,内容为“2020年清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六标段中标单位为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中樊铭修是其中一人。2018年5月6日的证明作废。特此证明。2020年6月2日”。车建海、樊铭修分别提交的清丰县双庙乡大翟弯村、西翟弯村、盐店村、张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2014年6月3日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收款人为樊铭修,且与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明材料的效力,本院再审均不予认定。 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清丰县水利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六标段,承包方山东远洋工业有限公司,施工人:樊铭修,所干工程量:1.管道土方开挖、2.pvc管道敷设安装试压、3.管材短途运输……10.涂白,以上10项劳务的单价及数量,总计219208.25(元)”。2018年5月6日的证明内容为:“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六标段施工中,实际施工人是樊铭修。特此证明”。再审庭审中,任建军称其受车建海雇用,车建海也认为其与任建军系雇佣关系。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维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9民终26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太键 审判员韦贵云 审判员肖贺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秦静 书记员张天艳
判决日期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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