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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易武
联系方式:0877-2068448
注册时间:2008-08-01
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40号
简介:
承保人民币和外币的各种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承保人民币和外币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办理各种法定财产保险业务;与国内外保险公司及有关机构建立代理关系和业务往来关系,代理外国保险机构办理对损失的鉴定和理赔业务及其委托的有关事宜;经批准参加国际保险活动;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它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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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马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4民终75号         判决日期:2020-12-15         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贤、殷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人寿财险玉溪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马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进行改判,并改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上诉人不赔偿。理由如下:一、关于事实部分。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了肇事司机殷春福系酒驾,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进行认定。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约定,因投保人酒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仅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就是在本案的医疗费项下,上诉人仅在1万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而本案一审判决医疗费9131.22元、急救费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10466.2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范围,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及法律不符,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马贤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一审予以支持错误。1.一审认定医疗费为9482.22元,但经上诉人反复计算,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票据,相加合计为9315.72元,一审多计算了170.5元属计算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该规定,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马贤在一审中陈述其在医院系家属陪护,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收入。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亲属收入的情况下,只应依据该护理亲属的户口身份情况,即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一审以160元/天计算为112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标准过高。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在一审过程中,马贤针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仅仅提交了一份营业执照,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贤在受伤的时候确实在从事个体工商户工作,一审按照个体工商户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明显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标准过高。 马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方的上诉请求。 殷春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马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殷春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081元(医疗费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700元、营养费7天×50元=350元、误工费200元×100天=20000元、护理费200元×7天=1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650元及施救费155元)。二、判令人寿财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殷春福承担。三、诉讼费由人寿财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和殷春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8年10月8日21时,殷春福驾驶车牌号为云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兰磨线行驶至北城“华庄食品厂”门口时与马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马贤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贤与殷春福负同等责任。马贤受伤后被送入云南省玉溪市人民医院心胸外科住院治疗7天,马贤支付门诊费1326元和施救费155元;殷春福支付门诊费870.25元和住院费6819.97元,急救费315元。出院证明诊断为:1、胸部多处损伤:肺挫伤、创伤性血胸、多处肋骨骨折(双侧第3-5前肋骨折);2、纵膈占位性质待查;3、肺部占位性质街查;4、胸、腰椎轻度退行病变;5、轻度脂肪肝。医生建议患者全休两个月;出院后,马贤支付车辆修理费1650元。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玉溪中心支公司下属的红塔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违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贤和殷春福承担同等责任,马贤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殷春福赔偿。对于马贤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结合《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酌情认定。马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贤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131.22元(其中殷春福垫付了7805.22元)、急救费355元(殷春福垫付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6147.25元、财产损失1650元,以上合计19383.47元。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人寿财险玉溪中心支公司赔偿,殷春福垫付的医疗费、急救费8005.22元,由人寿财险玉溪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殷春福,人寿财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马贤各项损失1137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贤各项费用共计11378.2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殷春福垫付的各项费用8005.22元;三、驳回马贤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殷春福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35mg/100ml血。”
判决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9)云0402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贤各项费用共计11253.76元; 四、驳回马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马贤负担5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卢伟 审判员方明慧 审判员吴晓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简昱佳
判决日期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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