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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阳市中医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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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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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贵华与曾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91民初7798号         判决日期:2020-12-15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贵华与被告曾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公司),第三人简阳市中医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贵华曾以曾祥、人保成都公司为被告诉讼来院,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诉讼中,简阳市中医医院以黄贵华拖欠医疗费为由,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清,被告曾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能箭,被告人保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雪,第三人简阳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黄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曾祥、人保成都公司赔偿黄贵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30170.5元;2.判令人保成都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庭审中,黄贵华增加护理费金额87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1日15时5分,曾祥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养马镇简州高粱酒厂内驶出,在酒厂外路口左转沿川橡路驶往养马镇海大路方向时,与由海大路方向沿川橡路驶往世纪街方向的,未佩戴头盔的黄贵华驾驶的川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贵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22日,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2020年7月20日,黄贵华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黄贵华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黄贵华认为,医疗费仅主张至2020年7月24日,因黄贵华目前仍在医院住院治疗中,之后的医疗费另行主张。护理费,扣除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费用后,请护工邓富奎200元/天,黄贵华的妻子冯兴琼全程在医院对黄贵华进行护理,故按照医嘱,护理费应该按照两人计算,邓户奎的护理费按照200元/天计算,冯兴琼的护理费按照130元/天计算。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依赖部分,应当计算5年;后续费用每月1500元,是针对一级伤残植物人状态必然产生的费用,与后续治疗费不重复,故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黄贵华虽然仍属于农村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于2018年就完成了征地拆迁安置,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曾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外,其余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前期,我已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意见中,关于每月15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 人保成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前期已垫付医疗费5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外购的人血白蛋白属于自费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购买生活用品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无异议,但建议护理依赖费用先暂时计算一年,一年后再另行主张。鉴定意见中的后续费用每月1500元有异议,因黄贵华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中,后续治疗费尚不确定,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一并主张。黄贵华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不能再主张护理费。护理费的依据系护理人员手写的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护理费标准也不准确,认可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医嘱未写明要两人护理,仅认可一人的护理费。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即农村户籍进行计算。黄贵华未提供任何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修车费虽然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500元,但仍需要黄贵华提交修车费的正式发票,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人简阳市中医医院诉称,黄贵华于2020年1月11日进入我院住院治疗至今,截至2020年7月24日产生医疗费186148.45元,扣除预付款82000元,尚欠104148.45元。为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减少讼累,我院特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要求该费用直接由人保成都公司支付给我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1日15时05分,曾祥驾驶川A×××××小型轿车由养马镇简州高粱酒厂内驶出,在简州高粱酒厂外路口左转弯驶向海大路口方向,与由海大路方向沿川橡路驶往世纪街方向,未佩戴头盔的黄贵华驾驶的川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贵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检验,黄贵华血液中检测乙醇浓度为24.3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祥驾驶机动车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贵华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佩戴头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贵华被送往简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24日办理出院,住院195天,出院诊断为:撞击伤、特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植物生存状态等,出院医嘱:患者因植物生存状态,留陪伴2人照顾,加强营养及护理,多翻身拍背,院外继续治疗。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7月24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86148.45元,已预交82000元,其中人保成都公司垫付52000元,曾祥垫付14000元,黄贵华垫付16000元,尚欠简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04148.45元。黄贵祥住院期间,黄贵祥家属与曾祥协商,聘请护工邓富奎对黄贵祥进行护理,护理费为200元/天,由曾祥与黄贵华各承担一半。黄贵华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3160元。 黄贵华在简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于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1月25日至1月29日,共计16天,在重症监护室治疗。 2020年7月20日,黄贵华的伤情经四川唯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黄贵华车祸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后植物生存状态,为一级伤残。2.院外后续费用共计约55425元,包括防褥疮垫1000元一个,自第一次购买后,还需更换2次,共3次,共计3000元;成人尿不湿,每天6片,每片2.5元,暂计3年,共计16452元;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标准,每月1500元,暂计2年,共计36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黄贵华支付鉴定费共计2600元。 查明,现黄贵华仍在简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仅主张截至2020年7月24日的费用,黄贵华表示,其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另行主张。 人保成都公司对黄贵华所驾驶的川M×××××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1500元。 另查明,黄贵华系农村户籍,2018年其户籍所在地简阳市被简阳市石盘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其所在的农业家庭户与石盘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贵祥的被扶养人系其母亲陈正琼,1948年10月14日出生,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522.88元,黄贵华的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儿子。 四川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085元/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自费药按照20%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一套、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陈正琼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养老保险信息、简阳市石盘街道向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简阳市中医医院的病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黄贵华提交的购买纸巾、湿纸巾、护理垫、家居服、营养品、理发器、榨汁机的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贵华赔偿款512086.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曾祥垫付费用4545.1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简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04148.45元; 四、驳回原告黄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1元,由原告黄贵华负担833元,被告曾祥负担4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徐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吴沁珂
判决日期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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