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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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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与王君煜、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18民初3838号         判决日期:2020-12-15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诉被告王君煜、西平县同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广西钦州市常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盛公司)、福清市鑫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驻马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莆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宝、叶辉伦,被告王君煜,被告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龙,中国人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中国人保莆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达公司、被告常鑫盛公司、被告鑫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速公路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4日7时55分,王君煜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珠三角环线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出事路段(珠三角环线高速东侧121公里处),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适遇钱垂贵驾驶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至出事路段,因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于是发生了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车身右侧碰撞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A×××××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侧车身,并推撞当时正在闽A×××××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底左侧边沿进行查修工作的钱垂贵,造成钱垂贵受伤、两车相应碰撞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以上事故各方中,王君煜挂靠在同达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活动;同达公司为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同时接受王君煜挂靠在其名下经营;常鑫盛公司为桂N×××××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鑫发公司为闽A×××××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万隆公司为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中国人保驻马店公司为豫Q×××××号重型半牵引车交强险保险人;中国人保莆田公司为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第440196420180005434号)认定:王君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垂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北三环高速公路路政大队进行了勘查,发现以上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坏为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202.5平方米,并向王君煜送达了《公路赔(补)偿清单》、《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告知其需赔偿70875元,必须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到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北三环高速公路路政大队缴纳费用。2018年11月8日,王君煜出具《申请》承认侵权事实并请求减免赔偿费用。2018年11月27日,北三环高速公路路政大队向王君煜出具了《告知函》(北三环政函[2018]15号),告知其应于12月13日前到北三环高速公路福和管理中心路政行政服务窗口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将转交高速公路业主方即高速公路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民事索赔。2018年12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以上事故造成桂N×××××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漏油并造成路面污染。高速公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君煜、同达公司、常鑫盛公司、鑫发公司、万隆公司共同赔偿高速公路公司受到的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损失共计70875元;2.中国人保驻马店公司、中国人保莆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速公路公司受到的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损失;3.中国人保莆田公司、中国人保驻马店公司在其商业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高速公路公司受到的油类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损失;4.王君煜、同达公司、常鑫盛公司、鑫发公司、万隆公司、中国人保驻马店公司、中国人保莆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君煜辩称,事故导致豫Q×××××号车辆漏油,但不确定污染的面积。高速公路公司主张污染面积有4米宽,但实际只有2米宽,当时只是油厢穿了孔漏油,漏油的数量不到100升。王君煜是豫Q×××××号拖车,桂N×××××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分别挂靠在同达公司、常鑫盛公司处。豫Q×××××号拖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桂N×××××号挂车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未购买交强险。 被告常鑫盛公司辩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第440196420180005434号)没有认定常鑫盛公司所有车辆桂N×××××有罐体漏油情况。而且没有该车罐体的损坏位置、受损面积,损坏程度,漏油点的泄漏情况说明,没有这些情况的事故现场拍摄图片的佐证材料。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北三环高速公路路政大队管理员肖海生、庄泽元在现场勘验检查出具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和《公路赔(补)偿案件事故现场勘查图》中没有认定和勘验证明常鑫盛公司所有车辆桂N×××××有罐体漏油情况。查图显示的漏油车辆为A1(是事故车辆豫Q×××××)B点为漏油点,是A1车辆的结构范围,并且以上两份勘验检查记录没有事故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事故造成桂N×××××重型罐式半挂车漏油并造成路面污损,与2018年10月l4日8时43分由路政勘查员,绘图员签名的《公路赔(补)偿案件事故现场勘察图》所标明的事实自相矛盾;此份《情况说明》断章取义,前后矛盾,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缺乏科学严谨性,工作的随意性非常浓重,无工作原则性,与事实不符。根据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佐证材料第30页(照片证据张贴表)图7说明事故车豫Q×××××碰撞部位(漏油部位)与佐证材料第26页,由路政勘查员庄泽元、肖海生,绘图员庄泽元于2018年10月14日8时43分所绘制的《公路赔(补)偿案件事故现场勘查图》图片里所示,A1为事故车豫Q×××××,B为漏油点,其漏油点是豫Q×××××的结构范围内,这两份佐证材料所标明的漏油点都是属于豫Q×××××,说明了一个问题,这次事故如果高速公路公司因为受到的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受损,与常鑫盛公司的桂N×××××车辆无关。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豫Q×××××-桂N×××××的行驶证,营运证证件齐全有效,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841280000011785),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841280000002619)齐全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面及设备设施的损坏赔偿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万隆公司辩称,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钱垂贵驾驶的赣B×××××号拖车车主是万隆公司,万隆公司向鑫发公司租赁了鑫发公司所有的闽A×××××号挂车运输,钱垂贵是万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从事司机的工作行为。赣B×××××在中国人保莆田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闽A×××××号挂车未购买保险。 被告中国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高速公路公司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真实发生且王君煜、同达公司能提供豫Q×××××号-桂N×××××车辆行驶证、营运资格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证实不存在免赔事由,同时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以证实在中国人保驻马店公司处投保情况,否则中国人保驻马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合法、有效证件齐全,且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不存在法定的免赔事由并证实车辆在中国人保驻马店公司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高速公路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中国人保驻马店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中国人保驻马店公司不予承担。中国人保驻马店公司和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同时商业三者险还单独有附加险《道路污染责任险》,负责赔付机动车自身油料或所载油料泄漏造成道路的污染损失及清理费用,而本案车辆并未投保该附加险种,因此对于油料泄漏导致的路产损失,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路产损失标准不应根据粤交路(1998)38号文和粤交路(1999)263号文确定,而应按照高速公路公司为修复本案路面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确定或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来确定。中国人保驻马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保莆田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赣B×××××在中国人保莆田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万隆公司,保险期限从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中国人保莆田公司同意按照保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证据合理划分被保险人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在此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审查钱垂贵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涉案车辆赣B×××××号车行驶证是否处于有效年审期间内;审查司机、被保险人和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车辆造成损害,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审查是否存在免赔、拒赔事由的约定情形。(若存在逃逸、无证、醉驾、无从业资格证,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损失,检验不合格,实习期驾驶公交车、营运客车、执行公务的警车、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拖车等情形,保险拒赔;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超限),则扣10%的绝对免赔率;若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则要扣相应比例的免赔)。请法院查明各垫付费用的情况,垫付费用应抵扣保险赔款。审查案涉车辆是否存在其他的承保公司,若存在应扣除承担份额。本案涉及一人受伤、两部车辆损坏,请求法院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具体预留比例由法庭酌定。中国人保莆田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既没有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讼费属于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成本,中国人保莆田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首先,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和两车损坏,并未显示存在任何路产损失或者是存在漏油导致公路损坏的事实。其次,即使假设如高速公路公司所述桂N×××××号车辆漏油造成路面污染,也是由该车辆直接导致的,与本次事故并无直接的关联,中国人保莆田公司承保车辆与路面污染并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本案路面的损失面积和赔偿金额均由高速公路公司自行作出,并没经过司法评估,无法证实其客观损失的程度、面积与数额。高速公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的损失和维修或者修复的费用。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承担上述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假设本案如高速公路公司所述属于事故导致漏油造成路面损失,本案也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本案商业三者险对此不承担责任。案涉投保人万隆公司已在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己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处盖章确认,足以证实中国人保莆田公司已充分履行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案涉条款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案涉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是生效的、有效的,对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审理商业险,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予以审理,因本案对商业险责任的承担要以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为前提和基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的约定,即便假设本案如高速公路公司所述路面损失是由事故漏油造成的,该损失也是由油污染成的,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情形,符合免赔情形,本案应当免赔。案涉条款已经生效且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予以免赔。高速公路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路有收费的权利,请求法院审查高速公路公司是否对涉案路产有相应的收益、管理的权限,本案应扣除涉案所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份额,包括拖车及挂车。 被告同达公司、鑫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豫Q×××××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同达公司,桂N×××××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常鑫盛公司,王君煜为豫Q×××××号车、桂N×××××号车的实际使用人,豫Q×××××号车挂靠在同达公司名下,桂N×××××号车挂靠在常鑫盛公司名下。赣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万隆公司,闽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鑫发公司,钱垂贵为万隆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驾驶赣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豫Q×××××号车在中国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从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是从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同达公司。赣B×××××车在中国人保莆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万隆公司。同达公司与万隆公司均在各自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己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处盖章确认。 2018年10月14日7时55分,王君煜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珠三角环线高速由南往北行驶至珠三角环线××东侧××处,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适遇钱垂贵驾驶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驶至出事路段,因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右侧碰撞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侧车身,并推撞当时正在闽A×××××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底左侧边沿进行查修工作的钱垂贵,造成钱垂贵受伤,两车相应碰撞部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Q×××××号车因碰撞致使该车使用的柴油油箱漏油,事发路段被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202.5平方米。 2018年10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君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垂贵承担次要责任。 高速公路公司提供了在事故发生当日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北三环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以下简称路政大队)的路政管理员肖海生、庄泽元进行路产勘验并制作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因漏油致路面污损及面积。《情况说明》记载本案事故造成桂N×××××号车漏油并造成路面污损;《公路赔(补)偿案件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记载油污面积及实际漏油部位是豫Q×××××号车的碰撞部位。路政大队在勘查后当日另向王君煜出具了《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及清单,认定豫Q×××××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事故造成路产损坏,为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20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0元共计70875元赔偿。 另查明,高速公路公司负责北三环高速公路(即珠三角环线高速)等路段的经营管理。路政大队是广东省公路事务中心批准组建的分支机构,属履行公路法律法规授权的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北三环高速公路二期的路政管理工作。 庭审中,高速公路公司与王君煜均确认造成本案路产损害是豫Q×××××车漏油所造成的。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联合发布的粤交路(1999)263号文即《关于增补公路路产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的附表中显示:油类品、化学物品污染改性沥青砼路面的赔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5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赔偿损失46812.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赔偿损失20062.5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营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108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4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杨仕杰 人民陪审员王昆 人民陪审员刘艳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汤建成
判决日期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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