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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靖
联系方式:15178961977
注册时间:2015-10-22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简介:
航空器(发动机)的生产、销售、维修(依法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研发、设计、维修保障、展示销售航空发动机,对航空发动机进行检测;制造民用航空发动机零配件(非关键部件);生产、加工、销售通用机械设备、农业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五金产品、模具、燃气轮机及零部件、轴承、普通机械设备、非标准设备、环保设备、金属锻铸件、金属制品、燃烧器具;金属及非金属表面处理;工艺设备及非标准设备设计、制造及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机械设备租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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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92民初1221号         判决日期:2020-12-15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渝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轶,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远露、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渝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3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703元、保全费663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586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434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8日起按0.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现自愿调低为尚欠质保金总额的30%,即130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3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设备及附件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471785元,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及期限约定,合同第一条的表格中前6项设备需预付30%货款且第7项“附件及辅材”需付全款后合同生效,六台设备到货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备款的90%。质保1年,质保金10%在设备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超过5个工作日,则每延期1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0.5%作为滞纳金。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交货义务,给被告开具了4717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428385元货款,欠434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被告已于2017年7月12日对该批货物完成验收,依据合同约定货物质保期于2017年10月12日届满,被告除了应支付质保金外,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除了支付所欠质保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因追偿该笔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等共计49266元,原告于签署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收到法院撤诉裁定后于2020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49266元,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自愿放弃滞纳金、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等其他费用。并约定如双方没有履行本协议,同意由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原告依约在前述协议后,2020年1月10日前,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同时申请解除了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等保全措施。收到法院裁定书后,被告至今仍未按约付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2无异议,但是对诉讼请求3、4有异议。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滞纳金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具体形式。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原告作为一般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不能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其次,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又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系对被告的双重处罚,不能同时得到支持。另,从送货单明细可看出,原告实际供货按照两批送达,第一批为2017年7月12日,第二批莫式吸盘为2017年9月19日。莫式吸盘虽为附件及辅材,但仍属于原告应供货产品的一部分,故原告交货日期应以交付莫式吸盘的时间即2017年9月19日为准。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17年9月19日收到莫式吸盘后未提出异议,即原告交付货物验收合格的时间为莫式吸盘到货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0月10日,故被告应支付质保金的最后期限应为2018年1月10日。再次,被告自2017年以来经营困难,目前仍处于停产状态,确实无力支付质保金,并非恶意拖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6台设备、附件及辅材,总额471785元。产品验收地点、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按本合同约定标准及本合同技术协议附件验收,若被告有质量异议,在收货后十个工作日提出并向原告出具有效质量异议凭据,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合同第一条的表格中前六项设备需预付30%货款且第七项“附件及辅材”需付全款后合同生效,六台设备到货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设备款的90%,质保1年,质保金10%在设备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超过5个工作日,则每延期1日需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金额的0.5%作为滞纳金。 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985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400元。尚欠43400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 送货单明细载明,以上货物于2017年7月12日签收。其中莫式吸盘收货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 202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支付货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质保金共计43400元,原告已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为追偿该笔款项产生的必要费用:诉讼费703元,保全费663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在收到裁定后,于2020年1月10日前将上述款项共计4926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开具收据并将发票的复印件交给被告。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违约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等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两个工作日应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诉讼保全中心提交解除保全所需全套材料。如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后,未在约定时间履行各自的义务,则视为双方不愿履行本协议,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意由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并按程序办理。 2020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9)渝0192民初154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该案原告重庆渝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该案中原告产生诉讼费663元,保全费703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送货单明细、《支付货款协议》、(2019)渝0192民初1540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20元; 二、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渝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费用5866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重庆天骄航空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何品 书记员刘瑞
判决日期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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