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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位
联系方式:13641111888
注册时间:2013-03-22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43号物理层第4层2号商场
简介:
许可项目:销售保健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视力健康技术研究、开发及推广;视力矫正信息咨询(不含诊疗);视力健康信息咨询、验光配镜;销售:眼镜、护眼贴、化妆品、医疗器械Ⅰ类Ⅱ类,护理机构服务(不含医疗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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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力与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92民初4151号         判决日期:2020-12-15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力与被告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浩,被告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彭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转让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加盟合作金3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专门以各种虚假宣传方式欺骗消费者和加盟者的公司,该公司主要的噱头是高科技治疗青少年儿童的近视。原告在2019年初,经被告的员工向原告推荐,介绍说被告的“重庆宝瞳青少年视力提升中心”用高科技治疗近视的项目是中国政府官方组织、美国高科技、专业医学治疗、治疗效果好等等。原告看了被告的各种宣传资料、听了讲解后,加盟被告。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2万元和加盟费30万元,合同期限3年。原告依约付款,被告将其璧山公司注销并将其原址留给原告另行注册成立“璧山区宝瞳视力矫正经营部”的个体执照,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月月亏损,但到了2019年8、9月份时,原告朋友突然告诉原告,该加盟项目本身是骗人的,已被多家新闻媒体反复曝光。原告才知道,2019年2月27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就已经对被告的虚假广告宣传作出了渝江北工商经处字(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7月18日,重庆电视台等电视新闻中又连续对被告欺诈行为进行曝光,2019年8月12日,重庆都市热报又再次对被告欺诈行为进行曝光。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所谓“高科技”“官方背景”“有效率”“百日盈利”等全部都是假的,原告便停止经营,并于2020年2月21日注销了营业执照,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退费事宜,但被告一直未进行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撤销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且两个法律关系存在较大差异不应在同一案中进行审理。原告要求撤销两个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和企业出售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权利类型、管辖等方面均不同。第一,两个法律关系在合同目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上均不相同。《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为原告获得被告的特许经营许可而签订的协议,协议期限为3年,合同目的的权利义务是被告准许原告适用被告名下的宝瞳品牌及相关权益,因原告单方面注销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是被告将其璧山区分公司名下的财产、设备及经营数据等所有权及企业的经营权等转让给原告,根据该合同,原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了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完毕;第二,两个法律关系所属权利类型不同,原告根据《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享有的权利为特许经营权,属于知识产权,依据《转让协议》享有的权利为债权;第三,两个法律关系涉及案由不同,根据《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确定的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转让协议》确定的纠纷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第四,两个法律关系的管辖不同,特许经营合同的管辖法院为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江北区人民法院,综上,原告因《转让协议》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主观上不具有欺诈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未实施欺诈行为。第一,被告未实施过欺诈行为,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并非被告员工推荐而加盟,是基于自己的考察而做的决定,且转让璧山店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在此过程中未做虚假承诺;其次,被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情均发生在《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和《转让协议》签订之时或之后,被告并未在签订合同时实施欺诈行为,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重庆电视台对被告的曝光以及2019年8月12日重庆都市热报对被告的报道均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即使《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签订协议期间作出的,但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就已经关停相关网站,该事件不能证明被告欺诈原告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与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第二,原告作出与被告签订《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和《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存在逻辑上的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受欺诈的主要原因是宝瞳项目没有宣传的治疗效果和盈利效果,但被告从未声称项目具有治疗效果,且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原告主张2019年7月18日重庆电视台对被告的欺诈行为曝光属于断章取义,被告已经向重庆有限电视台新闻频道出具了书面的申诉书,要求其对该不实报道进行调查并给出合理解释;其次,原告主张2019年8月12日重庆都市热报对被告的欺诈行为进行了曝光,但该报道未称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最后,原告所举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对被告虚假宣传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双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在2018年底就关闭了该网页,同时,被告发现网上许多宣传未获得被告授权,为此,被告已经向工商部门出具了说明,并指派公司与相关网站联系删除相关不实信息。综上,原告所举证据系地方媒体的单方面报道,且报道中未提供任何检测报告以证明其报道的真实性,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缺乏说服力。第三,事实上被告一直在拒绝虚假宣传,且采取了必要的有效措施。首先,2019年5月9日,被告向宝瞳各部门、各加盟店发布了《关于规范使用推广用语的通知》;其次,针对不实报道,2019年7月31日被告向重庆有限电视台新闻频道发出了申诉书;最后,要求未经被告授权而对被告进行虚假宣传的网站删除相关不实报道,并就前述情况向工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3.原告未能盈利均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非被告过错。首先,原告在受让“璧山宝瞳店”不久后违反合同约定降低职工待遇,造成职工辞职,引发客户退费;其次,该店铺在转让给原告前,被告一直处于盈利状态;最后,除该店铺外,被告还有其他加盟商,在被告的指导下,按照规范流程操作均处于盈利状态。4.即使《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和《转让协议》被撤销,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受让了璧山店的相关物资,即使本案被撤销,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财产,计算折旧并赔偿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客户流失等损失。综上,原告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返还保证金和加盟合作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让协议》、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微信付款截图四张(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1日销售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江北工商经处字(2019)9号)、重庆都市热报照片(2019年8月12日)及该份报纸数字版截图、重庆广电第1眼新闻截图(2019年7月18日)、网页截图、照片、准予登记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回单等证据,被告举示了《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让协议》及附件、《加盟商退品牌保证金、退定金、押金申请》八张、《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通告》(2019年4月12日)、《关于规范使用推广用语的通知》、网页截图两张、《对2019年7月17日重庆电视台对“江北区宝瞳视力健康信息咨询服务部”暗访的申诉书》、《关于对“江北区宝瞳视力健康信息咨询服务部”处罚的通报》、《告知函》、内容修正(删除)申请书及邮单、《关于立即删除未经授权进行广告宣传内容的函》、情况说明、证明、《代理合作协议》、账册一份(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对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渝江北工商经处字(2019)9号),针对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在对外宣传的官方网站上发布“美国多维空间视力训练舱自成功研发多维空间视力训练舱以来全球有超过1.5亿近视、弱视、斜视孩子视力得到了提升有效率高达98.7%”“在宝瞳通过3D多维空间视力训练舱视力提升训练的学生已突破96000人,重庆宝瞳已成为专业的视力训练机构”,在其加盟页面上写有“宝瞳数据上门客流超200人次/月;客户成交转化率超50%;单点盈利能力超50万元/年”,还写着“百日盈利、全国首创、签约承诺”、“国际顶尖技术,视力提升科技最新突破”等宣传内容的行为,因该行为涉嫌虚假广告的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宣传,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 2019年3月1日,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彭力(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璧山宝瞳店”按¥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包含“璧山宝瞳店”的训练设备仪器及办公设备物资(详情见附件一),并包含“璧山宝瞳店”门市转让费用和“璧山宝瞳店”截止2019年2月份的房租,但不包含“璧山宝瞳店”门市租赁押金及品牌保证金;2.乙方在本协议正式签订之日支付甲方¥320000元(含品牌保证金2万元);3.甲乙双方门店转接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即日起,璧山宝瞳店相关支出费用及收益由乙方承接;4.截止2019年3月1日,甲方之前的成交客户(老客户)的训练服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和维护,后期相关的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老客户名单见附件二);2019年3月1日后的老客户升级成交及2019年3月1日前的体验未成交客户回门店成交,均属于乙方全额收益,与甲方无关……6.截止2019年3月1日,甲方之前老客户未完成的现金返款、代金券等事项均由乙方负责处理(详情见附件三);7.乙方全权承接执行“璧山宝瞳店”《公益合伙人》方案事项,乙方将按照公益合伙人相关制度履行相关责任和享受相关权益……(公益合伙人制度及“璧山宝瞳店”公益合伙人学生名单见附件四)……9.甲方赠送乙方3万元产品代金券,用于乙方在甲方采购产品使用(不含设备);10.甲方在门店转接时,赠送乙方1台横向训练仪、1台弱视训练仪、1台同视机、4台全新闪烁增视仪;11.甲方协助乙方进行现有员工稳定过渡,乙方保持现有人员待遇……”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彭力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2019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璧山宝瞳店交接明细》,内容包括璧山店老客户次卡、年卡清单、璧山店学生现金卡明细、璧山店宝瞳《公益合伙人》清单、璧山店宝瞳产品盘点清单、璧山店固定物资盘点、璧山店员工档案袋、POS机2个、璧山店备用金3000元已转入4525卡。 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彭力(乙方)还签订了《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一、授权:1.“宝瞳”商标、产品、名称及其专业服务流程均为甲方所有,受法律保护,未经甲方书面授权许可,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使用;2.本协议所称“书面授权”,是指在遵守甲方经营管理制度、运营规范、专业服务流程,并满足甲方要求的前提下,乙方有权使用“宝瞳”商标名称,而必须取得甲方同意的书面凭据;3.乙方按甲方书面授权设立的“宝瞳视力服务中心”,应按甲方规范的统一规范和运营模式进行经营管理,享受甲方的专业指导服务,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三、合作信誉履约保证金:1.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贰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管理按以下规定进行。(1)乙方擅自经营非甲方指定产品的,甲方扣除其全部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外,同时乙方赔偿给甲方十万元。(2)乙方向本区域外窜货的,经第三方核实确认后扣除保证金的50%。(3)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擅自提高或降低产品零售价格及训练价格体系,扣除保证金50%。(4)乙方经营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允许私自更改经营管理模式、运营规范、专业服务流程,或在甲方对乙方经营情况查询期间可以隐瞒,以上情况出现,经核查属实,扣除全部保证金……3.合作期满后,乙方结清全部债权债务,并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的注销证明后,甲方60天内返还保证金;4.自加盟之日起,“宝瞳”品牌免费使用三年(即: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三年以后,乙方在每年3月1日前,需向甲方支付2万元/年的品牌使用费,如未按时支付,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加盟资格……五、机构营建及善后处理……4.乙方因自身原因要单方退出合作的,须提出书面申请交甲方审查。自申请之日起60天内,甲方确认乙方没有窜货行为、从事或参与同类产品经营活动及其他违反约定或相关规定后,退还保证金……十一、合同签约:1.甲、乙双方项目合作单点璧山店,营业面积110㎡,合作金额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参照《合作配送清单》。乙方经营地点:重庆市璧山区。2.该地点璧山区内,甲方不得再开设相同性质的门店。3.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时,向甲方缴纳定金2万元整,协议正式生效。4.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交齐30万元给甲方,并支付品牌保证金2万元,如未按时打款,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定金不予退还……十四、协议期限:1.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彭力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2019年2月10日,彭力通过扫码向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2万元。2019年3月1日,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向彭力出具《销售单》一张,主要载明:商品全名为宝瞳加盟费,金额为300000元。同时在摘要处载明:“2019.2.20交20000元,今收到300000元,合计收费320000元(300000元璧山宝瞳转让费+20000元的加盟品牌保证金)。” 2019年7月18日,重庆广电-第1眼在其官方微博上发表《第1眼暗访调查:青少年视力矫正乱象》的微博,称近期不少家长收到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重庆青少年视力预防中心的机构邀请家长们待孩子做免费视力检查,并建立档案,定期追踪。经了解,该短信预留地址并没有青少年视力预防中心,而是青少年视力提升中心,检查是免费的,若需要矫正,则需要另外花费相应的金额,同时记者还了解到该青少年视力提升中心并非政府办机构,而是私立机构,创立主体为宝瞳科技有限公司,参加过训练的家长表示,孩子训练效果一般,并没有广告上说的那么理想,孩子稳住了视力,但没有恢复正常。记者将其采访到的情况反映给了市场监督管理所和江北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局,两个部门的执法人员表示将对该公司展开调查。 2019年8月12日,《都市热报》城事版刊登了《花1.5万提升孩子视力一年多过去没有改善》的文章,文章中称2015年刘女士接到宝瞳青少年视力提升中心的工作人员的电话,可以对3到18岁的青少年提供免费视力检查,还可以进行视力提升和恢复训练,刘女士在南滨路喜来登国际金融中心的宝瞳青少年视力提升中心花费了1.5万元,然而,训练了一年多,孩子视力并没有得到改善。记者以顾客身份向江北区建新东路的宝瞳总部进行咨询,顾问助理称宝瞳不具有诊疗资质,虽无法让真性近视、弱视的孩子彻底摘下眼镜,但通过训练,可以改善裸眼视力。 2020年2月21日,彭力注销了其所经营的璧山区宝瞳视力矫正经营部。 另查明,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官网已经删除涉及虚假宣传广告用语的内容。2015年7月16日,重庆时报社出具《证明》,载明“让孩子的‘视’界充满爱”系列公益活动暨青少年近视弱视援助行动中,我报社授予重庆宝瞳视力提升中心“青少年近视防控宣传合作单位”的称号。2019年5月9日,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规范使用推广用语的通知》,要求宝瞳各部门、各加盟店规范使用推广用语,禁止使用医疗方面的相关术语以及绝对用语等。2019年7月19日,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江北区宝瞳视力健康信息咨询服务部”处罚的通报》,因私自使用违规用语,给公司造成影响,给予江北店经营者唐海平20000元罚款。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19年3月1日,彭力向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了32万元。彭力陈述其要求撤销的理由是其受到被告欺诈而签订的合同,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和《转让协议》,欺诈主要涉及被告虚假宣传行为而导致的。针对彭力支付的30万元的性质,彭力陈述该30万元系针对加盟付费用,履行的是宝瞳项目合作协议书,重庆市宝瞳科技有限公司陈述该30万元系转让费,且摘要中显示双方履行的是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2万元为合作协议保证金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彭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彭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贺海艳 审判员蓝燕 人民陪审员王渝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麟 书记员张强
判决日期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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