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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9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三宅示修
联系方式:023-63066299
注册时间:2010-04-29
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第10层
简介:
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保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批发、零售照明装置、五金交电、办公用品、Ⅰ类和Ⅱ类医疗器械(限非许可证商品)、花卉、针纺织品、通讯设备及产品、计算机设备零配件和软件产品、日用百货、日用杂货、计生用品、文体用品、水果;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相关配套业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及售后服务;公用事业费(水、电、煤气及其他费用)的代理收费;邮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充值电话卡代售;代收邮寄物品;彩扩、复印和传真等服务;出版物批发、零售(限分公司经营);店铺及柜台的出租及相关配套服务;便利店经营管理;批发、零售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限分公司经营);从事进出口业务;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电子产品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鲜肉零售,水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网络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代理销售,销售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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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渝北区万利副食店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92民初2142号         判决日期:2020-12-15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渝北区万利副食店(以下简称“万利副食店”)、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被告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希及杨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经明确,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的韩国化妆品公司,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产品在中国、美国、日本、东南亚等地区均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被告罗森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知晓情况后已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2.涉案产品系被告公司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利副食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证,(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208号公证书及实物,鉴别证明,律师费发票,正品,被告罗森公司提交了商品供销合同、进货单、销售单、贷款抵押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说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罗森公司举示的关于重庆茹尚社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经变更由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所有;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再次变更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所有。 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核准注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人)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被许可人)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因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的独资企业,故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以0元价格授权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排他性授权许可使用,授权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授权期限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7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208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在2019年5月30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在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银桦路143号的LAWSON罗森便利店,见证委托代理人以39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标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购物小票、刷卡小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购物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该公证书后附封存实物、照片15张。 庭审中,本院确认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所得标识为“NATUREREPUBLIC”的绿色芦荟胶一盒,以及2019年5月30日金额为39元的罗森公司圣地阳光店收银小票一张及刷卡小票。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当庭陈述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明确指控涉案产品使用了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为证明其为假冒产品,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举示了一份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并提供正品进行比对说明,具体差异在于外观上,包装顶部右下角芦荟图标处,用手机相机放大8倍,拍摄的图片可以看到正品有锯齿状叶子,涉案产品的叶子没有锯齿;正品包装表面放大后是光滑的,涉案产品包装放大后是点状。罗森公司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上存在原告主张标识,但认为肉眼难以区分正品与涉案产品。经勘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正品与涉案产品确存在其所述包装顶部右下角图案、包装表面的差别,该产品瓶身正面顶部使用了与涉案“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背面中文贴标上使用了与涉案“纳益其尔”及“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除背后贴标为中文外,包装文字均为韩语。 为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罗森公司向本院举示了:1.与重庆吉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瑞公司”)签订的《商品供销合同》及附件,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由吉瑞公司向罗森公司供应商品,包括日用百货、国产化妆品、进口化妆品等;2.加盖有吉瑞公司公章的销售单,显示2019年5月15日向罗森公司销售了60盒纳益其尔芦荟胶(自然乐园)300ml,金额为1564.xx元;3.罗森公司机打送货单(单号2646668),显示2019年5月15日,物流中心入库来自吉瑞公司的物品中包括60盒自然乐园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该项金额为1564.61元;4.贷款抵消明细,显示2019年6月25日罗森公司向吉瑞公司就11张进货、退货单(包括单号2646668)进行对账,应支付发票金额为334714.37元,实付金额为299547.12元,开具的发票对应编号为03977638、03977639、03977643;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6月25日罗森公司向吉瑞公司转账299547.12元;6.吉瑞公司向罗森公司出具的发票三张,编号分别为03977638、03977639、03977643;7.吉瑞公司盖有公章的说明一份,载明罗森公司旗下便利店2019年5月期间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胶(自然乐园)系由吉瑞公司供货。 罗森公司当庭陈述,在罗森便利店中,以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为前缀进行工商登记的店铺系罗森公司直营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店铺为加盟商,两者产品均由罗森公司统一配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重庆吉瑞商贸有限公司系于1998年12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伍新华,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化用品、百货、日用杂品等。渝北区万利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年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等。 还查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就销售假冒纳益其尔芦荟胶另案起诉了6个重庆罗森便利店及罗森公司,罗森公司另案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与本案相同。 为证明合理费用的组成,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庭举示了金额为9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No.48212948),其在本案主张律师费3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渝北区万利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芦荟胶; 二、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渝北区万利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8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100元,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渝北区万利副食店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被告重庆罗森便利店有限公司、渝北区万利副食店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樊雯龑 审判员蓝燕 人民陪审员吴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相杜 书记员贺晶
判决日期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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