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740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世通
联系方式:0550-2168237
注册时间:2009-03-30
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炉桥镇
简介:
一般项目: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合成材料销售;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非食用盐加工;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热力生产和供应;石灰和石膏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陆地管道运输;再生资源销售;货物进出口(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水泥生产;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展开
单凤云与冯恒连、定远县天顺汽贸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125民初6027号         判决日期:2020-12-15         法院: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单凤云与被告冯恒连、定远县天顺汽贸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周书龙、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单正楼、滁州市中安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程,被告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恒连、定远县天顺汽贸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书龙、单正楼、滁州市中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单凤云诉称:我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冯恒连驾驶的货车相撞,致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恒连、周书龙、单正楼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恒连、周书龙、单正楼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585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35.54元/天×60天=8132.40元、误工费128.54元/天×180天=23137.20元、残疾赔偿金37540元/年×10%×20年=750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216142.09元,要求被告赔偿175046.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40%的比例主张)。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冯恒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三辆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我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外购药品没有医嘱和处方,且无正式发票,仅有药房的收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23元/天。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其从事工作的性质,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周书龙驾驶的车辆为我公司所有,当时我公司的车辆由于故障停在路边修理,前方位置还停着单正楼驾驶的车辆。本起事故发生在单正楼驾驶的车辆前方位置,我公司的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责任比例也应当比冯恒连小,同时我公司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保我公司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品,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当获得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承保的周书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之间发生过碰撞,且周书龙也没有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外购白蛋白无医嘱,且没有正式票据,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获得支持。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单正楼驾驶的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原告未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任何接触,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不认可。请求核实单正楼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并核实其驾驶的车辆挂车是否投有保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品部分及与本案无关联系的部分。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收入来源证明。原告鉴定时机不成熟,应在其伤情治愈四个月后进行鉴定。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定远县天顺汽贸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冯恒连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和何本峰。我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定远县恒安汽贸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保,该公司与我公司是一家)。我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所有权、支配权和实际经营权,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冯恒连、周书龙、单正楼、滁州市中安商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4日16时4分左右,原告单凤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311省道134km+600m处南侧由南向北往311省道上行驶时,与被告冯恒连驾驶的沿S31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皖M×××××/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违反了“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的规定,冯恒连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被告周书龙、单正楼均违反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并认定单凤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恒连、单正楼、周书龙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远盐化工医院救治1天,随后转院至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住院治27天(15+11+1),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及门诊医疗费共计87632.49元(730.42+491.39+150+75975.58+8633.65+ 1651.45)。另原告提供收据若干张拟证明其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822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单凤云因交通事故致颅骨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单凤云的伤后误工期以18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同时查明:冯恒连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和他人共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定远县天顺汽贸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周书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徽华塑股份有限公司,单正楼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滁州市中安商贸有限公司。冯恒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计10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周书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计1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单正楼驾驶的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未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各自车辆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承包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判决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凤云损失54878.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单凤云损失55991.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凤云损失54508.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四、驳回原告单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单凤云负担9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分别负担519元,由被告冯恒连负担80元、由被告周书龙负担91元、由单正楼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缪升 二O二O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龙马幸子
判决日期
2020-12-15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