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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建工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国玉
联系方式:0558-5996361
注册时间:2011-06-16
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文采路800号城建双创产业园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预拌混凝土、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港口与海岸工程、航道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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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光、亳州市大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16民终3613号         判决日期:2020-12-15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振光、亳州市大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李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振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强、被上诉人大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畅、孙鹏,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凯、张大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振光上诉请求:一、变更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3042号判决书第一项,增加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620.15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中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赵秀兰系上诉人母亲,现在已年满72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靠子女抚养生活,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秦公司辩称,同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案涉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大秦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原审原告诉请的赔偿不承担责任;大秦公司将从我公司承接的工程交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李煜实际施工,属于违法转包,大秦公司依法应当对杨振光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振光根据李煜指示,为其提供劳务,杨振光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伤害,接收劳务方李煜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振光在从事劳务作业过程中,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行为与其受伤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煜未提出答辩意见。 大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振光对上诉人亳州市大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杨振光以及证人均明确表示不清楚被告李煜与大秦劳务有无关系,但是明确说明了是李煜及亳州建工向其发放的工资。杨振光提供的工人承诺书及支付申请,是在其受伤后,工人为了向亳州建工索要工资,只能按照亳州建工的要求书写承诺书,其内容不具真实性,并且庭审中证人明确表示他们不知道大秦劳务与李煜之间是什么关系,而承诺书中竟然阐述了李煜是大秦劳务的班组,明显属于虚假内容,故意将责任推至大秦劳务公司。应当由发放工资的李煜与亳州建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大秦公司将12#厂房木工劳务分包给李煜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未查明本案中的李煜是不是被上诉人杨振光及证人口中说的“李玉”,他们是不是同一个人并未查实。上诉人也从未将工程分包给任何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责任划分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振光对上诉人亳州市大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振光辩称,大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关于各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从大秦公司的工人李学堂等证人证实杨振光是李煜找的工人,在大秦公司承办的工地干活受伤,因李煜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大秦公司向其分包,应当与李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的精神抚慰金及责任划分恰当,请求依法驳回大秦公司的上诉请求。 建工公司对大秦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对杨振光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煜未提出答辩意见。 杨振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煜、大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建工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大秦公司出具《亳州建工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并与大秦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大秦公司承包双创产业园(二期)3#、5#、7#、9#、11#、12#厂房木工劳务。后大秦公司将其中12#厂房木工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李煜。2018年7月份,杨振光受李煜雇佣到“双创产业园”项目工程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其工资由李煜结算。2018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杨振光在“双创产业园”12楼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脾损伤摘除、右侧肋骨骨折、胯骨骨裂,于当日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于2018年10月16日出院。杨振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李煜支付。杨振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振光因意外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振光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杨振光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经杨振光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冻结大秦公司在建工公司的到期债权218578.61元,期限为三年,杨振光缴纳保全费1613元。另查明,大秦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支付申请》、《建筑工人工资表》,请求建工公司支付董金平、李得友等人工资。大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董金平、李得友系其公司工人,董金平、李得友表明杨振光系其工友。又查明,杨振光事发时47周岁,系农村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振光受李煜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李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大秦公司将其承包的双创产业园(二期)木工劳务分包给李煜,因李煜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大秦公司应与李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振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知在没有相应安全施工保障措施情况下进行作业具有一定安全隐患,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工作,对自身受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责任分担比例以杨振光负担20%,李煜、大秦公司连带负担80%为宜。杨振光受伤后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9281元(128.54元/天×150天)、护理费8132.4元(135.5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25240元(37540元/年×20年×30%)、交通费960元(30元/天×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0813.4元。故李煜、大秦公司应连带赔偿杨振光损失232650.72元(290813.4元×80%)。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振光就其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振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2650.72元;二、被告亳州市大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李煜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振光对被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杨振光负担1302元,由被告亳州市大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煜连带负担4498元。财产保全费1613元,由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大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煜连带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振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44066.08元; 二、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亳州市大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李煜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杨振光对被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杨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1元,由上诉人杨振光负担81元,上诉人亳州市大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过传之 审判员彭亮 审判员王桂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迪
判决日期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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