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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8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文锦
联系方式:0935-4121594
注册时间:1998-02-19
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关工业区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工程建筑、装修装璜(按资质证的范围和期限经营);建筑材料(木材除外)、农副产品(粮棉除外)购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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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内民申2362号         判决日期:2020-12-15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勤三建公司)因与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3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民勤三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一、二审判决;2.驳回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民勤三建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20年6月30日,民勤三建公司依法向民勤县公安局调取了民勤县公安局对案涉工程发包人民勤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祥生、民勤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孙永和、承包人马俊德的讯问笔录共5份;发包方民勤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马俊德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各1份。孙祥生的供述证明:民勤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其父孙永和实际控权。孙永和、马俊德的供述证明:2017年6月23日,民勤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民勤三建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民勤三建公司并没参与工程,也未将案涉工程承包于马俊德。案涉工程实际由孙永和于2016年4月就直接发包于马俊德并由马俊德承包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工程由马俊德实际施工并直接获取了相应的工程款。2019年10月23日,发包方民勤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马俊德签订了书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民勤县城南关西片区(三新四社)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2#、3#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马俊德承包实施,工期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2019年11月8日经民勤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俊德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53497696元,已支付3044964.19元,拖欠工程款23048231.81元。另外马俊德供述,向韩玉斌工队支付456230元。以上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均为马俊德。民勤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交由民勤三建公司施工。民勤三建公司与民勤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2.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马俊德2017年7月14日向民勤三建公司递交的情况说明证明,马俊德与民勤三建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民勤三建公司没有参与建设;案涉租赁合同系其个人与租赁站签订;租赁费由马俊德与韩玉斌结算;马俊德自愿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租赁合同》是伪造的。《租赁合同》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9年11月29日出具了长城司鉴(2019)文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租赁合同》中“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一、二审法院在明知此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且马俊德供述,向韩玉斌工队支付456230元,说明韩玉斌知道或应当知道马俊德系案涉工程真正承包人。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既没有民勤三建公司字样的印章,也无任何文字可反映其为承租人。马俊德既非民勤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又非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四、在租赁站与马俊德签订租赁合同及交付租赁物时,民勤三建公司与建设方还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更不可能制作建筑施工扬尘治理责任公示牌。因此,公示牌的真实性及租赁站认为马俊德系工程负责人应当由租赁站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将证明责任错误的分配于民勤三建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向马俊德、张有军等进行调查取证,违反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六、一审法院对马俊德、张有军的调查询问记录未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9年8月14日法院对马俊德调查的记录,马俊德陈述前后矛盾,内容无法确定。马俊德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与本案有利害冲突关系。原审法院将马俊德作为证人调查并将其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错误。2019年8月14日对张有军的电话调查笔录,调查取证形式、程序违法。七、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民勤三建公司在答辩期间就租赁站主张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明确拒绝承担给付租金等责任。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严重超出法定审限。 租赁站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系由马俊德挂靠民勤三建公司、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租赁合同的公章也是由马俊德提供的,虽然鉴定结论为公章不一致,但不影响马俊德和租赁站已经实际发生租赁关系
判决结果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张志宏 审判员王乔莉 审判员周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春琳 书记员薛振宇
判决日期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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