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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易武
联系方式:0877-2068448
注册时间:2008-08-01
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东风南路40号
简介:
承保人民币和外币的各种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承保人民币和外币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办理各种法定财产保险业务;与国内外保险公司及有关机构建立代理关系和业务往来关系,代理外国保险机构办理对损失的鉴定和理赔业务及其委托的有关事宜;经批准参加国际保险活动;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它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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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天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427刑初5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天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锁某1、锁某2、锁某3、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丽芬、代理检察员宋顺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锁某1、锁某2,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健豪,被告人迟天华及辩护人康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玉溪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镜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经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4日被告人迟天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载锁某4、谢某沿国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7时44分行至国道227线K3056+150米(原新三公路K53+500米)路段处时,在采取紧急制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辆失控与道路南侧山体挡墙相撞,造成乘车人锁某4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1.迟天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锁某4系头部受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3.云F×××××号小型轿车肇事前转向系功能有效,制动系性能合格,该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车速不低于79km/h,未发现该车存在突发性的机械故障。经认定,迟天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锁某4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迟天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天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迟天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迟天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迟天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迟天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康辉提出被告人迟天华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锁某1、锁某2、锁某3、罗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迟天华赔偿因锁某4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49.86元、死亡赔偿金215360元、丧葬费5203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18元(15205元+108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3766.36元;扣除被告人迟天华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313766.36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玉溪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肇事车辆云F×××××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上述诉请提供了户口簿、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迟天华提出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意见,但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其愿意赔偿,现无能力赔偿,望依法裁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玉溪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镜宇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迟天华所驾驶的云F×××××车辆虽然在中国人寿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害人锁某4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肇事车辆乘客,系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中国人寿玉溪支公司已对乘客座位险进行了理赔,除此之外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要求中国人寿玉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云F×××××车车主迟天华于2018年9月17日向中国人寿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驾驶人)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 上述事实,有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戛洒中队出具的接警记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迟天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锁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新平县卫生院病情证明书、死亡记录,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中国人寿玉溪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锁某5出具的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谢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迟天华的供述及辩解,新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3042712019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交科院司鉴中心[2019]车鉴字第44-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公)司鉴中心【2019】(交)尸鉴字第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玉明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视频资料,被告人迟天华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锁某4于2019年6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新平县卫生院抢救治疗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9.86元。被害人锁某4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锁某1、次子锁某2。锁某3与罗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锁某6、锁某4、锁某5、锁某7、锁某8、锁某9六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五份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锁某1、锁某2、锁某3、罗某身份基本情况,即户口所在地为云南省新平县,户别为粮农。 2.新平县者竜乡峨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锁某3与罗某系夫妻关系及两人生育六个子女的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锁某4与李某系夫妻关系。 4.新平县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戛洒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时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49.86元。 5.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锁某4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火化及被注销户口的情况。 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云F×××××车推定全损赔偿协议、索赔申请,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玉溪支公司对被告人迟天华进行了保险理赔,赔偿被告人迟天华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62139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鉴定文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玉溪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系重复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重复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迟天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二、由被告人迟天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锁某1、锁某2、锁某3、罗某因锁某4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514.86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57514.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锁某1、锁某2、锁某3、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合议庭
审判长李玉梅 人民陪审员田永林 人民陪审员冯会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恒蓉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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