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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158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5879937973
注册时间:2003-06-12
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仙来西大道1039号穗都大厦1栋101室、201室、301室、401室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公路管理与养护,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服务,文物文化遗址保护服务,土地整治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市政设施管理,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轻质建筑材料销售,建筑防水卷材产品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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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瑜、邓佳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民终6936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瑜、邓佳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月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小勇,被上诉人王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宏伟、王秀英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邓佳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瑜对天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王瑜和邓佳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邓佳心不是天工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天工公司在重庆的负责人,天工公司与邓佳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天工公司仅与案外人邓勇军签订了合同,成立了重庆办事处。王瑜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涉及邓佳心的任职证明和社保证明均系伪造,天工公司从未委托邓佳心代理在重庆的任何事务,也没有为邓佳心建立社保档案,前述任职证明、社保证明加盖的天工公司印章为邓勇军私自伪造的印章。二、邓佳心与王瑜之间的聊天记录系捏造事实,不能由此认定天工公司使用了王瑜的100万元。案涉项目在2019年6月13日终止时,任何一方均未支付投标保证金。2019年9月2日,天工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是自有资金,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支付给天工公司就案涉项目投标的300万元保证金。邓佳心从未就王瑜所谓100万元保证金向天工公司发送过退还申请,该100万元保证金也未进入天工公司账户。三、邓佳心不能代表天工公司,重庆办事处负责人也不能代表天工公司,除非取得相应授权。四、本案应为邓佳心与王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天工公司与王瑜、邓佳心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王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王瑜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权威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应当被采信,且公证书足以证明邓佳心是天工公司的负责人。二、王瑜与天工公司就招投标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邓佳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天工公司承担责任。三、天工公司以实际行为认可邓佳心与王瑜的合同关系,并在王瑜的受托人陪同下共同参加了投标现场活动。 邓佳心未参加二审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工公司与邓佳心返还王瑜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利息6万元;2.判令天工公司与邓佳心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总承包壹级等资质。 2019年4月10日,重庆创新经济走廊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N7、N8片区平场工程招标公告,拟为渝北区玉峰山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6月13日,该招标公告终止。2019年7月18日,重庆创新经济走廊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N7、N8片区平场工程(第二次)招标公告,2019年8月9日公布了中标结果。2019年9月2日,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公布了N7、N8片区平场工程(第二次)非中标候选人投标保证金退还情况,显示天工公司2019年9月2日已退保证金300万元。上述信息王瑜通过(2019)渝中证字第4300号公证书截屏留存。 2019年5月13日,王瑜与邓佳心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王瑜:你发个打保证金的账号给我。邓佳心:收款人:邓佳心收款账号62×××4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龙头寺支行。”6月12日王瑜将转账100万元的微信截图发送给邓佳心,邓佳心称收到了。2019年7月3日,王瑜通过微信向邓佳心发送信息:“之前渝北N7N8的保证金麻烦你退一下,100,你们代打的200。”邓佳心回复:“不好意思美女刚刚在忙我们的退款申请已经发送到总公司了我们是平台合作的下周退给你们谢谢理解。”王瑜:“利息怎么收的。”邓佳心:“6万元直接转到我账上嘛。”王瑜:“一个月的?当时不是说半个月吗。”邓佳心:“我刚刚问了就是半个月”。2019年7月8日,王瑜:“保证金归来的话。麻烦你退一下3万元利息就从保证金里面扣。”上述微信聊天截图,王瑜通过(2019)渝中证字第4580号公证书截屏留存。 2019年6月12日,王瑜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93)向邓佳心工商银行账户(62×××45)转账100万元。 2019年8月7日,案外人杜某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94)向邓佳心工商银行账户(62×××45)转账6万元。王瑜申请的证人杜某出庭作证,陈述2019年8月7日转账6万元给邓佳心,是用于王瑜委托天工公司用其资质投标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6万元是杜某代王瑜转的;2019年8月8日开标时,其受王瑜委托与天工公司何兴道(音)参与投标现场会,投标时缴纳了1000元投标报名费。 王瑜举示的王瑜打款经过说明显示:“本人邓佳心,身份证号码:5116xxx581(系天工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6月12日王瑜(账号62×××93开户行:重庆招商银行渝北区鲁能星城支行)转入邓佳心100万元,用于(王瑜)2019年6月17日天工公司因投渝北N7、N8片区平场工程项目,该项目已暂停招标,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大写:叁百万元整(¥300万元)。经中间人邓勇军,一名叫秦勇的人在做投标保证金资金生意,秦勇给邓勇军说要负责人邓佳心转100万元给秦勇,秦勇再转300万元到邓佳心账户上,6月13日邓佳心(户名:邓佳心,账号:62×××4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龙头寺支行)转到秦勇100万元,保证金截止时间2019年6月14日17:00分,在这之前没有收到秦勇转给邓佳心款项(300万元),到目前为止2019年7月12日秦勇电话联系,目前暂时无力退还200万元,我们已经在天宫殿派出所报案,邓佳心劝说秦勇及时退回该款项。”邓佳心与王瑜在上述说明人处签字,日期载明为2019年7月12日。 邓佳心质证:邓佳心收到杜某向其账户转账的6万元,该6万元是王瑜背后的陈总委托案外人邓勇军对外借款300万元支付给出借人秦勇的利息。 王瑜举示的N7、N8片区平场工程(第二次)投标文件中附有一份证明(复印件),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天工公司在我区参保,参保人员如下,…,46.邓佳心5116xxx581,201701-201906(缴费时间段),新余市渝水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王瑜举示的关于邓佳心同志任职的证明(复印件)载明: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满足公司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我公司自有人员邓佳心(5116xxx581)同志为我司在渝负责人,代表我司全面负责重庆市场经营及技术管理等工作,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3月19日。 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主办单位为重庆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显示:单位名称:天工公司企业注册地址:江西省新余市。王瑜通过(2019)渝中证字第4579号公证书将该网站截屏保存。 邓佳心在审理中举示了天宫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王瑜从事的活动系受案外人邓勇军委托,且邓佳心收到王瑜转账的100万元后于2019年6月13日转给案外人秦勇,王瑜与邓佳心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王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邓佳心收到王瑜打款的100万元后如何使用,并不能证明邓佳心使用上述款项时王瑜是知晓并且同意的,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对邓佳心在本案的行为性质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瑜于2019年6月12日向邓佳心转款100万元属实。从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交易网上N7、N8片区平场工程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王瑜与邓佳心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邓佳心两次转账的时间节点看,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王瑜欲借用他人资质投标N7、N8片区平场工程的事实。邓佳心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资质,显然不是王瑜借用资质的对象。王瑜在庭审中举示的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内容截图显示,邓佳心系天工公司的在渝负责人,结合王瑜举示的王瑜打款经过说明“本人邓佳心(系天工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可以确认王瑜举示的关于邓佳心同志任职证明的真实性,可以认定邓佳心系天工公司在重庆的负责人,代表天工公司在重庆处理相关事务。天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才是王瑜投标借用资质的对象,且天工公司实际上参与了N7、N8片区平场工程的两次招标,第二次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是300万元,与王瑜和邓佳心陈述的事实相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邓佳心就投标及保证金垫付相关事宜与王瑜协商并达成一致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当由天工公司承担,邓佳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邓佳心辩称本案真正的原告系王瑜的老板陈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总”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提供“陈总”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的相应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王瑜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天工公司在渝负责人邓佳心账户上转款100万元,并因保证金不足委托天工公司就投标事宜配合打款200万元保证金,天工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缴纳了300万元保证金并参与了N7、N8片区平场工程的两次招标,后天工公司未中标,于2019年9月2日收到退还的保证金300万元。该金额与王瑜与邓佳心微信聊天中提到的“之前渝北N7N8的保证金麻烦你退一下,100,你们代打的200”的保证金数额相吻合。因投标未成功,天工公司收到的王瑜转账的100万元保证金已无法律上及合同上的依据,天工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退还给王瑜。关于本案证人代王瑜转账的6万元,从邓佳心与王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第一次投标王瑜并未向天工公司支付利息,王瑜在微信中称“保证金归来的话,麻烦你退一下,3万元利息就从保证金里面扣”,直到第二次招标,王瑜将6万元通过证人杜某账户转给方圆公司,可以认定该6万元系天工公司为王瑜参与涉案项目招标垫资2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涉案项目两次投标,时间自2019年4月10日发布招标信息开始至2019年9月2日天工公司收到退还的保证金结束,历时4个多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工公司为王瑜垫资200万元,王瑜向天工公司支付利息6万元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故王瑜无权请求天工公司返还上述利息。关于王瑜要求天工公司与邓佳心承担的保全担保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王瑜保证金100万元;二、驳回王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12170元,由天工公司负担11900元,王瑜负担270元。 二审中,天工公司举示了:1.2020年9月27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立案决定书(天工公司印章被伪造案)、2020年9月23日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案件摘要:天工公司报案称其公司在重庆办事处负责人邓勇军私刻公司印章用于向重庆百库典当有限公司名义借款640万元,检材:《典当(质押)借款合同》(手机拍摄照片)及从邓勇军处缴获的疑似假印章盖印件,样本:天工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鉴定意见: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拟证明本案任职证明上的天工公司印章是虚假伪造的;2.2019年7月天工公司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拟证明邓佳心不是天工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天工公司行使任何权利,王瑜在一审中提交关于2019年6月之前的社保证明系伪造证据,包括证据上加盖的社保局印章也是虚假的。王瑜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两份证据涉及的检材或缴费时间段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询问笔录载明:2019年6月26日邓佳心陈述“我所在的天工公司想投标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N7、N8片区平场项目,但分公司差钱打保证金,我就去找一个熟人邓勇军,他说认识一个叫秦勇的人,这个人有关系可以借到钱,之后我就与秦勇联系,邓勇军是我一个女性朋友的前男友”;2019年7月10日邓勇军陈述“邓佳心和我老婆黎捷嘉关系很好,邓佳心是天工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我介绍借款业务给秦勇,只是帮朋友忙,今年6月8日左右,邓佳心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公司准备投标一个项目,需要缴纳300万元保证金,让我帮忙介绍个朋友借200万元的保证金”;2019年7月18日秦勇陈述“我认识邓勇军,邓佳心是邓勇军的侄女,邓勇军因为一些民事官司上的事情自己上了黑名单,他就委托了一些朋友帮他开公司,重庆天工是他的公司,但对外宣称邓佳心是公司的负责人,之前邓勇军联系了一个公路项目,需要我帮忙联系一些投标单位,需要一些活动经费,我就将邓佳心账户转来的100万元钱没有退回去,过了几天,邓勇军让我去联系投标单位,这100万元就作为活动经费就没有退还。钱已经转给我找的那些投标公司了”。 一审法院2020年4月10日4日庭审笔录载明:天工公司陈述邓佳心只是为天工公司重庆办事处做了些事,不是负责人,代表公司全面负责重庆市场的经营与管理,不涉及到为公司融资等行为;邓佳心是为重庆办事处邓勇军做事,不是为天工公司做事,重庆办事处是邓勇军与黎捷嘉负责。二审中天工公司陈述邓勇军是天工公司在渝负责人,对此无证据举示。 天工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邓佳心举示的任职证明上的天工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就邓佳心是否天工公司对外负责人,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公示的案涉工程投标企业信息已经载明天工公司在渝负责人为邓佳心,天工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示信息错误或与其投标申报不符,天工公司以鉴定为由否认邓佳心与其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天工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万怡 审判员邓山 审判员朱华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秦金星 书记员李白露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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