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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地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279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渠
联系方式:0755-86330861
注册时间:2005-05-17
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福海信息港A7栋301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提供新能源汽车的系统集成;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项目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汽车零配件、电路连接装置以及驱动系统配件的销售。,许可经营项目是:组装电机、控制设备的生产;电机、控制设备、电子产品的软件、硬件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安装;汽车零配件、电路连接装置以及驱动系统配件的生产。(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安装项目凭上岗资格证书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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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民初875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深圳市大地和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市大地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大地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琳与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被告遵义大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深圳大地和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深圳大地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天龙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167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汇票到期日2019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后期利息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因行使票据追索权产生的公证费1600元、快递费2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深圳大地和公司、遵义大地和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天龙公司将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7日,力帆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兑了票据票号为190765300003920180927263058291、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9月28日,力帆乘用车公司向收款人深圳大地和公司出具了该承兑汇票。2018年9月29日,深圳大地和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遵义大地和公司。2018年9月30日,遵义大地和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宁波新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8日,宁波新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再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天龙公司。2019年1月24日,原告天龙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绍兴市分行营业部电子承兑账号,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由于力帆财务公司迟迟不予付款,原告天龙公司向背书人提出追索。深圳大地和公司于2019年3月向力帆乘用车公司发函要求付款,力帆乘用车公司回函表示,上述票据计划兑付时间为2019年5月。计划兑付时间已过,原告天龙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或出具拒付应答的证明,但力帆财务公司却不予理会。2019年9月27日,原告天龙公司通过公证处向力帆财务公司邮寄送达《通知函》,再次要求其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或出具拒付应答的证明,但力帆财务公司仍不予理会。综上,汇票到期后,虽经原告天龙公司多次要求付款,但力帆财务公司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共同辩称,对于案涉票据的金额和未兑付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天龙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并未拒绝付款,故不应当支付利息。 遵义大地和公司辩称,天龙公司未提供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明,不具备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无权主张遵义大地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属票据付款请求权,天龙公司不能同时向遵义大地和公司行使追索权。因此,遵义大地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天龙公司对遵义大地和公司的起诉。 深圳大地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示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力帆乘用车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收票人为深圳大地和公司的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927263058291,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27日。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9月27日。2018年9月29日,深圳大地和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遵义大地和公司。2018年9月30日,遵义大地和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宁波新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8日,宁波新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天龙公司。2019年1月24日,持票人天龙公司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现案涉汇票“付款与拒付”处显示“同意签收”,“提示付款回复日期”显示为“2019年1月28日”,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天龙公司尚未收到本案票据所载款项,力帆财务公司亦未实际兑付案涉票据款项。 另查明,2019年9月3日,天龙公司向力帆财务公司邮寄《律师函》进行案涉票据款项催告并要求付款,或出具拒付应答。该快递签收时间为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27日,天龙公司以力帆财务公司的住所地为邮寄地址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邮寄《通知函》进行案涉票据款项催告并要求付款,或出具拒付应答。同时,天龙公司并就此次邮寄《通知函》事宜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正,该公证处于2019年9月29日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25251号《公证书》,就天龙公司向力帆财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明善”寄送《通知函》事宜进行了公正,并产生公证费1600元。此份《通知函》的快递签收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两次邮寄产生邮寄费共计30元。 再查明,2020年8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破申464号和(2020)渝05破申367号二份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力帆乘用车公司及力帆财务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快递查询信息、公证书、发票、(2020)渝05破申464号民事裁定书、(2020)渝05破申36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享有票据款50万元以及以票据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以票据款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享有公证费1600元、快递费21元的债权;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天龙锡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4.16元,由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娅审判员郑鹏人民陪审员汪培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燕双 书记员叶亚旎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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