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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科航空电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9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刚
联系方式:028-62681114
注册时间:2009-06-16
公司地址:成都高新区百川街9号
简介:
民用机载航电系统、分系统、设备以及相关地面系统与设备软硬件的设计、开发、集成、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贸易;房屋租赁及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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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信刚、中电科航空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民终11508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信刚因与被上诉人中电科航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信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电科公司支付刘信刚2019年度部分年终工资38906.67元。2.诉讼费用由中电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相应认定有误。中电科公司制定的“无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及年中离职人员不发放年度绩效工资”等制度,限制了劳动者合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与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相悖,应属无效条款,刘信刚并就此提供了相关裁判案例。2.按照相关纪要,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按比例支付其应得的年终奖励,但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不予发放的除外。而本案中电科公司并未说明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系依据的何种法律条款,则刘信刚要求取得年终奖励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3.按照刘信刚与中电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信刚也在一审中多次提到,中电科公司关于劳动者年中离职不发放年终工资的规定,限制了劳动者合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不符合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该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也仅仅系其规章制度,并不能高于相应的法律规定。4.根据中电科公司给刘信刚开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刘信刚的年收入为17200元,以及该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记录,中电科公司应当支付刘信刚年终奖励为38906.67元。该收入证明系中电科公司开具,刘信刚并未要求该公司多开具收入证明,而中电科公司作为央企,其风险管理很严。且刘信刚并未威胁或者胁迫中电科公司开具收入证明,上述数额系为刘信刚一年的工资收入,可以作为计算刘信刚2019年度工资报酬的参考。虽然相关收入证明有可能存在虚报,但用人单位可以提供证据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5.一审判决对相关的工资支付记录无相应说明,容易误解中电科公司已经支付刘信刚的工资。中电科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刘信刚的相应工资数额,系为刘信刚2017年度年终奖励,与本案无关;中电科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刘信刚的相应工资数额,系为刘信刚2018年度10月一次性补全该年度1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调整差额和当月工资,并非绩效工资,与本案无关;中电科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刘信刚的相关工资数额,系为刘信刚的2018年度年终奖励。刘信刚申请仲裁时以上一年度年终奖励为基数主张,但中电科公司认为没有依据,故刘信刚才以上述收入证明记载的数额进行了相应主张。 中电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信刚的诉讼请求。刘信刚在2019年度中途离职而非全年在岗,并不满足年度绩效工资发放的条件。刘信刚以2019年度全年在岗的预估“年度收入总额”为基数,要求中电科公司支付其“部分年终的工资”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中电科公司制定的制度要求。 刘信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电科公司支付刘信刚2019年度部分年终的工资38906.67元【(年收入172000元-每月工资基数9097元/月×12月)/365天×226天】。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信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信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信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崔俊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钧浩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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