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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明虎
联系方式:0954-2905103
注册时间:2000-04-19
公司地址:固原扶贫发展试验区长丰路
简介:
输变电工程施工、线路、设备安装、修理、修配、试验;承接用电营销、输电、变电、配电、信息业务的安装、检修、运行、维护;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住宿;餐饮;电力专业培训;副食品、烟草、饮料、肉及制品、水产品销售;物业管理与服务;房屋院落修缮;管道维修;绿化养护;卫生保洁服务;房屋租赁;楼宇、服装清洗;花卉销售及租赁;水泥制品、金属制品、输配电设备材料、金属材料销售;打字复印、印刷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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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平与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宏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402民再7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刘玉平与原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宏斌、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宁0402民初59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宁0402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彩琴、原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电力公司)、原审被告安宏斌、原审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宏斌、原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樊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玉平向本院起诉称,2017年8月,被告安宏斌挂靠于被告天庆电力公司,从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处承包了35KV红观线路迁改工程与35KV南红线路迁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安宏斌系同安电力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并担任监事一职。2017年9月9日,被告安宏斌授权委托苏启以同安电力公司名义将前述两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刘玉平,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报酬采用约定下浮计量单位(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现该两项工程已经竣工。2018年7月25日,被告龙源电力公司与被告天庆电力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安宏斌以天庆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2018年7月17日,被告安宏斌与原告刘玉平就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制作了结算表。根据该结算表,35KV红观线(#77-#88)及35KV南红线(#95-#106)迁改工程实际结算价格分别是349252.57元、150977元,工程款合计500229.57元。2018年1月,被告安宏斌先后分两次给原告支付80000元工程款,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420229.57元。此外,2017年10月16日,因被告安宏斌将部分工程另转他人施工,让苏启向原告出具了《补偿说明》,允诺在工程结算中给原告补偿8000元,但在双方的结算表上未列入该8000元。而且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曾为被告安宏斌代付了2500元的钢筋款及3500元税款。综上,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434229.57元款项(500229.57元-80000元+2500元+3500元+8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依法起诉并要求:1.判令被告天庆电力公司、安宏斌、同安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34229.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7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支付的诉前保全保单费用1020元及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支付的诉前保全费222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安宏斌于2019年1月13日前向原告刘玉平总计支付工程款41万元;二、由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未付给三被告的21万元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于2018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刘玉平付清;三、若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宏斌逾期支付,则应按434229.57元向原告刘玉平支付。案件受理费7862元,减半收取3931元,由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宏斌负担,案件保全费2220元和保险费1020元由原告刘玉平负担。 原审原告刘玉平再审称,由于原审各被告天庆电力公司、同安电力公司、安宏斌逾期支付原调解书确定的款项,对于在原审调解让步的金额现要求按照原审诉讼请求的金额向三被告主张,同时主张龙源电力公司在未支付的341194.5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再审辩称,我公司与刘玉平没有合同关系;安宏斌的所有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故对于原审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安宏斌及同安电力公司再审辩称,对原审原告刘玉平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审原告与我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价款为500229.57元,但是根据我们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在龙源公司的结算基础上下浮30%,实际刘玉平的工程结算价格应该为350160.7元。同安电力支付8万元,龙源电力工程公司代付21万元,天庆公司在执行阶段支付18595元,安宏斌在执行阶段支付4万元。共计支付348595。我方对于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1565元承担支付义务。另外,安宏斌向原审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是因当时受原审原告威胁所出具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对本案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再审辩称,1.龙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龙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2.龙源公司与其他被告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3.龙源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本案涉及的工程费用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审原告刘玉平原审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对下结算单》一份,证明龙源电力公司将本案所涉的两项工程分包给天庆电力公司、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安宏斌挂靠天庆电力公司,并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第二组:35KV红观线77号-88号及35KV南红线95号-106号线路迁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安宏斌以其实际投资的同安电力公司名义,在2017年9月9日与刘玉平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35KV红观线77号-88号、35KV南红线95号-106号线路迁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第三组:35KV南红线(#95-#106)及35kv红观线(#77-#88)迁改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18年7月17日,安宏斌与刘玉平就涉案的两项工程进行结算,扣除龙源电力公司的税费、天庆电力公司的税费和收取的管理费,35KV南红线迁改工程实际结算价格为221647元,35KV红观线迁改工程实际结算价格为357712.57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被告安宏斌的地脚螺栓和混泥土,经双方合计扣除该部分费用,两项工程应付工程款分别为150977元、349252.57元,共计500229.57元;第四组:《补偿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10月16日,因安宏斌将35KV南红线线路迁改工程上除基础工程以外的其他部分另转于其他人施工,让苏启向原告出具了《补偿说明》,允诺在工程结算中给原告补偿8000元的事实;第五组:《欠条》一张,证明在结算之后,2018年8月30日安宏斌给原告刘玉平又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拖欠刘玉平本案所涉两个工程工程款共计426229元,该数额包含了双方实际结算的未付工程款420229.57元,以及原告曾为被告安宏斌代付的2500元钢筋款和3500元的税款;第六组:同安电力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安宏斌担任同安电力公司监事的事实;第七组:1.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一张;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诉前为申请保全宁夏龙源电力公司的34万元未付工程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支付诉前保全保险费用1020元以及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支付的诉前保全费222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实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审原告是与同安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天庆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在合同第16条劳务报酬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价格为下浮30%。对其他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安宏斌及同安电力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五组证据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是在原审原告刘玉平的胁迫下出具的,不是安宏斌的真实意思表示,刘玉平当时到安宏斌的公司、家里面实施软暴力,同时到龙源电力公司堵门,才出具了该欠条。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工程结算要求按照合同第16条的约定进行。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质证称,原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对于证据的三性不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原审原告刘玉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除《欠条》安宏斌及同安电力公司提出异议,但因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外。其余证据各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案件关联,应予认定。 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再审提交下列证据:1.原州区固原至张易公路建设35KV、110KV电路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我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不承担责任;2.宁夏银行客户回单凭证两份,证明我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同安公司支付了192000元的事实。原审原告刘玉平质证称:证据1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的签订时间未注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安宏斌及同安电力公司质证称证据属实,无异议。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同安电力公司再审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证明同安电力公司向刘玉平支付工程款,刘玉平只和同安电力公司有关系,与其他几被告没有关系的事实。原审原告刘玉平对该证据未表异议。原审被告安宏斌、天庆电力公司质证称证据属实,无异议。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原审提交1.关于原州区固原至张易公路建设电力电路工程甲供材料丢失的说明一份,证明天庆电力公司将龙源电力公司(甲方)价值131194.50元的建筑材料丢失,该款已于2018年8月8日由龙源电力公司从天庆电力公司扣除的事实;再审提交2.执行结算票据及银行回单一份,证明龙源电力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全部结算完毕。原审原告刘玉平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被告龙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该份说明内的131194.50元系扣除的材料款,对于材料款龙源公司需另行向天庆公司主张,而不应该在原告请求的数额内予以扣除,而且说明上面的负责人签字是安宏斌签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结算单能够说明安宏斌是被告天庆电力公司的负责人。对于证据2,已经向原告支付21万元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全部结算完毕,并且该21万元是在调解时原告明确被告未付工程款是在34万元的基础上进行了让步,龙源公司应该在未付的34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质证称两组证据属实,无异议。原审被告安宏斌及同安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丢失材料的说明不是针对的刘玉平与同安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的材料款,而是另外的110KV固将线的材料款丢失的说明。证据2属实,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将之前从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承包来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同安电力公司,并与同安电力公司签订《电路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原州区固原至张易公路建设35KV、110KV电路线路迁改工程,工程价款为192000元。2017年9月9日,同安电力公司与原审原告刘玉平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分别为35KV红观线77号-88号线路迁改工程与35KV南红线95号-106号线路迁改工程,将前述两项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审原告刘玉平。现该两项工程已经竣工。2018年7月25日,原审被告龙源电力公司与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4.2172万元,原审被告安宏斌以天庆电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2018年7月17日,原审被告安宏斌与原审原告刘玉平就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制作了结算表。根据该结算表,35KV红观线(#77-#88)迁改工程实际结算价格是349252.57元,35KV南红线(#95-#106)迁改工程实际结算价格是150977元,两项工程结算价格合计是500229.57元。2018年8月30日,安宏斌向刘玉平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刘玉平……施工费共计426229元……”。 再审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原审原告刘玉平以原审被告欠付工程款434229.57元(500229.57元-80000元+2500元+3500元+8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作为同安电力公司实际出资人的原审被告安宏斌持伪造的天庆电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章系伪造),以原审被告天庆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其余被告及原审原告刘玉平达成支付41万元工程款的调解协议。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龙源电力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履行21万元,天庆电力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履行18595元,安宏斌于2019年9月30日履行3万元。共计履行258595元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5953号民事调解书; 二、由原审被告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刘玉平支付工程款434229.57元(已由原审各被告实际履行258595,下余175634.57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以175634.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宁夏天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原审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已实际履行); 五、驳回原审原告刘玉平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受理费3931元,案件保全费2220元,由宁夏同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宏斌负担,诉前保全保单费用1020元由刘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郑国宁 审判员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卢源铭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阳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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