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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397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民科
联系方式:0996-4026628
注册时间:2002-05-20
公司地址:新疆巴州尉犁县城解放路8号
简介:
可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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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胜清与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2825民初15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且末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胜清与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被告泰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胜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635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200000元。合计166350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2日,被告泰丰公司中标了由巴州车尔臣河流域管理局建设的且末县塔什萨依干渠第六施工标段的水利工程,中标价为6267975元。被告泰丰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与原告陈胜清订立《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项目以总造价减去850000元的余价由原告陈胜清全部负责该项目,该项目如出现的所有工程质量、工伤事故等概由陈胜清负责。该850000元每次按拨款比例支付。同时被告泰丰公司聘任陈胜清担任该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根据该委托书,原告负责工地的现场管理。2013年9月10日,原告陈胜清因突发心脏病被送往医院进行心脏搭桥手术治疗,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泰丰公司又安排他人继续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从被告泰丰公司与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确认的两份《工程价款结算账单》证实:截至2013年5月26日,原告陈胜清完成的工程量为1826511.70元;截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陈胜清完成的工程量为1117296.8元。以上属于原告陈胜清完成的工程量为2943808.5元。被告泰丰公司实际陆续给原告陈胜清支付了1229000元的工程进度款以及支付工人工资251303元,被告尚欠原告146350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泰丰公司辩称,且末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5民初412号一审判决中,以2013年5月26日及9月10日由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确认的两份《工程款结算账单》结算的进度工程款额为依据,确认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总价款2943808.50元的事实认定,已经被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8民终747号判决书否定。该判决以业主、监理、泰丰公司三方在工程款结算账单中确认的工程价款,并不是陈胜清最终应实际所获得的工程价款为由,对原审认定陈胜清完成工程总价款2943808.50元的查明事实,明确认定,二审不予确认。原告不能以自己未签过字的结算单证明自己的工程量。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一份协议书,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以原告未在上面签字为由不认可该协议书。本院认为,(2017)新2825民初412号判决书中将双方签字的承包协议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事实上存在工程转包关系,系已在生效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2.原告出示两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两份,用于证实两组结算单上加盖监理单位、车尔臣河流域管理处、泰丰公司的公章,2013年7月22日原告在且末县税务局缴纳85016.48元(1330461.8元的税)税费,2013年9月25日缴纳70724.91元(1117296.8元的税)的税费,这两项税费由泰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完,说明前面两张结算单上的工程量是由原告完成的,并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9月10日陈胜清完成的工程量是2943808.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该结算单是发包方对泰丰公司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原告陈胜清没在上面签字,故不能作为原告工程量的依据,两份代开发票申请表与原告起诉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为由,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代开发票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3.原告出示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用于证实2013年9月9日原告陈胜清在施工时因突发心脏病被送到且末县人民医院,12日转院到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其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 4.原告出示(2014)且民初字第1098号判决书、(2017)新28民终170号裁定书、(2017)新2825民初412号判决书、(2018)新28民终747号判决书等四份裁判文书,表示对且末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5民初412号判决书中认定陈胜清的工程量为2943808.5元,在二审判决中不予确认,对此有异议;被告对该四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出示(2018)新28民终747号判决书反驳原告的主张,称该判决书中,即不认定鉴定机构鉴定出的1282670.87元的工程量,又否定一审认定的陈胜清的工程量为2943808.5元的事实,证实原告至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四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及(2018)新28民终747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巴州车尔臣河流域管理处通过招标,将且末县塔什萨依干渠工程第六施工标段以6267975元工程造价发包给泰丰公司承建,并鉴定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不得转包。但是在2013年2月28日马荣曹代表被告泰丰公司与原告陈胜清签订了转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以总造价减去85万元的余价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质量、工伤事故全部由原告负责,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85万元每次按拨付款比例支付。原告组织安排人员、机械设备进驻施工,于2013年9月9日离开工地。2013年5月26日及9月10日两次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进行了结算,截至2013年9月10日应收工程款为2943808.5元,扣除预付工程款626797.5元、质保金294380.9元后,发包方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22630.1元,而被告分几次共向原告陈胜清支付工程款1229000元、支付部分工人费用251303元。在陈胜清离开后,被告泰丰公司将剩余工程以4200000元价款转包给杨正华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胜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71.55元,由原告陈胜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卡米拉·外力 审判员王东东 人民陪审员梁文广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买尔哈巴·艾尼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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