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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福来
联系方式:023-67705059
注册时间:2007-12-29
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51号附5-1至8号
简介:
门卫、巡逻、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秩序维护(按许可证核定事项及期限从事经营)。 安全防范信息咨询;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及维修;清洁服务、市政设施维护;安防设备的租赁;商务信息咨询;停车场管理;会展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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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兵与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105民初00073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并案被告)周立兵与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周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忠、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6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1749.56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4266元÷160小时/月=26.66元/时,26.66元/时×1.5倍=39.99元/时,39.99元/时×4小时/天=159.96元/天,159.96元/天×21.75天/月×12月=41749.56元)及周末加班费66543.36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4266元÷160小时=26.66元/时,26.66元/时×2倍=53.32元/时,53.32元/时×12小时/天×104天=66543.36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0557.36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4266元÷160小时=26.66元/时,26.66元/时×3倍×12小时/天×11天);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530.48元(按4266元/月÷21.75天×9天×200%;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计算3天未休年休假,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计算5天未休年休假,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计算1天未休年休假);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4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8256元(4266元/月×8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为:1994年8月26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1996年底,原告离职。2011年6月14日,原告重新回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没有周末、节假日(每周工作84小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44小时,每月工作360小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186小时)。被告安排过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但没有证据举示加以证明。原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被告保安队长口头通知原告),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1年6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5月10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具体的加班事实。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对保安员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的工作时间应当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并以此判断是否存在加班。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重庆市最低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年资补贴),其中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若原告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加班工资应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按照延时150%的标准计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3.原告仲裁中未主张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驳回起诉。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年休假天数为:2018年度为3天,计算方式为(245天÷365天)×5天;2019年度1天,计算方式为(120天÷365天)×5天。如果计算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意按照仲裁裁决计算的4266元/月标准计算。被告安排了原告每年5天年休假,均为口头通知,并无书面证据。4.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依据。2019年5月10日(最后上班时间),原告主动申请离职,但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经被告催促,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为便于原告就业而出具的解除证明,实际并未给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也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通知工会等事实。同时,被告(并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2011年6月14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并案被告与并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并案原告不支付并案被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1648.52元;三、判决并案原告不支付并案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530元;四、判决并案原告不支付并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118元。 并案被告周立兵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二、并案原告应当支付(依据仲裁裁决标准2019年5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工资1648.52元。三、并案原告应当支付(依据仲裁裁决标准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30元。除此之外,还应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并案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批复,同意被告部分工作岗位在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18年9月2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批复,同意被告部分工作岗位在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 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截止2019年5月10日。2011年6月14日,双方签订了2011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通知原告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同年9月11日,原告在前述证明书上签字落款,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2019年9月26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事项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年12月17日,该委裁决:一、确认双方2007年12月29日至2019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1648.5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3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118元;五、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收到仲裁裁决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1.原告2019年5月工资,应发工资为915.48元,实发工资525.76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前述实发工资。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4266元/月。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1.收据、说明、政审函、民事判决书(9017)、答辩意见、宣传资料、员工手册、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成立时间及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时间。2.电子考勤表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上班至2019年5月13日8点4分,一周上班7天,每天12小时。被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收据、说明、政审函真实性不认可;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成立时间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系电子数据,没有举示证据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形式。 被告还举示1.劳动合同书(陈先市、聂从富),拟证明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保安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因办公室整体搬迁过程中遗失了原告的书面劳动合同;与原告同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约定保安员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工资项目包括基础工资、各类加班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基础工资,约定工资异议期限及逾期异议的后果。2.民事判决书(9017),拟证明保安员岗位的工资组成及工资提出异议期限及逾期后果。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 以上事实,有收据、说明、政审函、民事判决书、保安公司宣传资料、员工手册、参保证明、电子考勤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2份、工资表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并案被告)周立兵与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4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周立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256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周立兵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30.48元。 四、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周立兵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1648.52元。 五、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周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重庆市江北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树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宇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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