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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华银怀化巫水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609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云辉
联系方式:0745-2297767
注册时间:2009-07-30
公司地址:会同工业集中区(水平溪)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水电开发经营,为本公司检修与调试发电设备、电力技术服务、公司自有资产租赁、电力器材销售、旅游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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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智军、戴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01民终9232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张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大唐华银怀化巫水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华银公司)、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大唐华银公司与水总水电公司、张志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唐华银公司与水总水电公司、张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志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是水总水电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张志强与水总水电公司是涉案设备、材料的共同买受人。二、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将涉案设备、材料交付给水总水电公司、张志强,水总水电公司、张志强又将设备材料移交给了大唐华银公司。三、涉案设备、材料移交给大唐华银公司后,即设备、材料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大唐华银公司,大唐华银公司是实际控制方。大唐华银公司作为水电站工程的业主,是该批材料、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大唐华银公司应和水总水电公司、张志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大唐华银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与水总水电公司、张志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唐华银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并非本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解除合同后配合水总公司及项目经理公司对遗留材料、设备等进行了清点,该行为仅仅是客观还原当时现场状况,各方对物品清点后至今,没有对被清点物品设备等的权属以及后续的处置达成一致,且我公司并未承担上述设备材料等的保管义务,对该类物品未进行占有和处分。二、我公司给予小洪水电站项目和水总公司解除施工合同时,已经超额支付了该项目的进度款和预付款等。综上,我方认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水总水电公司答辩称,对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上诉状中陈述事实无异议。 张志强答辩称,一、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了一审诉请范围。一审诉请没有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上诉请求变更为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张志强的身份是项目部副经理,有任命通知和会议出席记录证实。其身份与是否向水总水电公司申报债权无关联性,不会因为申报债权张志强就不是项目部经理,戴智勇也向水总水电公司申报了债权,我们也没有因此主张戴志勇不是项目部经理。戴志勇在协议中的货款为1193536元,扣减水总水电公司支付的25万元后余额为943536元,戴志勇等三人向水总水电公司申报的金额正为943536元,可见戴志勇等三人认可材料款由水总水电公司支付。涉案材料交付给大唐华银公司,张志强根据职务要求,履行见证职责,交付主体双方分别是水总水电公司和大唐华银公司,张志强申报的债权没有包含戴志勇主张的材料款,张志强与水总水电公司不存在建筑材料买卖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水总水电公司承担。项目部和戴志勇签订的合同,其主体分别为戴志勇和项目部。一审中戴志勇明确涉案材料交给水总水电公司项目部。水总水电公司已经支付25万元货款,部分履行了货款协议,应当继续支付货款。三、建筑工地材料款的支付方式:1、建设方直接支付;2、建筑企业,类似本案的水总水电公司直接支付;3、项目施工人支付。前两种支付的施工人在结算工程款时会扣减相应的材料款。本案中协议由水总水电公司签订,材料由水总水电公司项目部签收,货款部分由水总水电公司支付,可见符合支付情形的第2种,故张志强在债权申报中没有包含该材料款。四、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属于债的加入,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方面,张志强没有这种意思表示,如果认为是债的加入,如何偿还均没有确定。另一方面,张志强没有债的加入的必要性,没有人会为了职务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张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驳回对张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戴智勇等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水总水电公司就涉案债权提交了债权申报。二、一审判决论述中说理不合法。1、张志强、王冬春、戴智军并不是合同主体,不是合法的诉讼当事人。2、戴智勇自己代理签订《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行为无效。3、一审判决错误解读张志强在《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上签字即为债的加入。4、张志强在该项目中期短暂介入施工,因水总水电公司截留、挪用建设资金,无法继续垫付资金时,由水总水电公司收回项目建设,另行安排其他组织施工。水总水电公司在《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签订前,拖欠张志强巨额垫资;签订后20多天即被收回建设权。张志强在项目上被骗垫入巨资后被踢开建设,亦在向水总水电公司主张民工工资。涉案材料全部用于小洪水电站项目建设,自己又没有获得该项目建设权,根本不可能存在加入水总水电公司债务的动机。5、付款条件未成就,张志强无过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戴智勇自己代理行为无效,张志强的职务行为应由委任单位承担后果,驳回戴智勇对张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答辩称,一、三答辩人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共同出卖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三答辩人与张志强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答辩人作为该批设备、材料的共同所有人,将设备、材料出卖给张志强和水总水电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且三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因此,三答辩人作为涉案合同的共同出卖人,是本案适合原告,亦是毫无争议的。二、被答辩人张志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是水总水电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其签字并非职务行为。1、被答辩人张志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由张志强独立负责,自负盈亏,张志强并非是水总水电公司的项目部副经理。张志强在一审庭审中,虽然出具了一份张志强为水总水电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的聘用通知,但其系复印件,并且与水总水电公司出具的未聘用张志强为项目部副经理通知的证据原件相互矛盾。另外,在水总水电公司破产清算中,张志强还申报了债权,更证实了张志强并非该项目的副经理。因此,张志强在付款协议上的签字,并非职务行为,应当向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2、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中三答辩人均是以自己名义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张志强签订的《设备、材料付款协议》,并属于自己代理。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大唐华银公司答辩称,同对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一审开庭后我公司配合法院提供了《关于小洪水电站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预付款支付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的原件,对于张志强与水总水电公司及戴智勇与水总水电公司的关系,我公司并不了解真实情况。 水总水电公司答辩称,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院(2020)湘0111民初2408号判决书第8页中关于未聘请张志强为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事宜,一审法院对张志强为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的事实系错误的认定。二、水总水电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张志强申报债权的材料,可以证明其为项目部实际施工人,系自认且自负盈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书中张志强答辩意见,认为抵消才无需支付,故张志强自认应支付该设备材料款,其系实际施工人应当自负盈亏。 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唐华银公司、水总水电公司、张志强向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支付所欠设备、材料款943536元;2、判令大唐华银公司、水总水电公司、张志强向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支付欠款利息215995.6元(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暂计算至2018年3月);3、判令大唐华银公司、水总水电公司、张志强向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支付违约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唐华银公司、水总水电公司、张志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大唐华银公司(发包方)与水总水电公司(承包方)签订《小洪水电站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大唐华银公司将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水总水电公司。合同签订后,张志强代表水总水电公司实际参与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为该工程提供施工设备及材料。 2017年1月5日,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甲方,出售方)与涉案的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项目部签订《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2016年7月13日至11月2日,甲方分别在怀化沅陵五强溪工地、辰溪晓滩工地、长沙泉塘仓库出售给乙方一批设备、材料(该批设备、材料数量及费用清单见附件),乙方应支付甲方设备材料款总计为1193536元;乙方在甲方的上述设备材料存放点提货,双方共同计量、点数,乙方负责装车、运输至怀化小洪水电站工地,装车费、运费及杂费等由乙方负责;挖掘机和装载机设备款共计38万元,乙方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否则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3万元,且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利息;架管、钢模、方管、抽水设备等其他设备材料款共计813536元,因乙方资金紧张,为确保小洪水电站施工正常运转,甲方同意乙方暂缓支付,但乙方须在××组投产发电后一个月内付清该笔款项,欠付期间乙方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甲方欠款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附件《设备、材料数量及费用汇总表》载明了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协议落款乙方代表处有“张志强”签名,并加盖有“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项目部”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水总水电公司向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支付了25万元,之后未再支付。 另查明,大唐华银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水总水电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因水总水电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小洪水电站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并要求水总水电公司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核算等问题进行协商。大唐华银公司陈述称:其与水总水电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已经另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他人组织施工,现尚未完工;大唐华银公司已经支付水总水电公司工程款17065367.31元,但经审计确认水总水电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255090元,故大唐华银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水总水电公司于2018年进入破产程序,张志强于2019年1月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其递交的债权说明载明“2016年7月,水总水电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李维平等,李维平于2016年7月6日与张志强、帅自刚就小洪水电站项目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合作开发小洪水电项目。2016年8月28日,李维平与张志强签订内部分工协议,约定由张志强独立负责该项目,自负盈亏,与李维平无关。2016年9月8日,该项目正式开工,至2017年1月30日,实际施工人一直为张志强,对此水总水电公司与大唐华银公司知情并认可”。 再查明,张志强称其为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为此张志强提供了2016年8月3日水总水电公司作出的湖南水总[2016]107号《关于成立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项目部及负责人职务聘任的通知》复印件,该通知载明水总水电公司聘任张志强为项目部副经理,并提供了2016年9月26日召开的《关于小洪水电站工程土建及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预付款支付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签到表上由张志强本人签名并注明其为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项目部副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主体如何确认以及应由谁承担何种给付责任。 一、关于买卖合同双方的确定。关于出卖人的确定,张志强辩称协议上王冬春系补签名且戴智军未签名,故认为王冬春、戴智军非合同主体而丧失本案原告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付款协议并非买卖合同,其是过往双方之间买卖往来的结算与付款方式的约定,且付款协议已明确载明出卖方(甲方)为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而协议签名处亦载明为“甲方代表”,故对张志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为案涉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均为本案适格原告。关于买受人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材料的买受人应当为水总水电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水总水电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负有对项目施工的合同义务,本案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提供的设备、材料实际运送到了水总水电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并用于施工建设,大唐华银公司根据水总水电公司施工情况向水总水电公司给付了进度款、工程款;其次,虽然水总水电公司出具了一份聘请张志强为项目部副经理的通知,但未出具原件,且结合张志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案涉设备、材料买卖时为项目部实际管理人及负责人的事实,可以证明其为水总水电公司确认的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而张志强作为项目部副经理在案涉付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最后,水总水电公司在付款协议签署后向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支付了部分案涉货款。 二、关于付款主体的确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与水总水电公司之间,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依约定向水总水电公司交付了设备、材料,故水总水电公司应当负有向其支付货款的责任,张志强作为项目部副经理在案涉付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该付款协议依法对水总水电公司产生效力。同时,张志强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上述付款协议上签字,构成债的加入,应当与水总水电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张志强与水总水电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请求大唐华银公司承担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给付金额的确定。水总水电公司及张志强辩称《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的挖掘机和装载机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架管、钢模等付款条件虽约定为××组投产发电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因大唐华银公司已经发函解除其与水总水电公司的施工合同并另行确定其他承包人进行施工,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对此并无过错,且《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签订已两年有余,如果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条件对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明显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与张志强及小洪水电站土建及金属结构项目部签订的《设备、材料款付款协议》及其附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付款金额系双方根据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实际所供设备及材料数量核算而来,根据该协议约定,张志强及水总水电公司应支付设备材料款共计1193536元,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认可水总水电公司已支付25万元,水总水电公司、张志强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要求水总水电公司及张志强支付设备材料款9435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水总水电公司及张志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要求水总水电公司及张志强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一审法院统一计算为以未付款项943536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设备材料款943536元及利息(以94353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志强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志强提交一份水总水电公司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会议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债权申报的序号为70号的内容可以看出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已经向水总公司申报了案涉的完整债权(本金和利息)。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认可了债权应由水总水电公司履行。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向水总水电公司申报债权时间为2019年11月份,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19年7月23日,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向水总水电公司申报债权不意味着欠付货款由水总水电公司单独承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6535号民事判决的结果,货款是张志强和水总水电公司共同承担,故戴智军、戴智勇、王冬春有权向张志强和水总水电公司任何一方主张债权。至于其双方内部如何划分,是其双方自己的问题。大唐华银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水总水电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戴智勇、王冬春、戴智军与被上诉人大唐华银公司、水总水电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水总水电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3日的聘用书有原件,而张志强提交的聘用书没有原件。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6元,由上诉人王冬春、戴智军、戴智勇7753负担,上诉人张志强负担77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曹彦 审判员旷学瑛 审判员刘舸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鹏宇 书记员赵翔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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