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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耀祖
联系方式:-
注册时间:2009-05-04
公司地址:遂川县工农兵大道30号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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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赣08民终2224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遂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肖烈、余剑华、峡江县宏邦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7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人寿财保遂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被上诉人王冬英、郭彩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烈、余剑华、峡江县宏邦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人保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人保深圳公司少赔偿保险赔偿金18853.14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在交强险内不当多判人保深圳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10000元。在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交警认定赣D×××××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即受害人郭友根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侵权过错责任相抵原则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22条“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归于受害人或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人保深圳公司对王冬英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依法不予赔偿。2.依据人保深圳公司与峡江县宏邦物流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人保深圳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赣D×××××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以保险单中记载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与人保深圳公司提供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名称不同,且保险单中亦未注明其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名称及编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该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所涉赣B×××××车辆的保险合同”为由,未支持人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违反安全装载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首先,全国各家保险公司目前均统一适用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版本,区别仅在于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的类别承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抑或《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无论机动车抑或特种车类别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同时在条款“免赔率”项下第二十七条中约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保险车辆只要是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无论何种类别的车辆均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其次,人保深圳公司在庭后即向法院补充提交了赣B×××××车辆的《投保单》和被保险人峡江县宏邦物流有限公司的《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以佐证被保险人峡江县宏邦物流有限公司收到的条款即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故人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各项损失中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额即8853.14元(88531.46元×10%)。 人寿财保遂川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错误判决人寿财保遂川公司多承担赔偿款10000元,请二审依法核减;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中,肖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友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江西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中第22条规定“受害人造成伤害的主要原因归于受害人或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对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人寿财保遂川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错误,故请二审依法核减。 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辩称,1.精神损害赔偿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均明确规定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为过。2.关于10%的绝对免赔,应由人保深圳公司先赔,人保深圳公司赔偿后再向余剑华追偿。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烈、余剑华、峡江县宏邦物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烈、余剑华赔偿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470883.9元;2.判令人寿财保遂川公司、人保深圳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4日5时24分许,肖烈驾驶赣D×××××小型汽车沿S315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草林镇山家村路段时,遇郭友根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在道路右侧相撞后,二轮摩托车撞到余剑华驾驶的赣D×××××(赣D×××××)半挂车,造成郭友根当场死亡和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友根负事故主要责任,肖烈、余剑华均负次要责任。肖烈驾驶的赣D×××××小型汽车在人寿财保遂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与肖烈达成协议,由肖烈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另行支付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146000元,保险理赔款除肖烈车损理赔款外,全部归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肖烈支付上述款项后,在本次事故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以诉讼的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诉讼费用由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承担。余剑华驾驶的赣D×××××(赣D×××××)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峡江县宏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与余剑华达成协议,由余剑华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另行支付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50000元,所有保险理赔款归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如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以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诉讼费由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承担。另查明:死者郭友根的母亲黄根香生于1939年10月12日,黄根香有赡养义务人七人。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丧葬费38065.5元、死亡赔偿金730920元(36546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4.26元(22714元/年×5年÷7),摩托车损失酌定为1200元,合计791409.76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肖烈、余剑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的经济损失中,由人寿财险遂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600元,由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600元。剩余经济损失590209.76元,按双方责任酌定由肖烈承担15%,该部分经济损失由人寿财保遂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即88531.46元;余剑华承担15%,该部分经济损失由人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即88531.46元。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由本案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关于人保深圳公司提出因余剑华超载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经查,余剑华所驾驶的车辆商业险保险单中记载其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而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为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名称不同,且保险单中也未注明其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名称及编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该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所涉赣D×××××车辆,对人保深圳公司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费,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与肖烈、余剑华的相关赔偿协议中均明确,如以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诉讼费按其约定应由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经济损失189131.4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经济损失189131.4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五、驳回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负担。 二审中,人保深圳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各一份,拟证明余剑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赣D×××××机动车种类为“集装箱拖头”,峡江县宏邦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已明确认可适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余剑华、峡江县宏邦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人保深圳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余剑华驾驶载物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弯道、坡路会车时使用无光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证据证明余剑华驾驶的肇事车辆赣D×××××系超载行驶。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7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遂川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7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遂川县人民法院(2020)赣0827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经济损失180278.31元; 四、驳回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共48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7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负担50元,王冬英、郭华云、郭彩云、黄根香负担44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文君 审判员陈麒 审判员钟君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高晓丽 书记员王荷英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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