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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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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卓力飞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等飞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425民初309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天等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州卓力飞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力公司”)、天等飞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牌公司”)与被告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天等县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案号(2019)桂1425民初620号。经审理,本院以飞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为由,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桂1425民初6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卓力公司、飞牌公司的起诉。卓力公司、飞牌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飞牌公司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飞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驳回卓力公司、飞牌公司的起诉有误,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桂14民终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5民初62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东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粤景、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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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卓力公司、飞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天等县垃圾焚烧厂大修及运营项目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垃圾处置费94446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垃圾焚烧设备整改大修费用78085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等县垃圾厂大修及运营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出资整改、大修被告原已建成的垃圾厂焚烧设备,并由原告独立经营管理11年,同时被告保证原告整改大修、受托运营管理的垃圾厂焚烧日处理保底量不低于60吨/天,垃圾处理费为180元/吨,并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垃圾处理费;被告未尽协助和配合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投入的大修费用等经济损失,包括预期可得利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投资7808500元,完成了垃圾厂焚烧设备的整改大修工作并投入生产。自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止,原告实际处置垃圾8074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以13320吨的保底量结算费用给原告,但被告仅按垃圾实际处理量支付1453320元,余款944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8年12月1日,被告委托的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对垃圾焚烧厂项目进行现场踏勘及监测工作过程中,发现该项目需要增加建设管道、沥滤应急池、初期雨水池等设施,才能完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的编制,但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以“后续需整改内容过多,投入的资金过大”为由,暂停本项目的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服务,导致原告停止运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环保验收需增加土建等设施建设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运营,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在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根据其委托的中望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评估结论,变更原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垃圾焚烧设备整改大修费用791174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天等县垃圾焚烧厂大修及运营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2.废气在线比对委托监测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2日项目已经通过废气在线比对检测; 3.天等县垃圾焚烧厂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原告负责的项目设备大修工程已经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完成,设备运行正常; 4.废气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月26日报告废气(二噁英)检测合格; 5.环境监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2月8日报告废气检测合格和2018年12月14日报告项目竣工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 6.废气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4日报告废气中二噁英类检测合格; 7.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登记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1月15日项目工程已经崇左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备案; 8.垃圾进厂量统计表(2018年5月、6月、9月、10月、11月、12月以及2019年1月、2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处置垃圾的数量统计; 9.关于暂停天等县垃圾焚烧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服务项目的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后续资金过大自行研究决定暂停本项目的竣工验收服务,并承诺对于已经开展的工作内容经费支付按合同约定执行; 10.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证明项目设备整改大修实际投入费用总额为8525590元和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总额为7911747元。 天等县住建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大修后焚烧厂运行过程中原告出现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确保大修后的焚烧厂生产线要全部通过环保验收,所有的排放指标要检测合格,一年内无法达标运行的,合同自动解除,焚烧厂运营近两年来一直在不能达标的状态下运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应当自动解除,并由原告承担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二、其不应支付原告垃圾处置费944460元。虽然合同约定焚烧厂大修后每日垃圾处理保底量达到60吨,事实上大修后焚烧厂无法接收每日60吨的生活垃圾,天等辖区每日排放的生活垃圾不低于60吨,由于原告拒绝接收乡镇范围的生活垃圾,乡镇产生的垃圾只能运到周边县处理,政府为此支付了额外的垃圾处理费。三、其不应赔偿原告焚烧设备整改大修费用7911747元。首先,该价格评估结论由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部门作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大修后应确保焚烧厂生产线要全部通过环保验收,所有的排放指标要检测合格,但事实证明焚烧厂大修后运营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强制性标准。对焚烧厂环保验收的整改问题,系县政府决定暂停投资,停止运行,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等县住建局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天等县垃圾焚烧厂大修及运营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整个焚烧厂尚未申请环保验收,需要大修后恢复运行;大修后的焚烧设备生产线全部要通过环保验收,排放指标达到检测合格的标准,未达到运行的合同自动解除;焚烧厂日常处理的生活垃圾限于天等县辖区内; 2.天等县环境保护局文件:天环责改字[2017]02号、05号,天环责改字[2018]01号、02号、06号,天环罚告字[2018]01号,天环罚听告字[2018]01号,天环罚字[2018]01号及崇左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大修后焚烧厂没有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因废气排放超标等原因多次被环保部门责令整改和处罚,原告知道焚烧厂大修后未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等违法行为; 3.运往大新车辆明细表(2018年5月、6月、7月、8月)、2018年天等县乡镇生活垃圾进场过磅计算汇总表、2019年1-6月份天等县乡镇生活垃圾进场过磅计量结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等县辖区内(包括城区、乡镇)每日应当处理的生活垃圾远远超过60吨,大修后的焚烧厂未能按合同约定接收处理乡镇范围内的大量生活垃圾而被迫运往周边县处理的事实; 4.天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处理单,附: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天建报[2019]50号、广西博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博测检测函[2018]1号、关于暂停天等县垃圾焚烧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服务项目的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焚烧厂未通过环保验收,需要整改,政府决定暂停焚烧厂的投资并及时联系外县进行垃圾处理的事实; 5.天等县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村生活垃圾协调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5月10日,有关部门曾经就解决乡镇生活垃圾处理问题召开协调会,要求焚烧厂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接收处理乡镇范围的生活垃圾,因原告拒绝接收才由政府组织协调处理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由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检测,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仅是相关的货物交接验收单,并不是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完工并不代表运行后通过环保验收;对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检测结果没有写明是否符合环保排放标准,无法确认检测报告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崇左市环境保护局登记备案的相关数据并不等于符合大修后的标准;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统计表统计错误,有的表没有包括乡镇的生活垃圾,如加上乡镇的生活垃圾,已经远远超出每日60吨的保底量;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评估报告评估的前提条件缺失,原告提供的评估材料不客观真实,评估报告里面是假设标的物能够按照原有用途使用,但目前不能正常使用,里面作为评估材料的发票、结算单、银行回单等没有经过双方确认,不能作为评估的依据,评估报告表示大修后项目形成的经济寿命为15年没有依据,报告用13个月作为运营的时间参数所作出的评估价格不科学,评估报告把相关人员的养老、工资、餐费、茶叶、人情支出、民间借贷利息也作为评估内容不合理,许多账目开支并不是维修期间的开支,评估项目和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项目不相符,评估机构是否有资质存疑,有的维修项目是否跟维修有关联并没有说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飞牌公司,证据4、5、6系被告天等县住建局委托相关检测机构监测后出具的报告,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作为参考依据;证据3,可以证明焚烧厂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有原告和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可;证据7,可以证明焚烧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登记备案表已向崇左市环境保护局备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8,每份垃圾进厂统计表均有天等县环境卫生管理站盖章确认,可以证明2018年5月、6月城镇和乡镇垃圾进厂量以及2018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9年1月、2月只有城镇垃圾数量而缺少乡镇垃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0,该份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而作出,作为评估的材料没有经过原告和被告双方质证,所移交评估的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难以认定,所作出的评估结论缺乏客观性,难以服众,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环责改字[2017]02号决定书与原告无关,因为违法的事实不包括在双方的合同中,天环责改字[2017]05号决定书的违法行为已经整改,天环责改字[2018]01、06号决定书与原告无关,且已完成整改,天环责改字[2018]02号决定书所造成的原因与原告无关,责任在被告,综上,原告被处罚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所致;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明细表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调会会议纪要的内容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运营的垃圾焚烧厂因存在垃圾外溢渗滤液直接外排、未安装相关废气处理监控设施、未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废气污染物排放长期超标、炉渣未按环评要求进行综合利用等违法行为数次被相关环保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和处罚的事实,系相关环保职能部门作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垃圾焚烧厂未按合同约定接收处理天等县乡镇范围内的生活垃圾而运往周边县处理的事实,有相关职能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应予认可;证据5,可以证明县政府因原告不接收乡镇生活垃圾,曾就解决乡镇生活垃圾处理问题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接收处理乡镇范围的生活垃圾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9日,天等县住建局(甲方)与卓力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天等县垃圾焚烧厂大修及运营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了实现县垃圾焚烧厂恢复生产并规范运营,决定引进乙方对垃圾焚烧厂进行大修并委托其运营。乙方利用甲方指定的县垃圾焚烧厂对现有设备进行大修及运营管理。第一条总则:释义,本合同中的“本项目”指:原已建成的县垃圾焚烧厂设备的整改、大修及整改、大修完成后的运营管理。第二条项目概况:一、项目现状:天等县垃圾焚烧厂由广西广业公司于2009年开始投建,2011年底政府接手运行,设计日处理生活垃圾80吨,建有日处理50吨的生活垃圾焚烧系统生产线2条。目前,整个焚烧厂系统工程尚未申请环保验收,由于长期失修及连续不间断运行,现2条生产线出现设备故障已经无法运行,需大修后方可恢复。二、具体项目合作涵盖:1、原已建成的县垃圾焚烧厂的焚烧设备大修以及大修后的运营管理;2、焚烧设备整改大修费用乙方报价为7808500元(附工程量清单),最终以甲方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询价报告为准。第三条建设管理模式及合作期限:1.由乙方负责出资整改、大修甲方原已建成的县垃圾厂焚烧设备;2.甲方委托乙方独立经营管理壹拾壹年(自垃圾焚烧厂接收生活垃圾恢复生产之日起算至11年)。在乙方经营管理期间,甲方不以其他任何形式干预或阻碍;3.合同期满后,甲方收回本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其所有权以及经营管理权全部归甲方所有;5.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作的,由甲方按照第三方询价报告折旧后给予乙方补偿,收回经营管理权。第四条项目收益:2.运营收益:为保障大修后的垃圾焚烧厂能够正常运行,保障乙方大修投资的回收,甲方保证乙方整改大修、受托运营管理的县垃圾厂焚烧日处理保底量不低于60吨/天,支付乙方垃圾处理费为180元/吨。如实际日处理量低于60吨/天的按60吨/天计量;如实际处理量超过60吨/天的,每增加10吨,则垃圾处理费在180元/吨的基础上降低10元/吨,以此类推。本项目生活垃圾日处理保底量60吨/天仅限于天等县辖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自垃圾焚烧厂接收生活垃圾恢复生产之日起,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垃圾处理费,于次月5日前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第五条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甲方应该指派专人负责协助和配合乙方在项目建设以及经营过程中开展有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1)协助乙方进行项目大修施工的基本水电设施;(2)其他需要甲方协助完成的工作;8.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垃圾处置服务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完毕之日起,45天内乙方先期抢修并恢复生产运行,整个大修项目在6个月内完成,大修结束后向甲方申请环保验收工作。如乙方接收后不动工达2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按照本合同约定,乙方有权投资大修本项目,并自垃圾焚烧厂接收生活垃圾恢复生产之日起享有壹拾壹年的独立经营管理权。合同期间内,乙方负责垃圾焚烧厂的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3.乙方确保大修后的焚烧设备生产线全部通过环保验收。所有的排放指标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检测不合格则再次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直至通过检测合格。如最终设备验收不合格,无法运行,乙方所有的投入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一年内仍无法达标运行的,合同自动解除;4.乙方设备在投产后,应当按照焚烧技术规范及时处理甲方送达的城镇生活垃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不得拒绝接受甲方送达的原生活垃圾。如不能接收垃圾的,由乙方负责转站等方式处理。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赔偿:4.由于甲方原因或者甲方没有妥当处理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根据乙方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金额的计算由乙方委托并经甲方同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确定;7.乙方要做好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社会保险等工作,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投资对垃圾焚烧厂进行大修,2018年1月竣工,同年2月投入运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垃圾焚烧厂大修后,焚烧设备生产线并没有通过环保验收,运营期间,因存在垃圾外溢渗滤液直接外排、未安装相关废气处理监控设施、未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废气污染物排放长期超标、炉渣未按环评要求进行综合利用等违法行为数次被相关环境保护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和处罚。2019年3月,天等县住建局以“垃圾焚烧厂还未能达到环保竣工验收的条件,且因后续需整改内容过多,投入的资金过大,经我单位研究决定,暂停本项目的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服务”为由,暂停对垃圾焚烧厂的投资,垃圾焚烧厂停止运营
判决结果
一、解除常州卓力飞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天等县垃圾焚烧厂大修及运营项目合同书》; 二、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常州卓力飞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等飞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垃圾处理费8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64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常州卓力飞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等飞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垃圾焚烧设备整改大修费用4225690.2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3794元,由天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4276元,常州卓力飞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等飞牌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宁敬森 审判员黄德军 人民陪审员赵继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建莹 书记员黄福坤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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