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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966万元
法定代表人:林术均
联系方式:0879-2129733
注册时间:2004-11-02
公司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19号
简介:
送变电工程施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电力项目工程维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带电作业(经行业技术管理部门许可的);电气设备及材料销售;工程机械出租;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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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澜沧供电局、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8民再9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澜沧供电局(以下简称澜沧供电局)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焱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云08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8日、11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澜沧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李妍璇,被申请人均焱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才、杨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澜沧供电局申请再审称:1.二审剥夺当事人辩论权;2.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均焱送变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提供且有能力提供设计图纸、施工资料、建设工程质量档案和有关经济技术资料、工程量等工程资料;3.二审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005年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已审定)表》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二审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款项认定错误;5.工程价款的计算错误。均焱送变电公司在一审中已自认勘察设计费、设备购费、法人费、前期费、质量监督检测费等不属于其应得款项;6.均焱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澜沧供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均焱送变电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反映了本案客观的事实,应当予以维持。 均焱送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澜沧供电局向均焱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32858.8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竣工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9525.45元),共计人民币1582384.3元。2.判令澜沧供电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均焱送变电公司与澜沧供电局签订《澜沧县城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合同约定澜沧供电局将澜沧县城的中心变城区二路10kv线路、中心变城区一路10kv线路、北郊变茶厂10kv线路、北郊变城区10kv线路四个工程承包给均焱送变电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合计1000382.00元。因实际施工的需要和澜沧供电局要求,均焱送变电公司共完成了包括上述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19个,按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5月将全部的19个工程项目竣工通电,投入运行,并向澜沧供电局提交了竣工材料。但澜沧供电局以未结算为由,拒绝向均焱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009年5月云南电网公司普洱供电局就对上述案涉工程项目委托北京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公司出具了中天运(2009)造字第01032-2号《澜沧县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10kv及以下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根据结算审核报告编制的结算价为依据,均焱送变电公司施工的19个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932853.85元。自2005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10日之间,澜沧供电局共向均焱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仅人民币50万元,尚欠工程款1432858.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04年,均焱送变电公司与澜沧县供电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澜沧供电局)签订4份《澜沧县城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澜沧县供电有限公司将澜沧县城的中心变城区二路10kv线路、中心变城区一路10kv线路、北郊变茶厂10kv线路、北郊变城区10kv线路四个工程承包给均焱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合计1000382.00元。工程内容为:杆塔组立、导线架设、户外柱上开关安装。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开工日期为2004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 二、应澜沧供电局要求,均焱送变电公司除上述4个工程外又另行进行了15个工程项目(具体为:澜沧北郊变勐滨10kv线路、澜沧人行变台家具厂片区0.4kv线路、澜沧供销变台电影公司片区0.4kv线路、澜沧政府变台政府片区0.4kv线路、澜沧县小变台县小片区0.4kv线路、澜沧人民剧院变台建筑公司片区0.4kv线路、澜沧工商联变台供销社片区0.4kv线路、澜沧交警队变台石油公司片区0.4kv线路、澜沧银河变台推广中心片区0.4kv线路、澜沧民族街变台民族街片区0.4kv线路、澜沧物资局变台农牧局片区0.4kv线路、澜沧中心变城区一路设备、澜沧中心变城区二路设备、澜沧北郊变茶厂设备、澜沧北郊变城区设备)施工。 三、2007年1月,均焱送变电公司将上述19个工程项目竣工交付。澜沧县供电有限公司共计向均焱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工程完工交付至今,因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结算,各方对均焱送变电公司完成项目具体内容及工程量均存在争议,应付工程价款均无法确认。 四、案涉工程标的物,现已不存在。 另查明,澜沧县城城网建设与改造10kv及以下工程,参与施工单位为:均焱送变电公司、思茅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景谷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经云南电网公司普洱供电局委托,北京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天运﹝2009﹞造字第01032-2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814410.65元。但结算审核报告并不能区分所有参与施工公司各自工程价款金额。 一审法院针对均焱送变电公司诉讼请求及各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均焱送变电公司完成的具体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工程价款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适用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均焱送变电公司主张澜沧供电局欠有工程款人民币1432858.85元,在澜沧供电局否认情况事实存在时,即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从提供证据看,有书面合同的4个施工合同价款1000382.00元,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予以确认。澜沧供电局认为,合同约定是暂定价,应以最后实际施工工程量作 为结算依据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实际价款与合同价存在差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支持。均焱送变电公司主张另外完成的15个工程项目中,澜沧供电局亦欠有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均焱送变电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哪些具体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价款计算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工程完成的事实,不能证明具体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工程价款计算事实。均焱送变电公司认为,澜沧供电局持有其提交的竣工资料,其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故请求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供竣工资料,因澜沧供电局否认均焱送变电公司向其提交过竣工资料的事实,均焱送变电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其向澜沧供电局提交了竣工资料的前提下,均焱送变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均焱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二、均焱送变电公司起诉时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运﹝2009﹞造字第01032-2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澜沧县城城网建设与改造10kv及以下工程全部于2007年1月竣工,但均焱送变电公司与澜沧供电局至今并未对均焱送变电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尚未明确,因此,均焱送变电公司诉讼并不受3年诉讼时效限制,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均焱送变电公司主张澜沧供电局欠付工程价款1432858.85元的事实,因其提供证据不能完全证明,确认有证据证明的500382元(1000382元-500000元),澜沧供电局应予以支付,其余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均焱送变电公司请求澜沧供电局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澜沧供电局违约造成的事实,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澜沧供电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382元。 案件受理费19041元,由原告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20元,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澜沧供电局负担6021元。 均焱送变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请求:一、撤销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828民初25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均焱送变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澜沧供电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基本作出了认定,但对均焱送变电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项目、工程量认定错误导致了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均焱送变电公司仅完成4个工程项目的事实错误。本案中均焱送变电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为19个,分别由签订合同的4个工程(澜沧县城中心变城区二路10kv线路、中心变城区一路10kv线路、北郊变茶厂10kv线路、北郊变城区10kv线路)及后来应澜沧供电局要求进行施工的15个工程项目(澜沧北郊勐滨10kv线路、澜沧人行变台家具厂片区0.4kv线路、澜沧供销变台电影公司片区0.4kv线路、澜沧政府变台政府片区0.4kv线路、澜沧县小变台县小片区0.4kv以线路、澜沧人民剧院变台建筑公司片区0.4kv、澜沧工商联变台供销社片区0.4kv线路、澜沧交警队变台石油公司片区0.4kv线路、澜沧银河变台推广中心片区0.4kv线路、澜沧民族街变台民族街片区0.4kv线路、澜沧物资局变台农牧局片区0.4kv线路、澜沧中心变城区一路设备、澜沧中心变城区二路设备、澜沧北郊茶厂设备、澜沧北郊变城区设备)组成。上述19个工程已交付澜沧供电局,相关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也经过澜沧供电局确认。一审法院仅认定均焱送变电公司完成4个工程,实属片面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与评判前后矛盾,均焱送变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2005年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审定表”,欲证明均焱送变电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审定的价格,同时证明实际完成的19个工程量已经过确认,并已加盖澜沧项目部公章。一审法院对此在判决第6页倒数第6行的评价为“本院认为,普洱市供电局是澜沧供电局上级部门,其对下级有监督职责。因此,其出具的文书资料具备真实性,对普洱均焱公司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这说明了一审法院对关于均焱送变电公司实际完成19个工程的事实以及工程价款的计算进行了确认。但在一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2行又载:“普洱均焱公司主张另外完成的15个工程项目中,澜沧供电局亦欠有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普洱均焱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哪些具体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价款计算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工程完成的事实,不能证明具体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工程价款计算的事实。”一审法院一方面对均焱送变电公司实际完成19个工程项目进行了确认,另一方面又对完成工程中的15个工程进行否定,一审判决从文字和实质两个层面,都存在前后矛盾,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均焱送变电公司请求澜沧供电局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责任由澜沧供电局违约造成的事实,故不予支持。现已查明产生本案的根本原因是由于澜沧供电局拖延结算,以种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对此,均焱送变电公司已在一审中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未对澜沧供电局的违约行为进行纠正,对均焱送变电公司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显然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均焱送变电公司请求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已严重损害了均焱送变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均焱送变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均焱送变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澜沧供电局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8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均焱送变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均焱送变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均焱送变电公司完成19个工程项目。根据澜沧供电局提交的北郊勐滨变10kv线路工程《澜沧县城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均焱送变电公司主张的19个单项工程中北郊勐滨变10kv线路工程为景谷电力公司施工,即澜沧供电局主张的19个单项工程也并非全部由均焱送变电公司施工。在均焱送变电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材料的情况下,不能仅凭《2005年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表(已审定)》即推定均焱送变电公司实际完成了19个工程项目,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没有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判决澜沧供电局按合同暂定价款向均焱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均焱送变电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即实际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工程量、澜沧供电局确认的工程结算款、未付款金额。本案4份书面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暂定价而非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均焱送变电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将本应由均焱送变电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澜沧供电局,判决澜沧供电局按合同暂定价款向均焱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澜沧供电局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均焱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均焱送变电公司主张工程2006年5月竣工,自竣工之日计算工程款的利息,即均焱送变电公司已自认本案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06年5月,本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于2008年5月届满。均焱送变电公司在此期间未向澜沧供电局主张支付工程款,现距其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已十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均焱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本案4份书面施工合同均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款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根据4份书面施工合同,本案工程价款支付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2月,本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均焱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判决澜沧供电局按合同暂定价款向均焱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均焱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澜沧供电局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2004年,均焱送变电公司与澜沧县供电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澜沧供电局)签订4份《澜沧县城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澜沧县供电有限公司将澜沧县城的中心变城区二路10kv线路、中心变城区一路10kv线路、北郊变茶厂10kv线路、北郊变城区10kv线路四个工程承包给普洱均焱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合计1000382元(由于涉及变更,工程量变化,结算按云电集农[2003]23号文件进行调整);工程内容为:杆塔组立、导线架设、户外柱上开关安装;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开工日期为2004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应澜沧供电局要求,均焱送变电公司除上述合同约定的4个工程外,又另行建设施工了合同外的15个工程项目,具体为:澜沧北郊变勐滨10kv线路、澜沧人行变台家具厂片区0.4kv线路、澜沧供销变台电影公司片区0.4kv线路、澜沧政府变台政府片区0.4kv线路、澜沧县小变台县小片区0.4kv线路、澜沧人民剧院变台建筑公司片区0.4kv线路、澜沧工商联变台供销社片区0.4kv线路、澜沧交警队变台石油公司片区0.4kv线路、澜沧银河变台推广中心片区0.4kv线路、澜沧民族街变台民族街片区0.4kv线路、澜沧物资局变台农牧局片区0.4kv线路、澜沧中心变城区一路设备、澜沧中心变城区二路设备、澜沧北郊变茶厂设备、澜沧北郊变城区设备。2007年1月,均焱送变电公司将上述19个工程项目竣工交付,2008年6月20日由澜沧供电局进行了县级验收,后由普洱供电局进行市级验收,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普洱供电局于2011年在澜沧县设立澜沧配网业主项目部,该项目部就均焱送变电公司完成的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工程款进行确认:普洱均焱公司完成的19个项目工程款总计为6472649元、未计价(材料款)3384014元、计价材(辅材款)1100054元。澜沧供电局共计向均焱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案涉工程标的物现已不存在。 另查明,澜沧县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10kv及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有:均焱送变电公司、思茅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景谷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云南电网公司普洱供电局的委托,于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6月2日对澜沧县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10kv及以下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了中天运(2009)造字第01032-2号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814410.65元。均焱送变电公司建设施工完成的19个项目包含在该审核报告中。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均焱送变电公司主张的19个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是否是均焱送变电公司建设施工完成的。澜沧供电局上诉称,均焱送变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上述19个项目,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均焱送变电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2005年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已审定)》表,该表上详细的载明了普洱均焱公司施工完成的19个项目名称和工程款,经本院当庭询问,该表上加盖的普洱供电局澜沧配网业主项目部的公章是否是真实的,澜沧供电局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并陈述该项目部是普洱供电局设立的,项目部对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不需要经过澜沧供电局认可,所以最后该工程款的审定是普洱供电局委托第三方进行审定的。由此,澜沧供电局认可《2005年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已审定)》表加盖的公章,故对该审定表的真实性,二审予以确认。且澜沧供电局陈述项目部认可的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不需要经过澜沧供电局的认可,由此可见,普洱供电局有权对澜沧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量进行确认,且该审定表上确认的工程项目均包含在中天运(2009)造字第01032-2号审核报告中,该审核报告已经确认上述19个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审核报告已经得到澜沧供电局的认可,能够印证均焱送变电公司完成的19个项目,均焱送变电公司已经完成了其应尽的举证责任,且已穷尽了举证手段。在上述19个项目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澜沧供电局辩称上述19个项目不是均焱送变电公司建设施工完成的,举证责任应转由澜沧供电局,澜沧供电局应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上述19个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及工程款支付事宜,而澜沧供电局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证明,故本院二审确认本案的19个项目是均焱送变电公司建设施工的,并对《2005年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已审定)》表上载明的均焱送变电公司完成的工程款予以确认。由此,均焱送变电公司与澜沧供电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现均焱送变电公司按照合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澜沧供电局亦应履行向均焱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的义务。经查明,均焱送变电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6472649元,该总造价中包含有材料费,而根据合同约定,均焱送变电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故本院二审确认扣除未计价(材料款)3384014元、计价材(辅材款)1100054元,均焱送变电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1988581元,扣除澜沧供电局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工程款,澜沧供电局还应支付均焱送变电公司工程款1488581元。均焱送变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1432858.85元,均焱送变电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其不主张的部分,本院二审视为放弃,由此,本院二审确认由澜沧供电局支付均焱送变电公司工程款1432858.85元。对于均焱送变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澜沧供电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澜沧供电局庭审中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认为,均焱送变电公司与澜沧供电局在工程竣工后并未进行结算,而在普洱供电局2009年委托第三方对澜沧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进行审核后,亦没有约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因此,均焱送变电公司的诉讼并不受3年诉讼时效限制,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澜沧供电局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均焱送变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8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二、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澜沧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2858.85元;三、驳回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41元,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澜沧供电局负担17241元,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1元,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澜沧供电局负担17241元,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澜沧供电局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以(2020)云民申367号民事裁定:澜沧供电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指令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综合本案一、二审双方争议的事实,其焦点为:一是双方签订的四份《澜沧县城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价款1000382元是否属实;二是均焱送变电公司在合同外建设施工完成的15个项目价值多少?三是扣除已付款500000元后,澜沧供电局还应付均焱送变电公司多少工程款?四是利息是否应该支付,如何计算? 本案经再审审理,查明: 2004年,均焱送变电公司与澜沧县供电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澜沧供电局)签订4份《澜沧县城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开工日期为2004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价款共计1000382元(由人工费、机械费、混凝土材料费、安全补助费、调试费、综合费及计列以上费用税金组成,该四个工程项目审定价1338552元),其中,澜沧北郊变茶厂10KV线路合同价款310441元、澜沧中心变城区一路10KV线路合同价款124881元、澜沧北郊变城区10KV线路228348元、澜沧中心变城区二路10KV线路合同价款336712元。均焱送变电公司完工后,澜沧供电局付工程款500000元,未付500382元(1000382元-500000元)。 合同外,均焱送变电公司为澜沧供电局增加施工澜沧人行变台家具厂片区0.4KV等15个送变电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普洱供电局澜沧配网业主项目部《2005年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已审定)》表上载明:该15个项目的人工费63108元、机械费40262元、调试费62000元、综合费38117元、安措费2244元、户表施工费29300元,税金29104元,总计264135元(未含计价材264222元)。《2005年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已审定)》表上载明内容为双方工程的最后结算。另,未计价材价款均焱送变电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 上述二项合计764517元(500382元+264135元,未含计价材264222元)。 本案十九项工程完工后,经云南电网公司普洱供电局委托,北京中天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8日作出中天运(2009)造字第01032-2号《澜沧县县城电网建设与改造10KV及以下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 均焱送变电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起诉澜沧供电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32858.85元。 另,第一次再审开庭后,针对本案工程系澜沧供电局发包,而在结算资料上加盖了“普洱供电局澜沧配网业主项目部”印章,向普洱供电局了解情况,已查证本案系行政管理原因,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澜沧供电局发包工程、普洱供电局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质证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计价材问题,澜沧供电局举证《领料单》称均焱送变电公司施工中领用了材料,均焱送变电公司认为施工中的混凝土系其提供。经庭审查证,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有投入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云08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0828民初257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澜沧供电局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662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96628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41元,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澜沧供电局负担12766元,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1元,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普洱澜沧供电局负担12766元,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德 审判员吴荣康 审判员张椿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艳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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