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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
联系方式:18047316781
注册时间:2010-05-25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滨河区海达棋盘井大街南一街坊阳光景园小区21号写字楼十层
简介:
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机械修理、设备安装、运输吊装、室内装饰;铝窗、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制作及加工、钢构件制作;房屋出租;网围栏采购安装工程;经销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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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乌海市力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杜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303民初959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海市力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鑫水泥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建设公司)、杜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鑫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厚与被告恒正建设公司康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力鑫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二被告支付欠原告混凝土款120460元;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从2019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按月承担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第一、二被告施工地乌海市海南区XX工业园供应混凝土。经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结算,第一、二被告还欠原告混凝土款120460元,原告多次向第一、二被告索要,第一、二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正建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认可。第一、恒正建设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同时也没有委托公司职工及其他代理人从原告处购买过商品混凝土,恒正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的相对性。第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计算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原告对恒正建设公司的诉讼不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恒正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力鑫水泥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9年6月16日,乌海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杜文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杜文挂靠恒正建设公司代其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 证据2、2019年9月11日,力鑫水泥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一张,证明挂靠恒正建设公司的杜文使用了原告混凝土,合计费用15460元。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恒正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疑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原告力鑫水泥公司与被告杜文签订《乌海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15546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混凝土给付义务,被告杜文向原告支付35000元货款后,同年7月10日,原告力鑫水泥公司与被告杜文结算,被告杜文尚欠120460元货款未付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杜文给付原告乌海市力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计人民币120460元; 二、由被告杜文向原告乌海市力鑫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9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按月承担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三、被告内蒙古恒正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被告杜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杜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裴燕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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