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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罗浩
联系方式:0722-3286666
注册时间:2000-02-25
公司地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1089号
简介:
一般项目:专用汽车、消防车、应急装备、起重汽车、半挂车、新能源汽车制造、销售;环卫工程及园林专用车辆、设备、设施制造(不含特种设备)、销售;汽车维修、房屋租赁服务;汽车技术研发与技术转让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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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薛静、随州市双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鄂1303民初3439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与被告薛静、随州市双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宇公司)、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被告薛静、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定奎及其公司与被告双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程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给受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款86769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双宇公司于2017年6月将被告宏宇公司生产的一台虹宇牌HYS5160GXWE5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销售给被告薛静,薛静在给该车上牌(牌号陕A×××××5)后,于2017年8月上旬将该车送至原告处,委托原告为该车更换水循环泵。同月28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工人吴旭等人在按作业规范用行吊吊起该车罐体,并在底盘部位工作之时,该罐体的吊耳突然断裂,致使罐体坠落,将吴旭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8月30日与吴旭的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共计补偿各项补助费用867696元。原告认为,被告宏宇公司改装制造的该车辆的罐体吊耳完全达不到有效载荷,从而无法保障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故其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双宇公司在销售该车辆时,没有尽到对该缺陷产品的审慎注意义务,被告薛静在委托原告更换配置设备时也没有告知车辆罐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该二被告应对上述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经与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薛静辩称,该车为吸污车,原装配的是真空液压吸污泵,但该泵有问题,所以,我才找到原告改装水循环吸污泵。改装中发生了什么事故,我开始并不清楚。但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双宇公司、宏宇公司辩称,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非法改装,且改装过程中,相关改装工作人员没有相应的改装资质,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这些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被告薛静从被告双宇公司购买一辆由被告宏宇公司整车装配制造的虹宇牌HYS5160GXWE5型吸污车,并于同月30日在其户籍陕西省市的车辆管理部门为该车办理了上户手续,取得的牌号陕A×××××5。 同年8月,被告薛静准备将该车的液压真空吸污泵改换为水循环吸污泵,遂选择原告程力公司所属的市政环卫车专业厂进行改装。同年8月19日,薛静将该车送入该专业厂内。由于该厂的工人、工位及配件比较紧张,故该车直到同月25日才开进车间工位,准备实施改装。 同月26日下午,案外人吴旭、赵海孟经人介绍,到该专业厂工作,因该二人是环卫车辆装配的熟练工,加之专业厂人手少、生产任务重,故其生产负责人李小纯在未向公司报告新用工的情况下,即安排吴旭、赵海孟负责涉陕A×××××5吸污车的吸污泵改装工作。吴旭、赵海孟在接受工作任务后,便预先做了改装前的安全防护工作,即用行车(电动起重机)陕A×××××5吸污车的罐体吊起,在罐体翻转座处(罐体与车桥的固定连接处)横放卡入一根直径140毫米、长约1米的槽钢,另用一根直径120毫米、长约2米的槽钢竖立顶住罐体下方的中部,并用电焊固定,以防止罐体在工作过程中下落。之后,该二人方才进行改装工作。 同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改装工作基本完成。吴旭、赵海孟即开始拆除支护槽钢,由赵海孟将行车开近吸污车,并爬上吸污车罐体上方,将行车的吊钩连接好罐体上方的吊耳,由吴旭启动行车吊机将罐体提升到合适的高度,并进入到罐体下方去拆除竖立顶支罐体的槽钢,但由于该槽钢较长,不易拆除,吴旭便坐在罐体下方的车大梁上,用力拉拽以图取出。该时,在一边的赵海孟见状,遂前去准备帮忙,但就在其用左手撑住车桥还没攀上去时,该车辆罐体便因吊耳断裂而突然落下,将其左手夹伤,并将吴旭压在罐体下部。车间内的其他工人见此情况,即迅速前来将罐体重新吊起,并将吴旭救起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由于伤势过重,吴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力公司迅即组成了事故处理小组。相关生产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在接报后,也迅速派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指导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同月30日,原告程力公司与吴旭的家属周群(其妻)、吴庆江(其父),比照工伤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达成《补偿协议书》,一次性补偿了吴旭的家属各项补助款计867696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5706元、吴旭之子(时年7岁)的抚恤金169670元。 此后,原告程力公司因以诉称理由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吴旭死亡而支付的补助费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应原告程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就该事故中涉案车辆罐体吊耳断裂的原因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分别作出湖北军安(2018)微鉴字第223号、湖北军安(2018)痕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意见分别为陕A×××××5吸污车罐体顶部吊耳的化学成分符合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中牌号等级为Q235B的要求,其金相组织检验结果为铁素体和少量珠光体,为合格的金相组织;该吊耳断裂失效的原因系吊耳强度不够(实际起吊情况下)。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薛静对上述两份鉴定书的结论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双宇公司、宏宇公司对其中(2018)微鉴字第223号鉴定书的结论意见无异议,但对(2018)痕鉴字第558号鉴定书的结论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数据资料不实,并共同申请重新鉴定。但该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通知,至今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本院遂中止了委托鉴定。 另查明,按《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吴旭因工致死后,其家属依法应得的补助(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为:1、一次性工亡补助(死亡赔偿)金为672320元(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616元×20);2、丧葬补助金(丧葬费)25706元(湖北地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415÷12个月×6个月);3、供养亲属(其子,时年7岁)的抚恤金(生活费)129119.76元[因吴旭当时尚未与原告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没有核定工资,故参照随州地区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09元的工资标准,并依《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一次性领取折扣20%计(48909元×11年×30%×80%)]。合计827145.76元
判决结果
被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补助(赔偿)费用损失496287.46元; 被告随州市双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70元,财产保全费4858元,计17328元,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湖北宏宇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冯光学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冷友菊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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