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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源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孙路
联系方式:15246204444
注册时间:2001-12-04
公司地址:海伦市红旗街1委6组光华路南通海路西99年建材公司集资楼一层商服东数第五门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通风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地热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环保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服务;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土石方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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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农场、黑龙江省源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黑81民终445号         判决日期:2020-12-14         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设农场(以下简称建设农场)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源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正公司)、原审被告李春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受新冠疫情影响,本院经双方同意组织进行线上开庭。上诉人建设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承江、李云生,被告源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设农场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8111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2.改判源正公司、李春雨给付不动产税款557709.49元;3.源正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本案涉及的税款税务机关分两期进行了追缴。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说明征税的过程持续到2018年11月30日。建设农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源正公司带资开发建设、销售了建设农场17号、25号楼,按照“实际由谁投资建设、实际由谁销售、就由谁承担税款”的原则,应由源正公司承担本案的销售不动产税税款。 源正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春雨未提供书面答辩。 建设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源正公司给付销售不动产税626909.49元。后建设农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源正公司、李春雨承担销售不动产税557709.49元(不动产税款800909.49,扣除源正公司保证金17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9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建设农场与海伦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8年建设农场17号综合住宅楼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由海伦市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农场17号综合住宅楼。同时,建设农场与海伦市翔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惠公司)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翔惠公司施工建设17号综合楼。2009年,建设农场与翔惠公司签订《建设农场25号综合住宅楼建设协议》,约定由翔惠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农场25号综合住宅楼。同时,建设农场又与翔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翔惠公司施工建设25号综合楼。涉案17号、25号住宅楼的《用地许可证》《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均是建设农场以开发建设方的名义办理,但两栋住宅楼均由翔惠公司投资建设并销售。2015年12月30日,税务机关向建设农场收缴了包括涉案楼房800909.49元在内的2009年之后全部在建楼房不动产税800多万元。2018年11月30日,向建设农场收缴了包括涉案楼房在内的土地增值税和滞纳金418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7日,翔惠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源正公司,住所地由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建新路金色嘉园小区院内变更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民生路民生国际B-2栋2单元15层1501号。2017年5月3日,源正公司住所地再次变更为海伦市红旗街1委6组光华路南通海路西99年建材公司集资楼一层商服东数第五门。建设农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得知源正公司法人名称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两个争议焦点为:1、建设农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李春雨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建设农场与源正公司签订《住宅楼开发建设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税务机关向建设农场征收上述工程销售税款而产生了纠纷,系建设工程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故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较为适宜。本案中,税务机关向建设公司出具了2015年和2018年两组税收完税证明,建设农场向税务机关完税后,取得了对源正公司两笔不同时间、不同税种的债权,应分别向源正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建设农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应从2015年12月30日建设农场完税后起算。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调整为三年,本案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三年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12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建设农场能够通过相关部门查询得知源正公司名称发生变更,并依变更后的名称提起诉讼,可见源正公司名称依法进行变更不是阻却建设农场主张权利的必然事由。建设农场不能提供在这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向源正公司或者法院主张权利的证据,建设农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李春雨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庭审中,源正公司举证证实李春雨代表乙方与建设农场签订了涉案四份协议,并认可涉案2栋楼房实际上是由翔惠公司投资建设并销售的。无论李春雨代表哪个公司与建设农场签订合同的行为,其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建设农场要求源正公司李春雨个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建设农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5.00元,由建设农场负担。 二审期间,建设农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国家税务总局北安市税务局2019年12月10日开具《证明》一页(原件)。意在证明:建设农场的完税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 源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建设农场分两次缴纳税款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建设农场主张由源正公司承担2015年缴纳的税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组证据,国家税务总局北安市税务局通北税务分局出具的《2015年度税务局缴纳销售不动产税划分明细表》(原件)。201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红星农场不动产税收缴款书两页(复印件)。意在证明:销售不动产税的种类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教育附加收入、一般营业税、国有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2018年税务机关收取建设农场土地增值税后,建设农场才完成案涉楼房的销售不动产税的完税工作。 源正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农场17号楼和25号楼缴纳销售不动产税总额为800909.49元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缴税单据中缴税单位为红星农场,税收缴款书与本案无关,税务机关无权证明诉讼时效的证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建设农场提供的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建设农场提供的税务机关《证明》《2015年度税务局缴纳销售不动产税划分明细表》《不动产税收缴款书》以及一审中建设农场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销售不动产税由六个计税项目组成,以及建设农场直至2018年才完成涉案楼盘销售不动产税所有计税项目缴纳的事实,对两组证据意在证明问题予以认定。 二审认定事实如下:销售不动产税由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教育附加收入、一般营业税、国有土地增值税六个计税项目组成,逾期缴纳会产生滞纳金。2015年12月30日,建设农场完成包含涉案楼盘在内的“其他国有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他印花税、地方教育费附加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一般营业税”计税项目的缴纳。2018年11月30日建设农场完成包含涉案楼盘在内的“土地增值税、滞纳金”计税项目的缴纳。 二审同时查明,建设农场自认以下事实:源正公司在建设农场存有保证金17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9200.00元,建设农场一直未返还源正公司。 除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源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黑龙江省建设农场销售不动产税税款557709.49元; 三、驳回上诉人黑龙江省建设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0.00元,由被上诉人源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宏业 审判员鲁民 审判员李单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岩
判决日期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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